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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0]303号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特此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第二章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第四条《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第五条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第六条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第七条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第八条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第九条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三)贷款担保有效;(四)属于周转性贷款。第三章不良贷款的认定第十条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第十三条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第十四条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第十五条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第四章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第十七条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第二十条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第五章商业银行的检查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第二十三条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第二十四条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第六章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二)限期整改;(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五)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文标题: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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