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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5-12-15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三章争议的解决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第十四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第十五条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十六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第十八条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第三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第二十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第二十一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第三十条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三十七条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第四十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四十二条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第四十七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贵阳律师事务所全文完!转载请署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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