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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temp\1571319487175.doc第1頁,共20頁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私營商業。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司法院31年1月28日院字第2291號函2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附註: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成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3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得否繼續經營。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4公務員得於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謂經營商業。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5現任官吏不得充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D:\temp\1571319487175.doc第2頁,共20頁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3036號函6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司法院37年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7直屬長官不得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3條第6款之罪。司法院37年2月11日院解字第3841號函8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疑義。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2504號解釋。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9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10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93號解釋:「本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理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1項之規定。」某甲既以公務員身分當選民營公司董事,依照上述解釋,自為法所不許。至其在執行董事職務期間,業經支領車馬費,自亦無所附麗。銓敍部50年8月29日50台銓參字第10719號函11公務員得否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3、14兩條已有明定。案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意,似非所宜。銓敍部51年8月23日51銓參字第12350號函12公務員得否申請商業執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行政院52年5月28D:\temp\1571319487175.doc第3頁,共20頁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13公務員得否兼任保險公司專員。某稅務員甲兼任第一人壽保險公司專員,如第一人壽保險公司係屬私營企業,則有違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再如其兼任,非由於法令所定,則又與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不合,同時上項責任並不因離職(稅務員)而免除。銓敍部52年6月12日52台銓參字第6314號令14公務人員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茲公務員雖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對影響公務一項,固不待言,對與民爭利一項,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再此種情形如予許可,則極易滋生流弊,故仍宜禁止。銓敍部53年2月3日53台銓為參字第00533號函15公務員得否經營幼稚園及托兒所。幼稚園及托兒所之設立如經辦理財團登記,即屬財團法人,無論何者均非營利。又幼稚園之設立,依教育部令頒之幼稚園設置辦法規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性質上係屬國民教育事業,則警察人員與地方人士合夥集資以股份方式設置幼稚園,似難謂有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托兒所之設置,如未辦理財團登記,而警察人員之經營,又以營利為目的,則似有違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司法院(56)台函參字第1220號函16公務人員得否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行政院62年4月20日臺(62)人政三字第13772號通函:「禁止所屬公務人員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係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予以闡釋,非屬新設規定,故不論在行政院函之前或之後,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均應依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2月31日(63)局三字第30386號函17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聘請無利害關係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凡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兼任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此項工作,如支領薪俸,應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商業」之一種,仍受本條公務銓敍部66年11月3日66台楷甄二字第D:\temp\1571319487175.doc第4頁,共20頁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之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兼任顧問。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限制。33858號函18公務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不許。銓敍部67年5月29日67台銓楷參字第16958號函19公務員得否兼任推銷員或外務員。一、行政院52年5月28日(52)人字第3510號令,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二、本案公務員受雇於廠商擔任推銷員或外務員,以及於辦公時間外銷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67)局二字第21103號函20公務員得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21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銓敍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22公務員不宜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公務員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公務員服務法」尚無限制之規定,惟送報工作不問風雨寒暑,每日定時為之,精神體力均有所耗,若有妨害本身業務之情形,應予勸導免兼為宜。銓敍部71年5月20日(71)臺楷銓參字第20538號函23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民營廠礦工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人民團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銓敍部71年7月14日71台楷銓參字第32402號函24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得申請專利。但不得設廠製售。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依專利法規定,用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以取得法律保障,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不許;惟若以此項專利設廠製售,以公務人員名義為公務人員計算而為之者,應受該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行為所生之發明,不問是否由其計畫銓敍部71年9月9日71台楷銓參字第43134號函D:\temp\1571319487175.doc第5頁,共20頁編號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主持,此項發明成果應為機關所有,公務人員不得以私人名義申請專利。公務人員利用公有設施作私人非職務性之研究,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所不許。25公務員得擔任高雄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如其個人條件合於「高雄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3章會員所定要件,而經取得會員資格,當選為理監事而不影響其職務者,得許其兼任。銓敍部72年3月8日(72)臺楷銓參字第06996號函26公務人員不得兼售藥品。現職公務人員兼售藥品,應屬商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銓敍部72年3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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