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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宣传企划 > 首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半决赛、决赛赛题(终版)(合同诈骗罪)
-1-首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半决赛、决赛比赛赛题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希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82197303091278,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范家街村修家街60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市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市北区看守所。二、基本案情2009年7月间,被告人张希文为博取刘卫红的信任,隐瞒自己的房产已出售的事实,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刘卫红,让刘为其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担保,后张希文逃逸。被害人刘卫红于2010年8月16日被法院执行139219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希文在青岛市被抓获。赃款未退赔。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1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希文提起诉讼。-2-三、证据清单序号名称件数页数备注1被告人张希文的供述与辩解322被害人刘卫红的陈述323证人张军的证人证言114证人范春梅的证人证言115证人夏敏的证人证言116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17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8由刘卫红提供的协议书119承诺书1110担保书1111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1312青岛市房屋买卖合同1313青岛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111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1115委托司法鉴定函1116协助执行通知书1117强制执行申请书1218验资报告1119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11-3-序号名称件数页数备注20常住人口登记卡1121青岛市人民法院按款收据11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注:本清单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立案存查一份。提交人:受理人:受理时间:-4-四、证据(一)被告人张希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希文于2011年2月24日15时20分、2011年3月10日15时30分、2011年5月7日10时39分的供述:2007年,当时我的公司鑫日广告有限公司在崂山区裕隆山庄搞了一个活动,欠裕隆山庄12万余元钱,2008年裕隆山庄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后来法院判决我偿还这笔钱,还加上承担的诉讼费等共计139219元,如果还不上钱,就需将我拘留。我当时没有钱又不想被拘留,就想到刘卫红,因为我和刘卫红以前是同事,比较熟悉,我想用她的房产给我做担保。之前2004年的时候,我和刘卫红说过我的房子是贷款买的,没法作抵押,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用她的房子担保贷款。刘卫红看了我位于李沧区鼎世华府的房子后,和我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刘卫红在城阳区紫玥国际的房屋受损,我名下的那套李沧区鼎世华府青山路菁华园4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就归刘卫红。后来09年的时候,我妹夫张军把刘卫红和她的房本带过来了,我们在法院,我给她写了一个东西,内容是我承诺于2009年9月底将钱还给崂山区人民法院,把房本还给刘卫红。除了这个条之外,我就没再给她写过其他的担保了。再后来到2009年9月份,因为母亲生病,公司也有一些项目,资金周转不过来,钱还不上,我就跟刘卫红说,跟法院拖一拖,刘卫红也说没问题。2009年12月份,我为了宽慰刘卫红,就将我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卡原件及我妻子李琳玲为法人代表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刘卫红。2010年12月份,我公司分红,有一笔5万-5-元钱,我就跟刘卫红联系,说等两天联系你关于还钱的事。后来我的手机丢在了西安机场,就没有补上号,所以刘卫红就联系不上我了。签名:张希文讯问人:民警李凯叶阳-6-(二)被害人刘卫红的陈述姓名:刘卫红性别:女出生日期:1975年9月21日民族:汉族籍贯:山东省被害人刘卫红于2011年3月13日、4月28日、5月21日的陈述:1998年我毕业之后分配到煤炭公司,在那里认识了张希文,一直关系不错。2004年的时候他说他手里有一套正在贷款的房子,但是房产证还没下来;但是他的公司需要资金,想用我房子做担保,贷十多万。当时我和爱人去他房子看过后就和他签了个协议,约定我在城阳区紫玥国际的房屋不能受损害,不然他名下的李沧区鼎世华府的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之后我们就去了放款公司,用我的房产证做了抵押。后来到2008年左右,法院找到我说放款公司起诉我,要我还款,我才知道我是借款方。后来张希文说要帮我办解押手续,让我把证件给他,之后我的房产证就一直在他手里。到2009年有一天我在开会,张希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法院说说房子的事,当时是他妹夫张军接我过去的。我到法院之后,他说他欠别人钱,法院要执行,但是他现在手里没有钱。并说我们之前的房屋没有解押,想让我再做一次担保,回头一并给我解押,我出于信任就又同意帮他给法院做了十多万的抵押。还让他给我写了个承诺,保证在2009年9月底还清我紫玥国际房产的全部款项,并全部解压。后来法院要拍卖我的房子,我就去履行了我的担-7-保责任,付了十三万多块钱,拿回了我的房本。再后来我去房管所查询,才知道张希文的那套房子早就在2006年卖了。签名:刘卫红询问人:民警李凯叶阳-8-(三)张军的证人证言姓名:张军(系张希文的妹夫)性别:男出生日期:1975年10月11日民族:汉族籍贯:青海省张希文和刘卫红以前是同事。张希文开的公司在崂山区搞活动的时候欠别人钱,后来被人告到法院,被崂山法院扣留了。刘卫红拿自己的房本到崂山法院担保张希文出来。后来大概是在2009年一天下午,张希文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崂山法院,让我去接刘卫红然后一起去找他。刘卫红也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要我去接他。我就开车接上刘卫红,一起去了崂山法院,找到张希文。刘卫红把房本拿出来交给法官,后来他们俩就被法官叫走了。之后我和张希文一起把刘卫红送回家的途中,张希文说他把在李沧区买的房子抵押给了刘卫红,刘卫红说要把这事儿跟她丈夫说一声。签名:张军询问人:民警李凯叶阳2011年4月28日-9-(四)范春梅的证人证言姓名:范春梅性别:女出生日期:1979年4月19日民族:满族籍贯:山东省系李沧区青山路菁华园4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现产权人大概是2006年左右,通过房产中介得到信息从张希文那买的房。不清楚他的卖房原因,只感觉急用钱。签协议后交的房款是全款,现金80余万元。签字:范春梅询问人:民警李凯叶阳2011年4月28日-10-(五)证人夏敏的证人证言姓名:夏敏性别:女出生日期:1966年4月19日民族:汉族籍贯:河北省系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10月,张希文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说欲想定房间开会。后来还来我们这儿看了场地觉得挺满意的就把食宿的问题定下来了。他们开完会以后,一共消费了231910元,他们开始前付了1万元的订金,除此之外,还剩221910元。因为钱太多了,我们两方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说好在2007年12月27日前还清,后来他们公司又打了10万块钱过来,但是剩下的121910元一直没付。我一直催他,但是一直没给我回复。我觉得事情不对,就到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了。签名:夏敏询问人:民警李凯叶阳2011年4月28日-11-(六)接报案及到案经过2010年12月9日,事主刘卫红来局报案称:2009年7月2日事主与张希文在金鼎饭店签订协议,4号楼2单元402室房做抵押让事主用自己的产权房屋在崂山区法院做担保。2010年8月16日事主被崂山法院执行139219元后事主发现张希文抵押给自己的房产已于2006年8月卖给别人。民警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2月24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云霄路蓝宇网吧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希文抓获。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2011年3月25日-12-(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崂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雪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钢,青岛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盛和大厦B座302-307。法定代表人张希文。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致电意欲预定房间以便召开会议。2007年11月初,被告到现场查看场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会议所需食宿。会议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消费231910元,除去已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余款221910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7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余款121910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1219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未出庭进行答辩。-13-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举行会议,共计消费231910元。会议结束后,被告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7日前分三次付清未结款项2219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另查,2008年1月28日,原告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原裕隆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出庭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处举行会议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在会议结束后,达成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按照上述一项确定的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零零七年一二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4-(八)刘卫超提供的协议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鑫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材料受理费,上诉于青岛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天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代理审判员:李斯羽书记员:修陆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15-(八)由刘卫红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刘卫红身份证号码:370282197509210013乙方:张希文身份证号码:370282197303091278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因乙方筹建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因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为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款项及相关费用共计139219元,甲方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产权房(鲁房产证【城私字第11389号】)为乙方作担保。2、乙方将自己购置(总价约90万元,实际已经付款40万元)的李沧区鼎世华府菁华园4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合同编号:NO.527396】为甲方作抵押以降低甲方风险。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清所欠款项,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房屋归甲方所有。同时,以李琳玲(乙方配偶)为法定代表人的新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以其公司股份作担保。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甲方:刘卫红乙方:2009年7月2日-16-
本文标题:首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半决赛、决赛赛题(终版)(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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