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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版本日期30/06/1997賦權條文(第139章第3條)[1970年8月28日](本為197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條文編號:1版本日期30/06/1997條文標題引稱第I部一般規定本規例可引稱為《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條文編號:2版本日期26/05/2000條文標題釋義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不衞生”(unwholesome)就屠體或家禽產品而言,指─(a)並非狀況良好的、損害健康的或已變成不適合作食物用的;(b)骯髒的、不潔的或腐爛的;(c)在不衞生的情況下加工處理或貯存,以致屠體或家禽產品可能被髒物污染或變成損害健康;或(d)包裝在以有毒或有害物質製成或含有該等物質的容器、包裹物或罐內,而該等物質是可使屠體或家禽產品變成損害人類健康的;“出口”、“輸出”(export)指以任何方式帶出或送離香港;“出口證明書”(exportcertificate)指督察根據第110條發出的出口證明書或其副本;“加工處理”(process)包括在配製、保存或包裝以下項目的過程中所作的任何作為(烹飪除外)─(a)屠體;或(b)家禽產品,而該屠體或家禽產品是擬供人食用的;“可食用”(edible)指適宜和適合供人食用;“包裝物料”(packingmaterial)包括一切作以下用途的物料─(a)包裝或包裹屠體或家禽產品;或(b)作包裝屠體或家禽產品的容器的襯裏;“宣告不合格”、“被宣告不合格”(condemned)就任何家禽、屠體或家禽產品而言,指被督察根據本規例宣告不合格;“食物”(food)指供人食用的食物;“持牌人”(licensee)指獲批給牌照並持有該牌照的人,亦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代理;“航空過境貨物”(airtransit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過境物品;(2000年第29號第6條)“航空轉運貨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6條)“家禽出口工廠”(poultryexportfactory)指用作或擬用作以下任何一項或全部用途的地方,即─(a)屠宰家禽,而該等家禽的屠體或產品是擬向附表1所指明國家輸出的;(b)對擬向該等國家輸出的屠體或家禽產品進行檢查或加工處理;“家禽產品”(poultryproduct)指以家禽的可食用部分配合其他可食用物質而配製的食物;“處所”(premises)包括─(a)所有是家禽出口工廠一部分的建築物;及(b)所有上落貨物區或其他地方,而屠體或家禽產品是在該等上落貨物區或地方被裝上車輛,以便移離家禽出口工廠的;“設備”(equipment)包括在家禽出口工廠內的全部機械、裝置、工具、器具、用具、輸送系統、手推車、拖車、貨車、儀器、箱、容器、電氣及氣體配件、水龍頭、插口、排水渠、喉管、缸、蓄水池、盆、廁所、尿廁、陳設及任何種類的其他設備;“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5條第(1)款批給的牌照;“屠體”(carcass)指被屠宰的家禽的整個屠體或其部分;“督察”(inspector)指根據本條例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公職人員;“經攙雜”(adulterated)就屠體或家禽產品而言,指有某種物質─(a)已與屠體或家禽產品混和、添加其內、放於其上或從其中移去;或(b)已以任何方式將屠體或家禽產品污染,致使─(i)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體積或表面大小有所增加,或給予該屠體或家禽產品一個有欺騙性的外觀;或(ii)該屠體或家禽產品變成不適合供人食用;或(iii)損害性地影響了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素質、味道、本質或性質;“過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6條)“僱員”(employee)包括每個在家禽出口工廠工作且不論是否受僱於有關的持牌人的人;“適當主管當局”(appropriateauthority)指附表1所指明某國家的人、政府部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而該人、政府部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為署長覺得在規管屠體及家禽產品輸入附表1所指明國家方面具有行政控制權或負有責任者。“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29號第6條)條文編號:3版本日期30/06/1997條文標題對於向指明的國家輸出屠體及家禽產品的管制第II部發牌(1)任何人不得向附表1所指明的國家輸出、試圖或准許向該等國家輸出任何屠體或家禽產品,除非─(a)該等屠體是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屠宰的家禽屠體;(b)用於配製該等家禽產品的家禽是如此屠宰的;(c)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加工處理和檢查;及(d)當該人輸出或試圖輸出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時,已存在有就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而發出的出口證明書。(2)任何人─(a)如知道某家禽的屠體或產品是擬向附表1所指明國家輸出的,則不得屠宰該家禽;或(b)如知道某屠體或家禽產品是擬如此輸出的,則不得加工處理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但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進行屠宰或加工處理則除外。(3)本條不適用於從附表1所指明國家進口的屠體,以及不適用於來自該等屠體的家禽產品。(1974年第226號法律公告)條文編號:3A版本日期26/05/2000條文標題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1)第3(1)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品;但如該屠體或家禽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第3(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2)儘管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品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出口根據第110條發出證明書。(3)在檢控某人因違反第3(1)條而犯第117(2)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a)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出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品;及(b)控方需證明該屠體或家禽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該人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該屠體或家禽產品未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a)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b)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i)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ii)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則屬例外。(5)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a)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2000年第29號第6條)條文編號:4版本日期30/06/1997條文標題禁止將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除非就某處所而言是有有效牌照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將該處所或准許將該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條文編號:5版本日期01/01/2000條文標題牌照的批給(1)署長可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就任何牌照所提述的處所而批給准予將該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的牌照,並可對該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2)牌照須採用附表2所訂明的格式,且不得轉讓。(3)署長不得批給牌照,除非他信納─(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a)在顧及整體情況,特別是以下各項後,該處所的地點適宜設立和經辦家禽出口工廠─(i)現時該地點附近的土地或處所的用途;(ii)有否能足以服務所建議家禽出口工廠的令人滿意的電力和適合飲用的水供應以及合乎衞生的污水處理系統;及(iii)本規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b)申請人已取得與建造、重建、更改、修改和使用該處所(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家禽出口工廠相關的成文法則或政府租契所規定的一切許可證、批准、同意及牌照;(1998年第29號第105條)(c)該處所如按照在第6條第(1)款交付給他並經他批准的規格、圖則或圖解進行建造、重建、更改或修改,則會符合本規例的規定;(d)該處所─(i)適宜用作家禽出口工廠;(ii)清潔和維修良好;及(iii)除按照本規例和與申請牌照相關而交付給署長並經其批准的規格、圖則及圖解外,並沒有以其他方式進行建造、重建、更改、修改或配備;(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e)該處所內的設備維修良好及操作正常;及(f)申請人是適當的獲批給牌照的人。(4)牌照─(a)須清楚指明其所關乎的處所;(b)須載有一個號碼,該號碼須出現於以後根據本規例就該牌照所關乎的處所而批給的每張牌照上;(c)須載有持牌人的全名;及(d)在交還或撤銷前均屬有效。條文編號:6版本日期01/01/2000條文標題申請牌照(1)任何人如申請牌照,須─(a)向署長交付─(i)採用署長所規定的格式擬備的書面申請;及(ii)署長所規定的關於所建議的家禽出口工廠和將在其內安裝的設備的規格、圖則及圖解;及(b)在申請牌照時向署長繳付$300作為檢查處所的費用。(2)申請人根據本條或依據署長根據本規例所作規定向署長交付的每份文件,均須由申請人親自簽署核證為真實和準確。(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條文編號:7版本日期01/01/2000條文標題牌照的撤銷(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撤銷牌照─(a)如獲批給牌照的處所在沒有署長的書面同意下被重建、更改或修改;或(b)如牌照的批給在重大程度上是因為牌照申請人或其代表向署長作出失實陳述而誘使批給的,且不論該失實陳述的作出是有欺詐成分的或是無意的;(c)如申請人沒有向署長披露任何影響批給牌照的重要事實,而─(i)當批給牌照時,署長並不知悉該事實;及(ii)假若在批給牌照前向署長披露該事實,則可能導致署長不批給牌照;(d)一旦本規例或牌照的條件遭違反,而─(i)違反者是持牌人;或(ii)署長認為持牌人須對發生違反一事負全部或部分責任;(e)一旦持牌人沒有遵從署長或督察根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指示或規定;(f)如持牌人或(如持牌人是法團或商號)法團的任何董事或商號的任何合夥人被裁定犯有─(i)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而署長認為該罪行使持牌人變成一個不是繼續持有牌照的適當的人;(ii)本規例所訂的罪行;或(iii)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與屠宰家禽或與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有關的罪行。(2)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撤銷牌照,除非─(a)他先要求持牌人在署長容許的合理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牌照的因由;及(b)持牌人沒有在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因由,或所提出的因由為署長認為不充分者。(3)任何牌照一經根據本條撤銷,署長須立即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一份指明撤銷該牌照的概括理由的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4)沒有遵從第(3)款並不影響對牌照的撤銷的效力。(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條文編號:8版本日期01/01/2000條文標題牌照的交還(1)持牌人可用以下方式交還獲批給的牌照─(a)以書面向署長發出擬交還牌照的通知;及(b)將擬交還的牌照交付署長。(2)第(1)款(a)段所提述的通知可指明牌照的交還的生效日期。(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牌照的交還在以下日期生效─(a)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但該日期不得早於署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b)(如有關通知沒有指明日期)署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4)儘管第(3)款另有規定,牌照的交還不會生效,直至持牌人將牌照交付署長為止。(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條文編號:9版本日期01/01/2000條文標題署長須將撤銷或交還准許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的牌照一事通知適當的主管當局任何牌照一經撤銷或交還,署長須即
本文标题: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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