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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15专题培训刘强华2目录第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发展史第二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背景第三章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第四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要问题解读第五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四个法律缺陷第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发展史一、“3·15”起源: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国会上提出消费者保护立法议案,并提出消费者人身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批评建议权四项权利,后逐渐为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基本的工作目标。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通过决议,确定将肯尼迪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咨文》,这一天即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3二、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五种消费者保护模式:(一)美国模式;(二)欧共体模式;(三)日本模式;(四)香港模式;(五)中国模式。4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评估:(一)具有瞻前性;(二)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与国际接轨;(三)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第二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4月1日实施,该法实施已20年,但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理念,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6一、在消费方式方面,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网络销售、网络购物已成规模。网络零售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从2006年的0.3%上升至2012年6.3%,2013年据不完全统计已突破了10%。二、在消费结构方面,商品房、机动车、金融服务等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新的消费对象。三、在消费理念方面,在提升消费水平的同时,文明、健康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观念逐渐形成。7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显示出原《消法》已相对滞后,近几年来,在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群体性消费争议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案例:问题奶粉、地沟油、预付卡消费)这些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必要适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8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修订工作从2011年10月着手研究修订工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杜涛主持,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判长张进先、著名《消法》专家吴景明教授、著名法学家李志刚和吴爱民同志主笔合作完成了修改稿,共162条,该稿参考了国内外《哲学》、《经济学》、《法学》著作100多部,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地方性法规以及10多个城市的相关规定,国内外专家的400多篇论文,典型案例400余个,同时还参考了联合国、美国、欧共体、日本、德国、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历时近两年经全国人大三次审议、最终在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中以150票同意、2票反对、1票弃权而高票通过。9四、此次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一)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二)充实细化消费者权利;(三)强化经营者义务与责任;(四)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五)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六)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10第三章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一、本次《消法》修改在消费者定义上仍延用了原《消法》的消费者定义,即: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案例:国外通用排除法定义消费者、职业性购买和营业性购买及团购(指单位福利性商品)不在消费者范围。11二、在本次《消法》调整范围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大家特别注意:(一)金融服务是否受本法调整1、理财产品的格式条款、虚假陈述;2、个人接受金融服务是为了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二)医疗、教育服务是否受本法调整医疗、教育服务的情况比较复杂:1、紧急救治、强制医疗;2、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三)医疗美容服务、有偿培训教育另议。三、仅限于个人不再包括单位及其它(单位福利性购买不再列入保护范围)。12第四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要问题解读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二、关于“三包”三、关于无理由退货四、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五、关于惩罚性赔偿六、关于精神赔偿问题13七、虚假广告连带责任(含社团)八、职业打假问题九、公益诉讼十、消协组织新职能十一、消费者权利十二、经营者义务十三、提高行政处罚标准及记入信用档案十四、新《消法》的诉及力1415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16(一)举证倒置的概念(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及维权成本,案例:汽车自燃质量问题的举证);(二)举证倒置的商品范围,责任倒置不可穷尽(由法官界定);(三)已声明告知的有瑕疵产品无需举证;(四)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解决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17二、关于“三包”(一)“三包”规定是实现产品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自1985年《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出台以来,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产品不同属性分别制定了一些三包规定。目前我国部委级“三包”规定共有23个。(二)新《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18这条三包规定与原《消法》不同之处:1、明确了消费者优先退货权(只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在七日之内均可退货;特殊商品除外);2、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无三包规定的质量问题产品也在七日退货范围之内,如电动车);3、规定了“三包”所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4、明确了“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过去的“三包”是从开票之日起计算)在实际上间接缩短了“三包”期限,有悖于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的效力规定(如汽车三包规定)。195、关于“七日”计算问题(1)收到商品之日起(2)按《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以日月年计算时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以下一天开始计算;(3)“三包”期限最后一天为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一天为计算“三包”期最后一天;20三、关于无理由退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1该条款的特点是:1、前提是无理由;2、仅限于电子商务交易和电话、邮购等新型业态;3、明确了无理由退货运费承担问题;4、无理由退货商品要具有完整性;5、冷静期与悔过权问题(案例:国内外无理由退货惯例比较)。2223四、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新《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24该法条的要点是:对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一是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如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二是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三是针对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意所列格式条款否则无法交易的情形,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案例:北京工商局公布的餐饮行业六种“霸王条款”并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回应,12月9日发生,12月11日回应案例:手机流量次月自动清零案例25五、关于惩罚性赔偿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做了很大调整,在理解惩罚性条款上我建议各位应加强对《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学习,否则难以弄清什么是侵权责任,什么是违约责任。26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以下特点:(一)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对欺诈性赔偿标准由“一加一“上升为“一加三”;(含赠品)(二)欺诈经营行为的最低赔付标准为500元(把握标准);(三)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除依法赔偿外还有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一加二”的赔偿标准;(四)“一加二”赔偿的范围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精神赔偿等;(五)关于惩罚性赔偿法律竞合问题的理解;(六)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七)主观故意的认定(过期、下架、禁止进口、检验后有问题的商品发现后还在销售属明知故意欺诈);(八)侵权“一加二”赔偿标准的界定1、双方协商2、法院裁定(九)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遭受侵害为前提。案例:某卖场卫生间地面缺陷摔伤案案例:“夺命快递”案(氟乙酸甲酯急性中毒)2728六、关于精神赔偿问题新《消法》第50、51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赔偿属于人身侵害赔偿内容之一。29精神赔偿的界定标准1、侵权过错程度;2、侵权手段、场合;3、侵权行为后果;4、侵权人获利情况
本文标题:新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培训-刘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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