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标题】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号】银发[1996]210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6年06月20日【实施时间】1996年07月01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四)偿还外债利息;(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标题】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1997]汇国发字第01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7年01月17日【实施时间】1997年03月01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五条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标题】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号】银发[1997]416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7年10月07日【实施时间】1997年10月15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标题】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文号】[98]汇国函字第069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8年02月25日【实施时间】1998年02月25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原《进口付汇备案表》适用的4种类别分别明确细化为8种类别,即“不在名录”、“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异地付汇”、“90天以上到货”、“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真实性审核”;【标题】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文号】[98]汇国函字第199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8年06月22日【实施时间】1998年07月01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行审核管理。《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第三条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2.付汇后90大(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6.进口单位己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第四条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汇证明;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文件;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第十六条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标题】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文号】汇函[1998]27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1998年08月14日【实施时间】1998年09月01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九、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其办理售付汇。——本条款被“汇发[1999]284号”废止【标题】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文号】汇发[1999]284号【效力】无效【颁布时间】1999年09月06日【实施时间】1999年10月01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方便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的操作,现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1998年8月14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1998年9月16日发布)第五条修改如下: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修改为: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或者经外汇局认可的其它收款保证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和上述凭据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上规定的其它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三、《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境内机构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开证和购付汇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外汇指定银行凭注册地外汇局登记发放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查规定》上规定的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四、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和相关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汇发[2001]98号【效力】有效【颁布时间】2001年05月25日【实施时间】2001年05月25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一、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规定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
本文标题:转口贸易文件集锦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53129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