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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民商法08级8班黄扬(20080440832指导老师:赵琳青摘要:社会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立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展,为了深入了解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进行分类总结概括。并就此提出一些我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便更加深入的学习研究。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人格权利、特定的身份权利正文:在社会生活中,人类个体之间对生存资源的不和秩序的竞争,以及人们为生存和生活而从事各种活动,经常导致偶然或必然的他人损害的发生。在这些损害中财产损害为常见情形,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等,在人身损害发生的同时,还往往伴随无形之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害,要求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作为精神活动为中心的智力高度发达的生物,人类亦经常遭受精神上的的损害而近代法对此的态度是:非财产损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极少数情形外,概不予以赔偿。这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大漠视,在新的法律政策重视人的具体的真实的需求这一背景下非财产损害赔偿逐渐得到承认。法国很早就通过判例将损害的概念扩展到非财产损害,并适用到广泛的领域,包括合同领域。德国亦增加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形。事实说明,当立法政策关注到具体的个人及其损害救济时,必然会发现造成人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的损害在很多时候并非转瞬即逝的一时气愤,而是对人及人的尊严的严重损害,关乎人的幸福,对其予以保护更能体现对人的平等保护。按照学术界的观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而确立的。该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其规定的还不够明确,为了补充立法的不足,在司法领域内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日颁发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排除、适用原则、抚慰金方式、数额确定依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就来具体谈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则就谈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范围。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方面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人格权内容,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一个层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个层次。这种区分,有立法的根据,就是第一次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个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第三个层次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通常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都以《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在《解释》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大的完善,从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而物质性人格权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在《解释》中对人格权作了扩张,其将身体权作为一独立的人格权利,对于身体权的保护,与其他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区别。因为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不是人体的损伤(因为造成人体损伤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而是精神痛苦。因此,救济的主要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主要的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因此,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在保护身体权中,从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权中单独提取出来,使得一些在健康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就显得非常必要。第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是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关于隐私权的措辞与其他权利的措辞有所不同。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思,这种不同的措辞是想区别隐私权还不是一个正式的人格权,因为在现行法律当中还没有规定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因而采用依照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方法加以保护,不是作为对人格权的保护。民事权益包括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若需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要从侵害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并对他人进行里侵害,造成他人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方面给予考虑。通常我们可以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这方面给予衡量。至于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一切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包含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一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通常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等等。而对这一种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造成严重伤害,同样是一种精神伤害,其监护人有权对这种非法侵害提起诉讼,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向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的延伸,这对于保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第三条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了保护,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民法通则》中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就随之消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他的人格权也就无载体了。但由于此人有其近亲属存于世上,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利益的重要内容,这体现在其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怀念及敬仰等一系列的精神寄托。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的声誉、名声等人格的诋毁,实际上是对其在生的近亲属造成的痛苦,对这类特定的人造成侵害。对死者的人格侵害实际上是对其仍生活着的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尊严及精神利益的侵害。这类案件判侵权方败诉,实质上也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良俗的体现.该《解释》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还有精神利益。第五,侵犯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财产权受损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就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不能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在各国立法中,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之中,不扩展到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是在日本等国,对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进行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纪念物品上,体现了人格利益,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这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确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六,我国《婚姻法》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给婚姻另一方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负担,因此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会造成人身上伤害,而且给受害人产生心理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伤害,因此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物质及精神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请求只有在因为上述情形导致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对于婚内的损害赔偿我国尚未规定。以上就是我总结的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下面就跟据我的理解和学习来谈谈我对《解释》的认识和一些想法。第一,我国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范围,并不适用于刑法和行政法。首先,来说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不应该推广到刑法范围,我在网上看到过很多关于这样的文章。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认同后一种观点,王兵老师在一次访谈节目上说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我认为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法学部门,两者之间有其共通的地方。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刑法中犯罪分子的民事权利应该而且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其次,再来说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不能适用行政法范畴。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有很大的不同,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精神损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精神方面的。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国家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和其他诉讼比较起来,行政诉讼自古以来就比较难打,提起诉讼让法院受理难、打赢官司难、胜诉后判决执行难,所以能够获得有效的行政法律救济是很艰难的。这大都是由于国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就是脚注:参见王兵:《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国法院网》2002年12月24日因为这样,国家在立法上更应该多多保障广大人民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在立法上应该明确指出国家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本文标题: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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