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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制定。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执收项目编码,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由缴纳义务人持票据在规定时限内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的恢复治理工程建设。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批复下达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本文标题: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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