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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高某因不服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国土局撤销了原告处罚决定,高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两天以后,市国土局又以统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原来相同的处罚决定,高某应当如何处理?重新起诉。本案中,国土局本已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法院也因此准予高某撤诉,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已终结。但此后,国土局又做出了一个新的与原来想通(包括事实,理由与处理)的行政处罚,因此,高某就这一新的具体的行动可重新起诉。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出点,经过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里态度是什么?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威海的结果发生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但直接故意实行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危害结果不发生就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不题中李某明知私拉电网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仍然在自己的花房周围拉电网,并且未采取任何防止结果出现的措施,对出现电人的结果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所以是间接故意。被告人,王某,男,28岁,工人因多次受当车间主任刘某的批评,对其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一天夜里,刘某在单位值班,王某趁其熟睡之际,防火将值班室点燃,大伙燃起后,王某又怕造成严重后果,难逃罪责,就用石头将值班室玻璃杂碎,惊醒刘某后,王某逃走,王某冲出屋子后,于赶来的群众一起灭火,随即将大火扑灭,但造成部分财产损失。试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说明理由。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防火罪,在本案中:1、在客观方面,王某已实施的了放火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明知点燃有人睡觉的房子会造成人亡财毁的严重后果,但出于报复动机,任故意的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2、王某实施放火行为后,由于害怕罪行暴露,被追究责任,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的防止刘某死亡的后果发生,这是符合刑法有关犯罪中止规定的。3、王某虽然主观上向防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其放火行为可能造成或在危险公共安全,因而以放火罪论处。甲、乙、丙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因生意好,甲想让其弟丁参加合伙,已同意,但丙反对。甲乙多数人同意为由安排丁参与经营。后合伙经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万元的损失。四人为该5万元损失分担问题诉至法院。本案应如何处理?由甲、乙、丙分担5万元。《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本题中丙反对,故丁不是合伙人,不分担合伙企业的损失。某烟草公司原党委书记,经理于某,原计划科副科长王某,原党委委员、业务科科长李某,于2007年1月至2007年月旬,利用负责经营烟草出口业务的便利,收受外商贿赂的物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多万元。于某等三人受收外商贿赂后,千方百计地为有关外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采取改变烟草之名、一号充次、降级降价、增大出口烟草的损耗率,多发货少收钱等恶虐手段,把国家大量烟草低价卖给外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0多万元。问: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为什么?1、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一受贿论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1、犯罪主体(接受贿赂的人)必须是国家公家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并非法索取或者受收行贿人财物的行为。3、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受贿人的直接目的在于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者不正当得益。于某等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为外商谋取利益,而收受外商贿赂的财物,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了受贿罪。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纯洁干部队伍,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对贿赂犯罪必须坚决、严厉制裁。为庆祝某市建市30周年,该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知,要求全市各行业各单位和全市民切实遵守执行。问: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行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要求全市各行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以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行为时应一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王某和张某是合法夫妻,王某于2004年7月因飞机失事去世,其妻张某于同年12月带着与王某所生的儿子与赵某结婚,此后与王某的父亲无来往。2007年2月王某的父亲死亡,留下价值五万元的遗产。王某又以同胞弟弟,王某还有一个姑姑尚健在。问:1、张某对王某父亲的遗产有无继承权?为什么?没有继承权。张某因王某去世后,为对公公尽主要赡养义务。2、王某的姑姑可否继承遗产?为什么?王某的姑姑是王某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属于第二顺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的弟弟上栽,未放弃和被剥夺继承权,所以王某的姑姑不能继承。3、王某父亲的遗产如何分割,有谁继承?为什么?王某的遗产应平均分为两份,王某的弟弟挤成一份,另一分给王某,但因他陷于被继承人死去,王某的儿子代位继承本应由他继承的那一份遗产。A是光明公司业务员甲和本公司另一名业务员一名服务员乙代表公司按合同接受4万元某进口产品时,两人发现有溢或现象,即港商多发了200打。甲让乙不要把这一情况告诉别人。几天后,甲奖200打该产品卖给B市个体经营者丙,单价为200元,并让丙将货款4万元汇到C市原甲工作过得C市外贸公司帐上。然后,甲经多方疏通关系,从C市外贸公司账户上提走了4万元现金,甲于乙二人平分了4万元。后港方发现多发了货,找到A市光明公司,遂案发。案发户,甲与乙对上述事实工人不讳。问:1、如果光明公司是国有企业,则甲与乙构成了什么罪?如果光明公司是国有企业,则甲与乙构成了贪污罪。2、如果光明公司全部股东均为四人,则甲与乙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如果光明公司全部股东均为私人,则甲与乙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是公司业务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以200打溢货之归属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罪犯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私有财产。2、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题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由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2001年3月至4日,A市大桥药店承包人陈某在该市大地集镇市个体店中购得一批印有“中超”牌商标的养胃丸,运往B市后,由大桥药店批销给B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商标的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B是20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B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者反映该养胃丸要为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商标的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厂于2001年9月6日分别向A市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场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1年10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大桥药店的430和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伙全部销毁;3、对大桥药店及其他20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问:1、这起处罚案件那些机关有管辖权?市卫生局有管辖权。2、工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违背“一事不再罚”之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4、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的,再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大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有两处不合法:(1)不应使用简易程序。(2)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6年7月21日晚11时许,原告章某因住在其楼上的皱某家喧闹,影响其夫妻手术后休息,便上楼拉了皱家的保险闸。为此,皱家和其妻夏某与原告章某及其妻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在众邻居的距离劝阻下才平息的事态。后来经法医鉴定,原告章某及其妻、皱谋之妻夏某均为轻伤。2006年8月13日,被告区公安局以原告章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第6505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章某处以15天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裁决仍不服,遂向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本案中公安分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对章某的处罚是否合理?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领导行政工作,管理公共事务,并产生法律效果行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已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序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分局对章某处以15天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既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又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但公安分局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行政为时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原告章某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被告区公安局据此给予了原告最重的行政处罚---拘留15天;原告的邻居皱某及其妻夏某对原告挑起事端的态度是“针尖对麦芒”,在相互欧大中,造成原告章某及其妻二人轻微伤害,而被告对此却不做任何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显然畸轻畸重,属对同类违法行为给予一重一轻的处理。行政处罚显然失公正,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某挑起事端,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原告皱某及其妻夏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亦造成原告其妻轻微伤害,亦应受到管理处罚,但被告对他们二人却未作任何处罚。故被告对原告章某的处罚显失公正,应当予以变更。某村村民吴某因家里人口多,住房紧张乡乡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土地员刘某批准后,即开始划线动工。周围左邻申某与右邻崔某发现吴某占用了自己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即同吴某交涉。吴某申辩说建房是按批准文件划线动工,不同意改变施工计划。请回答下列问题。1、如申某与崔某申请复议,应当哪些机关提出?县政府、县政府土地管理局可作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题中批准行为的主题是乡政府,而其行使的职权是土地管理权。县政府史上一级政府,而县土地局是主管土地行政的政府工作部门,否可以复议机关。2、经过复议后,谁有可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维持原决定,申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维持原决定,崔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改变原决定,吴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行诉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过程中被追加为第三人;(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
本文标题:三支一扶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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