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出口屠宰企业的宰前宰后检验及其评审要点
出口屠宰企业的宰前宰后检验及其评审要点一、我国对出口屠宰企业宰前宰后检验的要求我国屠宰行业概况-全国有屠宰加工企业28000多家,出口卫生注册企业300多家。-机械化生产的占7.9%-冷链生产的占2.1%-半机械化生产的占16.9%-具有同步检验设施的占7.4%-肉类总产量近7000万吨,出口量每年只有60-70万吨,约占1%-肉类进口每年有100多万吨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内销肉类屠宰加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内销肉类屠宰加工厂:农业部的14号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第二十条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出口肉类屠宰加工厂:《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出口肉类屠宰加工厂: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令《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1.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2.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3.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4.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12694-199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规定:7.2宰前准备7.2.1待宰肉畜必须做好宰前检验,如发现病畜应立即送急宰间处理,严禁将健畜、病畜混宰。7.2.2急宰的牛、羊必须先做血片镜检,排除炭疽病后方可急宰。7.2.3肉畜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12-24h,宰前3h应充分喂水。7.2.4待宰猪临宰前应淋浴冲洗干净。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12694-199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规定:7.4宰后检验7.4.1宰后的胴体、内脏和食用血应根据195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判断和处理。7.4.2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在规定的部位加盖清析的“兽医验讫”印章。印色必须使用食用级色素配制。7.4.3经判定的有条件可食肉、工业用肉、销毁肉等均应分别加盖示别印章,并分别在指定场所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第二章、宰前检验及处理第七条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第八条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第九条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第十条畜禽在临宰前应行12至24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3小时为止。第十一条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第二章宰前检验及处理第十二条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省略)第十三条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第十四条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第十五条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第十六条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第十七条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第三章宰后检验第十八条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第十九条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甲、头部检验(略)乙、肉尸检验(略)丙、内脏检验(略)丁、寄生虫检验(略)第二十条家禽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皮肤有无病变、创伤及拨毛不净、污血沾染等情况。对于半净膛的肉尸,用开张器由肛门插入腹腔内,探视有无血块、粪便污染及断肠残留或胆囊破碎等情形,再检查腹腔脂肪及各脏器有无病变;全净膛的肉尸与内脏应作对照检查。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第三章宰后检验第十八条家兔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肉尸体表及内脏色泽、大小、有无出血、充血、炎症、脓肿、结节等病变,并注意有无寄生虫。第二十二条经检验后的肉尸、内脏和皮张,应按不同处理情况分别加盖不同印记。第二十四条宰后发现各种恶性传染病时,其同群未宰家畜的处理办法同宰前。第二十五条发现疑似炭疽等恶性传染病时,应将病变部分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化验。第二十六条宰后发现人畜禽共患传染病时,凡与病畜禽接触过的人员应立即进行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检验人员应将宰后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规定:4宰前检验及处理宰前检验包括验收检验、待宰检验和送宰检验4.1验收检验4.2待宰检验4.3送宰检验4.4急宰猪处理(具体内容略)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规定:5宰后检验及处理宰后检验必须对每头猪进行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检验、复验与盖章。无同步检验设备的屠宰厂或场屠体的统一编号,按GB/T17236执行。(具体内容略)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T17236-1998《生猪屠宰操作规范》规定:4宰前要求4.1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并有兽医检验合格证书。4.2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24h,宰前3h充分喂水。4.3应将待宰猪喷淋干净,猪体表面不得有灰尘、污泥、粪便。4.4送宰猪应经检验人员签发《宰前合格证》。送宰猪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不得脚踢、棒打。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GB/T17236-1998《生猪屠宰操作规范》附录A《屠宰加工过程的检验》规定:A1宰后检验A1.1同一屠体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应编为同一号码。A1.2屠体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A1.2.1头部检验(略)A1.2.2肉尸检验(略)A1.2.3内脏检验(略)肺部、心脏、肝脏、脾脏、胃肠、肾脏、乳房等部位的检验方法(略)A1.2.4寄生虫检验(略)旋毛虫、囊尾蚴、住肉孢子虫的检验(略)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内销肉类:其他相关规定:GB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9-1996畜禽产地检疫规范NY467-2001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出口肉类:国家认监委2003年底发布的《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和SN/T1346-2004《肉类屠宰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规范》规定:8屠宰加工的卫生控制8.1宰前检验8.1.1供宰动物应符合本规范第5款规定的要求。屠宰企业不得接受在运输过程中死亡的动物、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动物、来源不明或证明不全的动物。8.1.2供宰动物应进行宰前检验。8.1.3宰前检验应考虑初级生产的相关信息,如动物饲养情况、用药及疫病防治情况等。8.1.4应通过一系列特定的程序和方法观察活动物的外表,如动物的行为、体态、身体状况、体表、排泄物及气味等。对有异常症状的动物应隔离观察,测量体温,并由兽医作进一步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8.1.5对判定不适宜正常屠宰的动物应进行急宰或无害化处理。8.1.6应将宰前检验信息及时反馈给饲养场和宰后检验人员,并做好宰前检验记录。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出口肉类:国家认监委2003年底发布的《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和SN/T1346-2004《肉类屠宰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规范》规定:8屠宰加工的卫生控制8.2宰后检验8.2.l宰后检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标准执行。8.2.2应利用初级生产和宰前检验信息,结合对动物头部、胴体和内脏的感官检验结果,判定肉类是否适合人类食用。8.2.3感官检验不能准确判定肉类是否适合人类食用时,应进一步检验或检测。8.2.4废弃的肉类或动物其他部分,应做适当标记,并用防止与其他肉类交叉污染的方式处理。废弃处理应做好记录。8.2.5为确保能充分完成宰后检验,主管兽医有权减慢或停止屠宰加工。8.2.6宰后检验应做好记录。宰后检验结果应及时分析汇总后上报检验检疫部门并反馈给饲养场。二、欧盟对屠宰企业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一)欧盟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1、(EC)No852/2004规则第6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其他适用的共同体法律,如果共同体立法不存在,则按照成员国国家法律,配合主管当局。食品生产企业要确保主管当局能掌握有关企业的最新信息,包括通报企业活动的任何重大改变,以及任何现有公司的关闭情况。2、(EC)No853/2004规则附件Ⅲ第Ⅳ章规定:屠宰场的屠宰人员必须遵循兽医的指导,而且这些兽医必须是主管部门根据(EC)No854/2004规则指定的,从而保证每个待宰的家畜都能在适当的环境下进行宰前检验。屠宰人员必须遵照相应主管部门的指导,以保证所有屠宰完的牲畜都能在适当的环境下被检查,该过程应当符合(EC)No854/2004规则的规定。二、欧盟对屠宰企业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一)欧盟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3、(EC)No854/2004规则第4条规定:成员国将确保食品贸易经营者提供所有必需的协助,以确保主管机构实施的官方控制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允许官方人员进入所有建筑物、经营场所、设施或其他基础结构;–能提供现行法规所要求的记录及其它所有文件,以及官方认为用于判断所必要的文件。官方控制将包括:(a)良好卫生操作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基本程序的审核;(b)官方控制详见5到8条;(略)(c)其他特别审核任务,详见附件。二、欧盟对屠宰企业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一)欧盟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3、(EC)No854/2004规则附件Ⅰ《鲜肉》的第Ⅰ部分《官方兽医的任务》规定,官方兽医应承担下列任务:(1)评审任务(包括GMP、HACCP)(2)检验任务(包括收集、检查、分析、记录食物链信息,实施宰前检验,确保动物福利,实施宰后检验,监督企业在屠宰过程中去除特殊风险物质并防止交叉污染,实验室检测—人畜共
本文标题:出口屠宰企业的宰前宰后检验及其评审要点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52652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