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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消费者权益刑事立法的特征与评判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行为性质/综合指标模式/罪刑均衡内容提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法制在发展方向上应当作以下努力:在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区别上应重行为性质而轻行为程度;在我国立法定量的模式之下,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成罪之量的规定模式,应选择司法裁量式的综合指标模式;改变以发生领域划分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做法;在法定刑的方面,改变其作为重罪的要求,转向适当的刑罚。一般来说,消费者的个体性导致其在面对相对具有优势的经营者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方式。但不可缺少的是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中作为保障法的刑法的作用不可低估,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力量。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立法规定具有何种特征,对之应该如何评判,为了周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何种模式、内容的立法是合理的,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特征(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沿革1.1979年刑法的规定。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中包含着一些相关的内容。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依据1985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投机倒把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质;(2)倒卖外汇;(3)倒卖金银,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4)倒卖文物;(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以上规定中的(1)、(5)、(6)项,属于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特别刑法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恶劣商业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以刑事法律的形式保护消费者权益势在必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刑事法与之相适应。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该规定为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打下了基础。3.1997年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经过修订,形成了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节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规3定了9个具体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二)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特点1.体系特点:归属刑事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在中国的法体系中,刑事法在立法上具有明显的特征,这就是刑法规范只存在于刑法典与特别刑事法规中,而不存在行政刑法(注:行政刑法是指在刑法(包括刑法典与特别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参见张明楷文)。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存在诸多的违反某种法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能说属于行政刑法,因为无论是刑事刑法还是行政刑法,只要作为刑法规范,就应该是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结合,而我国的刑法之外的其他法的规定,根本没有处罚规范,因而不能认为是刑法规范。),属于大一统的刑法典。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尚无修订,因而至今为止,所有的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其中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9个具体罪名,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第一百四十条作为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二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8种特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法条关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本节的9个罪名均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即本节所规定的犯罪均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注:这里所说的单位犯罪大致相当于日本的法人犯罪。)。2.行为特点:全面规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4从规制的内容来看,中国刑法所规制的就是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即规制的对象是对伪劣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在商业领域,商业行为主要是指贸易,因而商业行为也就是买卖行为,无论是批发还是零售,是哪一级别,只要是贸易,就属于商业。但由于商业上连生产,下连消费,生产者出售产品,消费者购买产品,也都与商业行为密切相关,因而商业的实质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但是作为刑法所规制的违法商人的行为是指为了出售而生产的行为或购买的行为和销售行为。因而,将生产与销售行为作为本类罪的规制对象,是全面的。从行为对象来看,法律规定的是伪劣商品。刑法在本节所规定的9个罪名中,有8个对所生产、销售的对象进行了类型性的列举,如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而另一个是概括性的规定,即伪劣产品。这样,特殊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就使其在规制的对象上具有了全面性。也就是说,只要是商业行为,而且其经营的是伪劣商品,就有可能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需要指出,无论是对行为的规定,还是对行为对象的规定,尤其是对行为的规定,既是全面的,但也是非常概括的。生产与销售,可以概括几乎全部的商业行为,在其之下,包含着极其庞杂的内容,但这样的具体内容在立法上未作反映。3.行为要求:以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共同作为成罪客观要件。如上述,只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就有可能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但也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由刑法规制。为了体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中国刑法在将本类罪的行为规定为生产、销售行为之后,又将成罪的条件作了行为程度或者附加性质的限制。行为程度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立法对销售额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达不到5万元,其行为就因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5罪。行为之附加性质的限制表现在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8个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生产、销售劣药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求,如果生产或销售的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成罪条件(注:当然,如果能够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或者预备犯罪的成立条件,合一成立本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当然,虽然不符合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如果其生产或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也可以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中国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成罪条件,是行为性质与行为程度的结合,仅符合法定的行为性质,达不到法定的行为程度要求的,也不构成犯罪。这种成罪的量的限制,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特征之一,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立法定性又定量”[1]的行为规定模式,与大陆法系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注: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主张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参见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二)[C].台湾:台大法律系、兴丰印刷厂有限公司,1997.20.)的模式具有重大区别。研究两种模式的利弊,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不想就此问题进行研究,只是指出这样一个事实,也是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特点之一。4.结果要求: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并存。在本类犯罪中,只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以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而是以生产、销售的数额作为成立犯罪的法定标准,即只要销售额达到法定数额即成立犯罪,至于具体的对消费者的损害,不是法定的成罪条件。而在其他8种特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中,均要求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或者损害危险。其中,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6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5种犯罪属于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条件;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为成罪的条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条件,但由于该罪以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为行为条件,因而只要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就意味着对人体健康的危险已经存在,因而危险属于题中应有之意。因而,对结果的法定要求可以认为是本类罪的特点之一。5.刑罚特点:刑罚严厉、法定刑幅度大。先看刑罚的严厉。从刑法所规定的本类罪的刑罚来看,其刑罚是严厉的。这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说明。其一,法定最高刑高。在本类罪中,有2个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有5个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有1个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有1个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同时需要指出,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可以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果其销售数额大,其法定最高刑也可以达到无期徒刑。也就是说,从法定刑的设定来看,本类罪的法定最高刑均可达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类罪中最重的犯罪。其二,罚金刑不可避免。依据本节的规定,除单处罚金的情况外,本节所有的犯罪均需并科罚金(或没收财产),没有例外,所以本类罪的罚金刑具有不可避免性。同时,由于单处罚金只是本类罪中比较轻微的情况,一般情况,均应科处自由刑,于是在自7由刑之外并科罚金,罚金刑并科这样广泛,也导致刑罚的严厉性。其三,罚金数额大。本节规定的罚金刑属于比例制罚金,其比较的基础是销售数额,比例一般是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其数额之大可想而知。以成罪的最低标准即销售金额5万元为例,其罚金额为2.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其最低额相当于中国大中城市中等收入人员1年的工资总额,可见其数额之大。需要指出,罚金作为刑罚,是需要以合法收入进行缴纳的,所生产的伪劣产品要予以销毁,其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在自由刑之外,再科处这样的高额罚金,越发导致刑罚的严厉。再看法定刑幅度。本类罪的法定最高刑如前述,而本类罪的法定最低刑却很低,有6个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为罚金,2个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为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即6个月,有1个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为3年有期徒刑。同时,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
本文标题:保护消费者权益刑事立法的特征与评判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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