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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辽宁省锦州市【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7号【发布日期】2007-08-09【生效日期】2007-08-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锦州市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7号)现发布《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刘志强二○○七年八月九日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的行为,有效利用政府债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者合法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第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四条第四条政府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明确政府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配套资金和偿还计划,并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将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市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和财政预算。第五条第五条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六条第六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七条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第九条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十条第十条下列项目可以申请举借政府债务:(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政府部门或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举借重大政府债务的,由政府研究决定后提交本级人大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并且应当出具本级政府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并将拟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章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知。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偿债行政责任人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偿债行政责任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年度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有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因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原因,使最终债务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者由财政部门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新的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不履行偿还政府债务责任的下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资金。第四章政府债务的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预决算监管体系,完善政府债务资金预决算审查和招标采购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所借债务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在项目批复后至开工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跟踪审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接到终结报告后,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全面审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内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预算的;(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五)不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八)拒不偿还政府债务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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