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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服務法兼職事項釋例彙編釋1、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註: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成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釋2、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醫療業務。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司法院35年10月7日院解字第3249號咨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釋3、公務員得否兼任民意代表。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第14條第1項司法行政部臺(40)公三字第137號函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司法院迭有解釋(36年院解字第3376號、37年院解字第4029號)公務員當選各該市縣議員,似應辭去原職。釋4、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或土地代書業務,應予嚴格限制,以杜流弊。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0條行政院48年3月人字第4527號令案經臺灣省政府轉奉行政院令釋:查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或土地代書業務,既難謂非兼任他項業務。而其辦理該項業務仍不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圖利,與公務人員兼課及撰寫文字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難謂非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及同法第14條、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均有未合,應予嚴格限制,以杜流弊。釋5、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銓敍部50年8月29日50台銓參字第10719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93號解釋:「本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1項之規定。」某甲既以公務員身分當選民營公司董事,依照上述解釋,自為法所不許。至其在執行董事職務期間,業經支領車馬費,自亦無所附麗。釋6、公務員得否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銓敍部51年8月23日51銓參字第12350號函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3、14兩條已有明定。案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意,似非所宜。釋7、公務員得否兼任保險公司專員。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銓敍部52年6月12日52台銓參字第6314號令某稅務員甲兼任第一人壽保險公司專員,如第一人壽保險公司係屬私營企業,則有違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再如其兼任,非由於法令所定,則又與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不合,同時上項責任並不因離職(稅務員)而免除。釋8、公務員不得兼任醫療業務。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行政院54年7月17日臺(54)內字第5077號令公立醫院、衛生局、所之技術人員、護理人員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於公餘時間從事私人醫院工作,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釋9、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施行義診。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銓敍部57年1月6日57台銓為參字第22377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稱業務,司法院院解字第2616號解釋文:「醫師或藥劑師之業務,固為本條(服務法14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兼任醫師或藥劑師業務者,依法雖應予懲處,如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之資格,仍不因此而受影響。」院解字第3249號解釋文:「醫師為本條(服務法14)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現職公務人員,擬利用辦公時間外,以不妨礙公務為原則施行義診,固屬為法所不許,惟臺端以濟世為懷之旨,又係義診,與兼職開業不盡相同,經以58台銓為參字第20402號呈請考試院轉請司法院解釋,奉考試院(56)考臺秘二字第2744號令:「查公務員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醫師業務,司法院已有解釋,所呈轉請解釋一節,應無必要。」。釋10、公務員工作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應予禁止。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行政院57年11月8日臺(57)人政二字第14473號令臺灣省政府呈請釋示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外可否在餐廳鬻唱或作技術表演並接受金錢報酬一案。查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外在餐廳鬻唱或作技術表演並接受金錢報酬,有損公務人員之尊嚴,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1號解釋(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只須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所不許)應予禁止。釋11、公務員得否兼任民間藥業之藥品管理人或藥品監督製造人。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行政院58年8月6日臺(58)人政二字第13279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司法院院解字第2616號解釋:「醫師或藥劑師之業務,固為本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兼任醫師或藥劑師業務,依法應予以懲處」司法院院解字第3249號解釋:「醫師為本條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具有藥劑師、藥劑生或中醫師執業資格之軍公教人員兼任民間藥業之藥品管理人或藥品監督製造人,影響藥政之管理至鉅,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希即依上項規定切實查明制止,並予限制兼任。釋12、公務員得否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內政部68年9月18日(68)臺內營字第34071號函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明定。公務員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人員自應受此項規定限制。釋13、公務員得否兼任導遊。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銓敍部63年4月20日63台為典三字第2541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如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應均屬之。本案旅行業導遊人員,經函准交通部觀光局解釋:「須經過測驗,參加專業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並受僱於旅行業後,才能申請領取執業證,其執行業務,屬於營業性質之服務行為。」因受上開規定限制,應在禁止兼任之列。又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休假而消滅,故利用休假或經機關長官核准,亦不得兼任執業。至於本部51台為典二字第00420號函釋:公務人員在不妨害公休者本身業務情形下,可准兼辦「臨時工作」一節,因與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業務」究屬有別,未便互為比附援引。釋14、公務員得否兼任職業客貨車駕駛。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4月26日(63)局三字第10444號函公務人員於工作8小時後身心已感疲勞,如再從事長時間駕駛工作,勢必影響健康與行車安全。且駕駛計程車依規定須領取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為之,從事駕駛計程車自屬業務之一種,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有違。釋15、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電臺播音員。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4年6月26日(64)局二字第12089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人員兼任民營廣播電臺播音員不論有給職或無給職,均應受上開規定限制。釋16、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聘請無利害關係之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兼任顧問。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銓敍部66年11月3日66台楷甄二字第33858號函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凡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兼任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此項工作,如支領薪俸,應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商業」之一種,仍受本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限制。釋17、公務員得否當選為工業會理事長或理監事。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銓敍部66日12月1日66台銓楷參字第36184號函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身分為公營工廠會員,被推派為代表,當選為工業會理事長或理監事,應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釋18、公務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銓敍部67年5月29日67台銓楷參字第16958號函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不許。釋19、公立醫院醫師協助私立醫院醫療業務係屬兼任業務,為法所不許。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銓敍部67年9月29日67台銓楷參字第29938號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49號解釋:「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又行政院衛生署67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184051號函:「公立醫院醫師投資私立醫院及於不固定時間臨時應邀前往會診,支援協助私立醫院醫療業務,查與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21條(現為醫師法第8條)之訂定原意有違,未便同意。」基於上述法令規定公立醫院醫師協助私立醫院醫療業務係屬兼任業務,自為法所不許。至於公立醫院醫師投資合夥開設私立醫院一節,准衛生署67年8月17日衛署醫字第200214號函:「為加強醫院管理,公立醫院醫師不宜投資合夥開設私立醫院。」釋20、公務員得否兼任推銷員或外務員。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67)局二字第21103號函一、行政院52年5月28日(52)人字第3510號令,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二、本案公務員受雇於廠商擔任推銷員或外務員,以及於辦公時間外銷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釋21、公餘時間兼課,除服務機關事前指派特定任務或應付緊急危難臨時特別召集應到勤外,在不必要情況下,通常率由各員自行支配。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銓敍部69年6月2日69台楷典三字第23207號函公務人員外出兼課,每週以4小時為限;至於下班時間、國定紀念日及星期例假日外出兼課,是否應受每週4小時之限制一節,除服務機關事前指派特定任務或應付緊急危難臨時特別召集應到勤外,在不必要情況下,通常率由各員自行支配。附註:85年1月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14條之3規定後,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事前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釋22、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民營廠礦工作。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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