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消费意识的觉醒,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上更是出现了不少商家知假卖假、消费者知假买假案件。如何认识和判别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站在惩罚金赔偿的角度,援引古今中外法律法规对其发展历史予以了详细的阐述,并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其惩罚性、预防性、教育性以及产生的副作用等诸方面进行了论证,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实行进行了阐述,对解决卖买双方利益纠纷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认识和指导意义。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性质惩罚性赔偿金近年来,在商业领域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件被不断揭载于新闻媒体。例如,南京一消费者购买了当地的一辆北京吉普车,不到15天就发现汽车发出异响,经检测为冒牌产品,当事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赔偿。卖方后同意退车,但不同意加倍赔偿,随诉诸法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卖方公司的退车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确认卖方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再给付退车款一倍的赔偿金。〔1〕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对买假索赔案件性质的认识分歧。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由于有些这类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因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2〕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一、欺诈销售、双倍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王海现象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指的是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商家或者厂家双倍赔偿的案件,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3〕这是我国法系一贯的看法。因此,在我国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英美法系,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4〕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5〕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以上分析,我国的上述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本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我国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公司。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假如说没有规定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这样的打假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出现了,也不可能维持下去。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对于我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上所作的价值选择,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可以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加以改造,但是,它的副作用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就是它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推动人们去追求不当的利益。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现实。然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积极作用相比,显然后者的价值更
本文标题: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62615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