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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沪人计生委〔2003〕21号关于下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计委:现将《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二OO三年四月五日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市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已婚人员;(二)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三)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已婚人员;(四)与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居民结婚,并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第五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二)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负担。(三)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本市户籍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四)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主要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市财政按该类人员实际发生额的8%给予专项经费补助。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各区(县)实际发生额和财政状况作具体安排。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中由各级政府负担的经费,由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计划生育事业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的人员,其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户籍地在镇(乡)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其户籍地的镇(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办理报销;户籍地在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的,由其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报销。(二)非本市户籍已婚人员,现居住地在镇(乡)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办理报销;现居住地在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报销。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现居住地,以其所持的《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上注明地址为准。(三)当事人办理报销时,应填写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报销审核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四)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销手续。区(县)、镇(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于符合规定、证明材料齐全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报销;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理由。第七条当事人在办理报销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应当提供本人户口簿、结婚证、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收费清单。(二)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应当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证明、现居住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收费清单。(三)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已婚人员,应当提供身份证(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境外人才除外)、《上海市居住证》、结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境外人才除外)、现居住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收费清单。(四)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应当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现居住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收费清单。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报销手续的,受委托人必须同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第八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九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参照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物价局制定的《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执行。第十条承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二)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由当事人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选择。(三)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按照保证质量、节省开支、方便就诊的原则选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服务机构签订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第十二条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技术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制订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二)对服务对象的服务费用建帐登记,并按要求定期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信息。(三)严格按照国家《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和《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规范》提供技术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住院、合理收费。(四)按要求出具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真实证明材料。(五)配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查询有关服务记录。第十三条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医保、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对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服务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协议。服务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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