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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诉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法定代表人:邱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东,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郭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裕达置业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为现名,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裕达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裕达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钢筋、水泥和木材由裕达公司供应),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裕达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裕达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裕达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违约责任:裕达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裕达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裕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入场开始工程桩的施工。1996年8月25日,中建二局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为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在3日内未作答复。1996年3月8日,中建二局收到裕达公司转来的40万元,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为“转款”。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转中建二局100万元款,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在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未提出异议。1997年6月3日,主体(即土建)工程完工。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已向裕达公司交纳各种罚款277800元,另有90708元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驻工地代表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8月15日,发生电梯井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同意赔偿100000元。中建二局退还给裕达公司的材料折款为1557676元。在施工中,中建二局与有关分包单位进行过配合交叉施工,由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土建工程费用为922290.36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28905.50元。1999年5月25日以后,中建二局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整修、完善。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1077589.75元。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394165元。裕达公司共垫付应由中建二局支付的水电费1359925.25元。1998年4月17日,中建二局分别向裕达公司和有关监理单位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确定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4612万元;同月27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付通知》,要求裕达公司全额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同月29日,监理公司召集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单位——鑫城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在裕达工程部会议室召开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研究中建二局承包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问题,经与会人员认真讨论,最后决定,“三方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定额,并尊重事实的原则,抱着积极的态度,尽力使结算工作提前完成。对于工作中存在的分歧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尽力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为准。5月6日工程盘点和审核结算同时开始,分头进行。”之后,三方即按照此次会议所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开始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继续进行。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系由中建二局组织洋浦公司施工,由洋浦公司单独报验,裕达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价款1001245元直接单独与洋浦公司结算完毕。1998年6月,裕达公司取得裕达国贸中心A座《房屋所有权证》,裕达国贸大厦自1999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中建二局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裕达公司后来陆续分别委托他人施工完毕。截止1999年6月1日,裕达公司共支付给中建二局工程款为89760478.23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77886109.23元,安装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11874369.00元。1999年5月18日,中建二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判令裕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50万元,2、偿付垫支工程材料款40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三项;同年7月25日追加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因裕达公司违约解除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裕达公司支付下欠双方合同项下安装部分工程款2209.83万元及其利息。中建二局始终未将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只是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违约问题,没有提出请求裕达公司承担1957.3392万元违约金的具体请求,也未就该部分标的向一审法院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在叙述中建二局诉讼请求时,也没有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期间,裕达公司以中建二局工期延误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该院未将裕达公司提出的中建二局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纳入审理范围,但告知裕达公司另行起诉。2001年8月21日,裕达公司就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100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用8721455.34元。因该案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有一定关联,目前该案尚未开庭。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建二局施工的裕达国贸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0年12月15日,该定额站作出鉴定结论:土建工程造价174096439.67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69137017.02元和超供材料费5331815.27元,财务结算价为99627607.38元;安装工程造价45350563.10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28189129.41元、超供材料费3595675.71元及拆除的裕达公司所供未计价材料费787870.30元,财务结算价为12777887.68元。在鉴定结论外有三项单列的费用:1、土建中因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而暂估的费用922290.36元;2、土建中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1646033.85元;3、1998年8至9月,洋浦公司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造价1001245.08元。2001年9月24日,经对该鉴定结论多次质证,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做出豫建价审字(2001)093号“关于裕达国贸大厦工程中由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决算造价鉴定的审核意见”,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19866659.32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价格,下余工程款为112825151.62元,原来鉴定结论外单列的三项费用中土建部分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为1728905.50元,其他两项费用不变。199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二局申请在裕达国贸大厦施工现场查封了部分建筑工程材料,经估价其总价值为1515117.66元。一审法院就裕达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发包是否存在肢解工程行为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办公室进行过咨询,该办公室于2001年4月24日答复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至于中建二局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的施工配合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现场签证等情况,据实计算此项费用。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交了因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始终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主体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各方均有责任。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为准问题,双方合同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提供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价款核对,故不能再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土建签证费用92万余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0万余元,因中建二局实际进行了施工,裕达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应予认定。洋浦公司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余万元系重复收费,鉴于中建二局同意洋浦公司与裕达公司直接结算,故中建二局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二级取费,这一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
本文标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诉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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