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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一、国际法的概念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三、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四、国际法的渊源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六、国际法的编纂(一)定义和名称1、名称:(1)万民法(jusgentium):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在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中使用。(2)万国法(lawofnations):牛津大学教授苏支采用,1650年《国际法与法院》。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边沁(1748——1832)•(JeremBenthan)•英国法学家、哲学家、伦理学家,自由主义学说的奠基人之一(3)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18世纪末,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Bentham)1789年《道德和立法原理绪论》。(4)中国“国际法”的名称:①万国公法: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了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与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②国际法:1873年,日本学者开始使用,并传入中国2、定义:(1)《奥本海国际法》的定义:劳特派特修订“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第八版,劳特派特修订)“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国家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国际组织以及某种程度上的个人可以是国际法所给予的权利和设定的义务的主体。”(第九版,詹宁斯和沃斯)(2)周鲠生的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3)现代中国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见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二)特征1、主体特征:主要是国家,还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形成国家的民族;2、制定方式特征: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的;3、调整对象特征:国际关系;4、强制实施特征: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有人认为国际法为“弱法”,甚至不是法!•奥斯丁(JohnAustin)【英国实证主义法学派奠基人】——•“国际法的规则与原则并不是由一个最高政治长官制定的,而且没有规定任何法律制裁来保证其规定的遵守,因此国际法不具有法律性质”。•2003年:•3月20日伊拉克战争打响•5月1日伊拉克主要战事结束•12月13日萨达姆被抓获•2004年:•6月28日美国占领当局向伊拉克临时政府移交权力•10月6日美国首席武器核查员(迪尔费尔)说伊拉克没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2005年•10月15日伊拉克新宪法通过全民公决•2006年:•1月21日伊拉克什叶派政党联盟赢得大选•2月22日什叶派圣地阿里-哈迪清真寺被炸伊拉克开始滑向“内战”•12月30日萨达姆被执行绞刑•2007年:•2月21日布莱尔表示,英国将从伊拉克撤军•2009年6月30日•驻伊美军从伊城镇全部撤出•1991年1月17日,美军从沙特基地发射火箭袭击伊拉克目标。海湾战争爆发。•1991年2月22日,海湾战争中的多国部队地面部队向前线推进。•1991年2月28日,一名科威特人在街头欢庆胜利。持续42天的海湾战争结束1991年2月25日,一队伊拉克士兵手持白旗通过科威特城外的高速公路。•(三)性质——国际法是不是法•1、国际法的法律性•软法——国际道德(internationalmorality)•奥斯汀以法的定义来看国际法违反国际法有社会有法外来强制违法者承认国际法国际法是法吗国际法是法实践角度:(1)各国均承认有拘束力;(2)各国均承认有必要遵守;(3)重要国际法文件规定有各国须遵守的义务;(4)执行方面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遵守;(5)国际法的制裁规则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应负赔偿责任。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二战后纽伦堡军事法庭与远东军事法庭对德国、日本战争罪犯的国际审判。社会基础的国际性2、国际法的国际性形成方式的国际性3、独特的法律体系调整对象的国际性主体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四)国际法的分类1、按其发展阶段:传统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①传统国际法:近代国际法,指以欧洲为中心的具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为产生标志②现代国际法:为近代国际法的对称,以一战结束为标志2、按其效力范围: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①一般国际法:指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总和,是对不分社会政治经济制度、部分区域范围的所有国家普遍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②特殊国际法:仅适用于某些特殊国际关系或仅对某些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3、按其适用范围:普遍国际法与区域国际法①普遍国际法指适用于普遍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②区域国际法指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即产生并适用于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间彼此关系的国际原则和规划的总和4、按其表现形式:协定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①协定国际法指通过各国协议来确定其交往的行为规则,或者确认,改变或废止已有习惯规则所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总和②习惯国际法指通过各国习惯做法所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返回(一)涵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又称国际法效力的来源,是指国际法根据什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或国际法的约束力是哪里来的。(二)主要的学派1、自然法学派:(naturallaw)(1)旧自然法学派:17-18世纪,德国普芬道夫,自然法则为国际法的基础。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2)社会连带学派:法国狄翼和美国的庞德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际社会连带关系所产生的各民族或各国统治者的法律良知。(3)规范法学派: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人类的“正义感”和“法律良知”——约定必须遵守。2、实在法学派(Positivlaw):19世纪,发起人为英国边沁,奥斯汀继承和发展了边沁的思想观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每个国家的意志是决定因素。(1)权利政治学派: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2)政策定向学派: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3、格老秀斯学派:折中法学派,德国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一部分是依据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依据各国的同意。(三)国际法的效力:各国的协调意志返回•2010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墨西哥坎昆会议,会议通过两项决议,国际社会积极评价(一)古代国际法时期:中世纪内容零散,不系统;具有宗教色彩,使用范围仅限于地区之间,不具有普遍性效力。(二)近代国际法时期1、产生条件(1)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标志是1643—1648年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2)国际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主要标志是1625年问世的《战争与和平法》。2、特点:殖民主义国际法或帝国主义国际法(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国际法取得了系统的发展;(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三)现代国际法1、界定:以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的胜利为标志2、特点(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扩大;(3)国际法的内容更新;(4)国际法更加系统化和法典化;(5)国际法出现了许多新分支。•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决议•2008年,索马里海盗活动日益猖獗。他们在亚丁湾劫持了包括我国天津、香港等地的船只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船,甚至还有军火船和超大型油轮,直接威胁到国际社会许多国家的海上利益。鉴于此,联合国安理会前后四次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框架下专门通过决议,世界上包括中国、美国、印度、欧盟、俄罗斯等纷纷派遣海军前往亚丁湾附近海面保护往来货船和打击海盗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在其通过的关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决议中多次提到国际法。例如,它在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第1851号决议的声明中,除了提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以外,还要求国家“根据国际法尊重索马里的主权、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和统一”,并授权所有“国家和区域组织”,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镇压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不过条件是根据本段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符合适用的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的规定国际法渊源(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国际组织的决议•(一)国际条约契约性条约(Traité-Contrat)造法性条约(law-makingtreaties)性质缔约国数量双边条约多边条约A、造法性条约: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来讲是指缔约国缔结的一创设国际法新规则或修改旧规则的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B、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少数缔约国缔结的用来规定缔约国之间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多为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二)国际习惯:各国在实践中重复类似行为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最古老、最主要的渊源。构成物质因素(materialelement):实践心理因素(psychologicalelement):法律确信(opiniojuris)1、物质因素:——通例的产生,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通例产生的时间:“不能因为时间的短暂就认为不能形成新的国际习惯规则,即使时间短暂,但如果有关国家的习惯频繁且一致,就能形成习惯。”(即时习惯法)通例产生的数量:采取同样实践的国家越多,通例就越易获得普遍接受。实践的同一性:国家的实践须前后持续一致(实质上的一致)。•国际法院对“庇护权案”所作的判决:“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他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所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地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个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达。……”2、心理因素:“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要确信”,国家接受惯例的拘束,各国在实践中逐步认为具有法律的义务,即重复行为要出于法律义务感。3、国际习惯的证据①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方面的实践,主要表现于条约、宣言、声明及各种外交文书中;②国际组织的实践,主要表现于决议、判决中;③国家内部的行为,表现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4、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①国际惯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②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共同原则1、国内法的法律原则:通过比较分析各独立主权国家国内实体法和程序法而得到的那些普遍一致的原则和规则。2、特别适用于国家相互间的原则《奥本海国际法》:“目的是授权国际法院适用国内法理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司法的一般原则,只要这些原则可适用于各国的关系。”——国际法的辅助渊源,某个国际争端既无条约又无国际习惯可以适用的场合,适用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避免因无法可以适用而当事国可任意行动,受害国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救济,或者是因适用法律不明而必须拒绝司法的情况发生。(四)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五)国际组织的决议:一方面代表了为数众多的与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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