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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07.04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收取、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1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监督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监督管理并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且仅为方便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支付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需求,对备付金合作银行内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划转作出特别规定。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批。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支付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客户备付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2或清算财产。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备付金银行的确定第七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符合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管标准且银行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二)具有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三)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支付机构或其股东与商业银行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拟选择该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分别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合作协议。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合作协议统一简称为备付金协议。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 3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划转各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形式;(二)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三)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各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形式,是指区分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不同目的,明确支付机构应当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支付指令中相应记载的要素等。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包括:(一)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存管协议中明确承担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和监督职责;(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合作协议中明确承担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第十二条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可根据需要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 4内依法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对支付机构存放在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分别可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二)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方式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支付业务与资金安全。第十四条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应当在备付金协议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第十五条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并在相应的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 5(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第十六条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除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银行端客户备付金余额查询方式;(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信息的方式;(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的方式。第三章客户备付金的存放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可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备付金银行。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 6满足其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八条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其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汇缴账户和备付金收付账户。本办法所称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指仅用于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不得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的账户。本办法所称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指仅用于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的账户。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其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应当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还应在批复文件中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对相关账户的使用规定。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 7付账户的,应当自审查同意第5个账户开立起,于每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该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该支付机构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等。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只能选择该银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个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复文件。 8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其已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银行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且该账户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由其在该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存放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额缴存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赎回客户备付金的情形,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第二十六条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四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9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为该客户办理委托的支付业务。客户备付金尚未到达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不得以自有资金等其他任何形式的货币资金为该客户办理预支或进行垫付。第二十八条备付金银行应当审核确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指令后,办理资金划转业务。支付机构未按备付金协议约定发送支付指令的,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客户备付金的划转。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50%。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按最近30日内支付机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日终余额计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具体额度、以及该额度不足时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进行资金划转的要求与操作方式等,由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三十条支付机构调整其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头寸的,只能从其在该行开立的备付金汇缴户向其备付金收付户划转资金,不得反向划转资金,不得在不同备付金汇缴户之间划转资金。支付机构调整其在不属同一法人的备付金合作银
本文标题: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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