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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第一节产品质量法第二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产品与产品质量1、产品的含义“产品”一词可以从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不同的范畴进行定义。从自然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非商品;既可以指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或经过加工的手工业品、加工工业品,甚至建筑工程等物质性物品;也可以指文学、艺术、体育、哲学和科学技术等精神物品。从法律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对产品的定义,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会有不同的规定。我国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说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这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赠送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也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像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我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认为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我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2、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既定的条件下,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愿望和符合规定用途所具备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它既包括产品的结构性能、纯度、物理性能以及化学成分等内在特性,又包括外观、形状、颜色、气味、包装等外在特征。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6标准,质量的含义是“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的总和”。该定义中所称的“需要”往往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需要”可以转化为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一般来说,以下三方面是任何产品必不可少的特征:适用性。由于产品的生产、交换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就要求每一件合格的产品能够满足人们的这种愿望。所以,产品的适用性是评价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安全性。产品实现其适用性,必然是通过产品的使用这一途径来体现的。这就要求产品在使用环节上安全可靠,不会给使用者和其他人带来人身、财产上的危险。经济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的使用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的,在市场交换中,要求产品价格公道,正确反映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不要造成不应有的资源浪费。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作了细化,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法定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后,确认和证明该企业质量管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一种制度。该制度通过对产品质量构成的各种因素,如产品设计、工艺准备、制造过程、质量检验、组织机构和人员素质等质量保证能力进行严格评定,使企业形成稳定生产符合标准产品的能力。在我国其认证机构是国务院产品监督检验局或由其认可的认证机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对企业内部,可以加强质量管理,实现质量目标,创优质产品,对外可以提高企业质量信誉,提高顾客对供方的信任,增加订货,减少顾客对供方的检查评定,有利于顾客选择合格的供方;企业通过体系认证获得的体系认证证书不能用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但可以用于正确的宣传,但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时可免除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检查。它是ISO向各国推荐的认证制度的一种。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是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我国对企业实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C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有显著区别:前者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体系,后者认证对象是企业的产品;前者认证的依据是质量管理标准,后者认证的依据是产品标准。从认证结论上看,前者是要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后者是要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以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认证或只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认证。合格认证是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或相应技术要求进行的认证。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承担,每类开展质量认证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认证委员会。自1982年我国加入国际电工委员会以来,至今已先后成立了电子器件、电工产品、水泥等10多个认证委员会,已经对一大批企业颁发了有关的认证证书。在了解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的区别与作用后,企业选择以哪种方式进行认证就很容易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企业的产品品种有多少,产品是否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用户的性质属于哪一类,用户对质量认证形式的具体要求等。因此,对于生产的产品是单一品种,或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成批大量生产的产品,或产品的用户较分散,或需方指定要求供方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都应该考虑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对于多品种、小批量,或没有权威性产品标准可作为产品认证的依据,或需方指定要求供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应该考虑进行质量体系认证。质量体系认证有覆盖面广的优点,但对外影响不如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可以将标志直接制作在产品的包装上,具有影响面大的优点。但它的局限性也很大,只能在某一特定的产品上使用。两者各有利弊。企业在选择用哪种方式认证时,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客户的要求,慎重选择,不要认为质量体系认证范围大、水平高、信誉好,而产品质量认证水平低。更不能盲目听信某些违法认证机构的误导,对此,企业应慎重选择。3、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而对这一活动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用法律加以确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的自我检验,具有自主性和合法性的特点。所谓自主性,是指这种检验是企业为保障产品质量合格,适合并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要求,依法主动进行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选择适合自己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所谓合法性,是指企业的质量检验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产品出厂时,可由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也可经过企业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须经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现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以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监督检查的重点有三类产品:第一类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药物、食品等;第二类是重要工农业原材料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铁、石油制品等;第三类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若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企业,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用相当的篇幅来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谓的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两种。产品质量义务不同于产品质量责任。当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将产生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1、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人对产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既包括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违反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规范产品质量的其他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文标题:第五章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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