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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意见的公告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正式提出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原国家计委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听证制度的实施,对规范政府价格决策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由于价格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价格听证办法。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始着手研究修改原听证办法。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物价部门和专家研讨会基础上,形成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修改稿。现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团体、机构、单位和个人踊跃参与建言献策。此次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联系地址:北京市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邮编:100824)传真:68501738E-mail:jgsfgc@ndrc.gov.cn附件:《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发展改革委二○○八年七月十四日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2008年7月)第一章总则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以定价听证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章听证的组织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第七条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第八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二)提出听证会报告。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一)消费者;(二)经营者;(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推荐;(二)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委托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三)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进行社会调查,收集有关方面的意见;(二)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调查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三)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二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按照报名顺序或者随机选取。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按照报名顺序或者随机选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第三章听证程序第十五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会同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定价机关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第十六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定价听证方案可以由定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定价建议人向定价机关提出。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二)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三)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四)与听证项目有关的近三年以来生产经营成本、财务管理等资料;(五)建议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定价听证方案的提出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有关定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非本部门提交的定价听证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定价听证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交人限期补正。第十九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相关事项。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名单、联系方式,听证人名单。第二十一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一)听证会通知;(二)定价听证方案;(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四)听证会议程;(五)听证会纪律。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三)介绍定价成本监审过程及结论;(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进行答复;(五)主持人总结发言。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第二十五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听证。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九条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制定价格对社会影响范围不大的,听证会的组织和程序可以进行下列简化:(一)只设主持人;(二)减少听证会参加人的人员构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三)简化议程,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时限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0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七月十四日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第六条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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