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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業務經濟部商業司98年2月經濟部經濟部2簡報大綱壹、前言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參、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依據肆、商業預查申請、保留伍、商業名稱規範陸、商業所營業務規範柒、附錄經濟部3壹、前言修法前審核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7條、28條須審查是否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問題。比照公司登記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參照本部79年函釋,係比照公司登記辦理。經濟部4壹、前言商業登記法第28條修正98.1.21公布商業預查修正意旨商業名稱--表彰企業主體辨識,名稱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是否類似,涉及主觀判斷。法規鬆綁—僅審查是否同名.不及於類似商業預查--簡政便民.便利商業登記為避免業者於申請商業名稱不符規定,而須重新整理商業登記文件重行送件,增加申請人勞費;簡政便民,提供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服務。參照公司預查經濟部5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商業登記法§28條第3項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登記之前置程序依法准駁行政處分經濟部6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商業登記(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商業名稱、業務預查商業登記修法經濟部7參、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依據1.商業登記法§27條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28條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商業相同之名稱。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預告草案)規範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審核規則。共計15條。經濟部8肆、商業預查申請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準則§2)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申請人經濟部9肆、商業預查保留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準則§3)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以一次為限。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經濟部10肆、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換申請人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準則§4)但如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屬正當理由防制藉預查謀不正利益經濟部11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準則§5)~阿拉伯數字、注音符號、標點符號(-..)~非屬我國文字經濟部12伍、商業名稱之規範商業名稱組成之要素1.必要組成:特取名稱+商業名稱文字例:大同行2.得標明之組成:(地區名)+特取名稱+(業務種類、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區別文字)+商業名稱文字例:台北+大同+電子+行經濟部13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審查(準則§6)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即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時,需再比較二公司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例:以下為不同名「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大同電子行」與「大同機械行」。「中興實業社」與「中興百貨店」。「中華社」與「中華實業社」。經濟部14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非屬可資區別文字:(準則§6)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例:「大同社」與「台北大同社」、「新大同行」、「大同行」、「大同堂」、「大同店」、「大同廠」為同名。「大華出版行」與「大華出版社」、「大華出版事業社」為同名。經濟部15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地區名(準則§7)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業務種類(準則§8)原則上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所列業務項目為準,並以一種為限。區別文字例如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應標明--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準則§9)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文字。但已標明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營業組織事業性質文字,不在此限。經濟部16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不得使用(準則§10)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不當之文字經濟部17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特取名稱不得使用(準則§11)單字、連續4個以上疊字或2個疊詞、我國及外國國名、業務種類、商品名稱、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等文字。防杜混淆、以利主體識別經濟部18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之作用,僅在表彰其主體,於商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商業名稱之使用,倘涉及違反其他法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商業登記法主要在規範商業主體,商標法則規範商品或服務。又商標權所涉及者,係屬私利益之領域,與商業登記法注重保護公益之目的並不相同。註冊商標遭他人使用於商業名稱之案件,倘商標權受到侵害,受侵害之人可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保護其權益。如商業名稱之使用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理。涉商標、不公平競爭爭議之處理經濟部19陸、商業所營業務之規範商業所營業務記載(準則§12)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逐項(+概括ZZ99999)】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業務。【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濟部20陸、商業所營業務之規範(續)不得為預查登記:(準則§13)違反公序良俗。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經濟部21准駁核定商業名稱--應為准駁之核定。(準則§14)所營業務--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簡報結束~敬請指教經濟部23附錄經濟部2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98.1.14預告)條文說明第一條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明定本準則訂定之法律依據。第二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一、第一項明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案程序及受理機關。二、第二項明定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三、第三項明定預查申請案申請人之資格。四、第四項明定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未變更名稱者,若不發生其名稱與業務不符情事,爰無須辦理預查申請。五、第五項明定每件申請案最多只能填寫五個名稱,審查單位依申請人填寫次序審核,如符合規定者,則准予預查保留一個商業名稱。第三條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一、第一項明定預查申請案核准之保留期限。另為避免申請人於保留期間內,仍未完成登記,而須重新申請,爰規定申請人得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延展保留一個月。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准之預查申請案,若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經濟部25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條文說明第四條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為防制藉預查申請保留商業名稱而以之為交易標的,謀不正利益,爰明定預查申請案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又申請人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因較無藉預查申請案,而謀不正利益之虞,係屬正當理由之一,爰列但書予以排除。第五條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參照姓名條例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之規定,爰明定商業名稱使用文字之限制。經濟部26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條文說明第六條(第1項)(第2項)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二、第二項明定商業名稱之審查方式,以特取名稱作為判斷基準,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至於二商業名稱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大同企業社」與「三洋企業社」其特取名稱分別為「大同」與「三洋」,故二商業名稱不相同。又「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蕃薯藤」與「蕃薯網」等名稱,均為不相同。經濟部27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條文說明第六條(第3項)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三、第三項明定二商業特取名稱相同者,則再比較二商業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若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例如:「大同電子行」與「大同機械行」﹔「中興實業社」與「中興百貨店」﹔「中華企業社」與「中華實業社」﹔「三陽工業社」與「三陽科技行」﹔「大明資訊行」與「大明企業社」﹔「統一超商行」與「統一實業社」等均視為不相同;或一商業標明可資區別文字,另一商業未標明者,其商業名稱亦視為不相同。例如「中華社」與「中華實業社」﹔「大同行」與「大同企業行」。經濟部28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條文說明第六條(第4項)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四、第四項以負面表列方式,明定於他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及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排除於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外。又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他商業名稱中業務種類之後,標明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亦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二商業名稱有下列之情形者,其商業名稱為相同:「大同社」與「台北大同社」、「新大同行」、「原大同行」、「大同行」、「大同堂」、「大同號」、「大同店」、「大同廠」;「中興企業社」與「中興新企業社」、「中興企業行」;「統一實業社」與「統一大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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