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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商品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受到倾销商品损害的进口国为此采取的措施称之为反倾销。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浅议反倾销法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我国的对策发布日期:2010-11-05文章来源:互联网「关键词」倾销;反倾销法;贸易自由主义;贸易保护主义一、倾销与反倾销法国际贸易中的倾销,通常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入另一国市场的销售行为[1].对于倾销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法律角度提出的“倾销有害论”[2],但受到经济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驳。现在一般比较公认的看法是不绝对地反对倾销,而是重点反对掠夺性倾销[3].既然倾销对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经济以及国际贸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制定一套制度即反倾销法来规范商品进出口贸易和管制倾销行为就成为必要和必然。有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仅是“进口国政府制定的”[3]即是国内立法。然而,倾销行为本身具有一些特殊性:产生于国际货物贸易中、行为跨越国界具有国际性而损害结果发生在一国(主要是进口国)领域内,因此,对反倾销法的性质不能简单的用国际法或国内法来界定。二、反倾销法的性质——二元性倾销的特殊性要求反倾销法同时在国际、国内发生作用,因此,笔者分别从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来探讨反倾销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一)国内层面上,反倾销法应运而生,成为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由于倾销客观上会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和影响,进口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必然要通过立法对倾销进行管制。进口国政府制定的这类旨在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倾销进行调查、限制和制裁的法律制度规范,就是所谓的国内反倾销法,属于一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强行法。1.从调整对象来看,国内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它发生在出口商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出口商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倾销须由进口国当局认定;倾销发生时,受到损害的是进口国的同类产业,可见损害也发生在进口国国内:“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4]制裁措施也仅在国内实施。可以说,倾销与反倾销关系是一种带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关系。2.从法律渊源来看,国内反倾销法主要是指各国政府制定的反倾销专门立法,以及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反倾销条款。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括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3.从法律过程来看,各国反倾销法由各国的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一般行政程序,也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司法审查。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内反倾销法属经济行政法范畴。(二)国际层面上,反倾销法不断发展,形成WTO体制下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在GATT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用的标准差异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常发生。二战前,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保护,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程度。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美国率先提出将反倾销问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GATT第6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但是,GATT第6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协调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样,随着GATT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运而生:1967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79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反倾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总协定第6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其适用范围和作用大打折扣。相比1967年《守则》,1979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当然仍然存在局限性。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1994年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WTO反倾销协议》相比1979年《守则》最重要的区别是它构成WTO一揽子多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同,它是协调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1.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议,因而是各缔约国利益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利益诉求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实力和地位。2.从内容来看,其规制对象是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由于是妥协的产物,它只能就反倾销领域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程序事项作出统一规范,不可能就具体事项和细节问题一一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以贯彻执行新守则的各项原则。3.从法律效力来看,并无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例,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作为WTO一揽子多边协议的组成部分,它对WTO全体成员方均有约束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保证各国在行使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过程中不致过当而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5].尽管新守则在规范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了明显的增强,但毕竟不能取代各成员国内反倾销法的作用。(三)结论可见,我们应当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上来认识反倾销法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1.从历史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先导。国内反倾销法产生在先,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差异造成的贸易纠纷和国内反倾销法域外适用造成的混乱促使各国认识到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反倾销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2.从规范的角度看,国际反倾销法对国内反倾销法有所继承和借鉴,并以之为基础、结合国际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充实和完善。GATT第6条的内容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6].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原则,1967年《守则》和1979年《守则》进行了补充和改进,最终在对1979年《守则》进行修改的基础上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3.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应当以国际反倾销法为标准。各国应当本着“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予以适用。当国际反倾销法出现发展变化时,国内立法也应做出相应反应,如果国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将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纳进其中;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相矛盾,则修改国内法有关条款使之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的履行[7].我国的实践就是如此。当然,在国际和国内这两重性质中,国际性是为主导的。1.从反倾销法的客体上看,它带有国际性。反倾销法的客体就是倾销行为,倾销产生于国际贸易之中,一国出口商的倾销会在另一国国内造成损害等都说明了它的国际性。2.从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上看,其国际法律渊源占主导。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或多或少会因受本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带有本国特色,而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各国谈判妥协的产物,更具普遍性和代表性,也由于各国的遵守和适用得到广泛运用,从而更容易在实践中完善发展,并且始终是各国国内立法的标准和方向。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具有以国际性为主导的国际国内二元性质。至此,可以提出笔者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反倾销法是旨在对倾销行为进行管制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渊源包括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国际反倾销法典。三、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从性质上看,反倾销法兼具国际国内双重性质并以国际性为主,相应的,它的价值取向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或贸易保护主义,而是在不同层面的偏重有所不同,可谓是戴着脚镣的舞蹈。(一)国际层面:追求贸易自由主义价值是主流,但止步于本国利益1.国际反倾销法自始就以贸易自由为旗帜,美欧等经济强国是主要倡导者。历史地看,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是与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程紧密相联的。二战后美国倡导重建世界经济秩序,为推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拟设立国际贸易组织。由于《哈瓦那宪章》始终没有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机构的批准,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持续了四十多年[8].总协定确立了一系列围绕贸易自由化、公平贸易和市场准入的新原则和新规则,如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反倾销原则、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9].之后的WTO反倾销守则对于反倾销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贸易自由已成为一种趋势。可见,国际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GATT/WTO的贸易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贸易自由主义是国际反倾销法的旗帜。而且,从前文对国际反倾销法历史发展的分析可知,从GATT第6条到1967年《守则》再到1979年《守则》的不断改进也正体现了国际反倾销立法对贸易自由的不懈追求。而在这个发展中国家参与尚不普遍的时期,美欧等经济强国自然成了贸易自由的主要倡导者和实践者。当然,贸易自由主义也成为它们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开放国内市场要求、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提起反倾销诉讼的良好理由。2.作为保证国家利益之余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止步于国家利益有受损之时。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达成了国际协定,在很多场合都能以共同的行动贯彻贸易自由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国与国之间矛盾的消减。在这个多元的国际社会,有着不同经济政治状况、历史文化背景的国家始终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国家利益,在关涉国家利益的各个领域中,此方面的暂时一致不能抹杀彼方面的对立冲突,而且,暂时的一致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之下达成的。正如英国首相丘吉尔所
本文标题:倾销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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