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第9条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第10条(已废止)第11条子女的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第12条姓名权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13条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第14条经营者(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第二节法人第一目社团第一分目一般规定第21条非经济社团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经济社团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第23条(已废止)第24条所在地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所在地。第25条组织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第26条董事会和代表(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第27条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1)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2)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3)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第28条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32条和第34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第29条由区法院紧急选任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第30条特别代理人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第31条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第38条社员资格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第39条退出社团(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第40条任意性规定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第41条社团的解散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第42条支付不能(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2句的要件做出使它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43条权利能力的剥夺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第44条管辖权和程序第43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第45条社团财产的归属(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3)归属权人未被确定的,如依照章程,社团专门服务于社员的利益,则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社员,否则,归属于社团所在地州的国库。第46条归属于国库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的,准用关于归属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库的遗产的规定。国库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第47条清算以支付不能程序未就社团财产而开始为限,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的,必须进行清算。第48条清算人(1)清算由董事会为之。其他人也可以被选任为清算人;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关于董事会的选任的规定是决定性的。(2)以由清算目的不另有结果为限,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3)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两个以上清算人的,他们仅共同地有代理的权能,且只能全体一致地做出决议。第49条清算人的职责(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是债权人受清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从事新的业务。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其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2)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第50条清算中的社团公告(1)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就,必须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之。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2)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第50a条清算中的社团发公告用的报纸社团在章程中未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或所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已停止出版的,社团的公告,必须公布在规定用来发布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的公告的报纸上。第51条冻结年限在解散社团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后1年过去之前,社团财产不得被转交给归属权人。第52条为债权人担保(1)已知债权人不申报的,如存在提存权就,则所欠金额必须为债权人而加以提存。(2)如债务的清偿现时系不可实行的,或债务处于争议中,则仅在担保已被向债权人提供时,社团财产始得被移交给归属权人。第53条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依第42条第2款和第50条、第51条及第52条所担负的义务的清算人,或在使债权人受清偿前将社团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的清算人,自己有过错的,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54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二分目已登记社团第55条登记簿登记的管辖权第21条所称种类的社团之登记于社团登记簿,必须在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进行。第55a条电子社团登记簿(1)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规定:社团登记簿的登记以电子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在此情形下,必须保证:1.遵守适当的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采取防止数据丢失的措施,以及使现存数据库的必要复制件保持至少每日出于最新水平,妥善地保管原始数据库及其复制件;2.所须进行的登记能够立刻输入数据存储器,并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予以复制;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为必要的措施。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第1句所规定的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2)就登记簿的一页而言,该页的登记一经输入为社团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交付公开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就代替原登记簿。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页必须加上停止使用的按语。(3)某项登记一经输入为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能够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复制,即发生效力。必须以确认的通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这些要件是否已成就。每项登记应说明生效日期。第56条社团的最少社员人数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7人时,登记始应进行。第57条社团章程的最低要件(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表明社团应予登记。(2)社团的名称应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第58条社团章程的应有内容章程应包含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1.社员的入社和退社;2.社员须否出资和以多少金额出资;3.董事会的组成;4.召集社员大会所须依的要件,召集形式以及决议的公证证书的做成。第59条登记的申请(1)董事会必须申请社团的登记。(2)该项申请必须附具章程的副本和有关选任董事会的证书的副本。(3)章程应至少由7名社员签名,并包含制定日期的说明。第60条申请的驳回第56条,第59条的要求未获满足要求的,申请必须由区法院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第61条至第63条(已废止)第64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在登记时,社团的名称和所在地,章程的制定日期和董事会成员及其代理权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说明。第65条名称的附加字样社团名称登记时获得“已登记社团”的附加字样。第66条登记的公告和文件的保管(1)区法院必须通过公布在州司法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上而将社团登记簿上的社团登记予以公告。(2)在申请登记时所递交的文件必须由区法院保管。第67条董事会的变更(1)董事会的任何变更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关于变更的证书的副本。(2)法院所任选的董事会成员的登记,依职权为之。第68条通过社团登记簿进行的信赖保护某法律行为被在董事会成员和第三人之间实施的,仅在董事会的变更在该法律行为被实施时已登记于社团登记簿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时,董事会的变更才能用来对抗该第三人,该项变更业已登记的,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项变更,且其不知道不是基于过失,则该第三人无须容许该项变更被对他自己主张。第69条社团董事会的证明董事会系由被登记于登记簿的人员组成的证明,以关于该项登记的区法院证书对机关为之。第70条在登记代理权的情景下的信赖保护第68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限制董事会的代理权范围的规定,或对董事会的代理权做不同于第26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的调整的规定。第71条章程的修改(1)对于章程的修改之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被登记于社团登记簿。修改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包含该项修改的决议的副本和章程的条文。在章程的条文中,已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相一致,未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最后提交的完全的章程条文相一致,并且,章程系在完全的章程条文未被递交的情况下被修改的,未被修改的规定也必须与先前登记的修改相一致。(1)准用第60条,第64条和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第72条社员人数的证书董事会
本文标题:《德国民法典》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44971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