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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82)貿○八三六五一號令發布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83)貿○一八六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84)貿八四○一四○一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85)貿八五○二七○一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90)貿○九○○○○三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90)貿○九○○○二一五○四○號令修正發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90)貿○九○○○二五五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90)貿○九○○四六二四○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貿字第○九一○四六○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貿字第○九二○○五二八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經授貿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第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前項物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從事第一項之貿易行為,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但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第六條主管機關為管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建立相關之貿易監測系統。第七條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物品之輸入,不受第五條之限制。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其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第八條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一、不危害國家安全。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因情事變更或基於政策需要,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品項目,經相關貨品主管機關認定有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輸入。相關貨品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開放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出進口廠商、工商團體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亦得建議開放;其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九條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第十條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輸入條件應具備有關同意證明文件者,其同意證明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第十一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者。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第十二條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字樣。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民國94年04月06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但有關附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執行。第3條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出許可證。第4條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第二章輸出規定第5條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出。第6條廠商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第7條非以輸出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出: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第8條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第9條郵包寄遞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攜帶自用物品,依海關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應簽證規定之限制。第三章商標之標示第10條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第11條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第12條貨品之內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第13條貿易局對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為特別監視者,得建立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受理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標登錄並收取費用;其收費原則由貿易局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前項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之執行程序,由貿易局會同關稅總局公告之。第14條出口人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經海關查核與商標出口監視系統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登錄同一貨品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與系統登錄之商標相同且未列入商標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商標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二、與系統登錄之商標近似,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海關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第四章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第15條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不得有侵權情事;必要時,智慧局或其委託單位得對該特定貨品予以查核。前項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權法第五條所例示規定者。第16條前條所稱之特定著作、特定貨品、著作權相關文件及其他有關規定,由智慧局公告之。第17條智慧局對出口貨物附有之著作為特別監視者,得受理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登錄;對送樣存放要求保護者,則須收取費用;其樣品存放費用金額由智慧局定之。前項樣品存放費用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第18條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第19條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標示晶片來源識別標記。已標示前項晶片來源識別標記者,得以智慧局認可機構出具之書面文件證明之。第五章產地之標示第20條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第21條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第22條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第六章簽證規定第23條出口人以書面方式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文件: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第24條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第25條輸出許可證之修改、註銷及補發,出口人應填具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註銷輸出許可證時,並應將所持各聯繳回。第26條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輸出許可證,於報關出口前遺失者,應申請註銷重簽;於報關出口後遺失而有申請補發需要者,得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之。第28條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修改申請書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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