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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反倾销法的若干建议摘要: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为此,合理运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手段制止倾销性进口产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之一,频频受到外国的反倾销调查,这加剧了我们对反倾销法的关注。目前应加强研究世贸规则与他国反倾销法,在比较中寻找差距,制定出更适合我国实际的制度。关键词:倾销、反倾销法、完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资源的最佳配置手段。可以说竞争是一种求胜心理。保护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发展经济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国际市场日益饱和的情形下,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倾销与反倾销的矛盾愈加激烈。WTO认定的倾销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只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由于反倾销措施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它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比较我国反倾销法的局限1.关于同类产品的可比性为了确保相同产品的可比性,防止出口商人为制造较高的正常价值,规避倾销指控或降低倾销幅度,WT0规定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同类产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销量具有代表性,否则,其在国内的销售量应当达到接受调查的出口产品销售量的5%以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0《反倾销协议》定义基本一致,但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其可比性上却无进一步要求,有待于改进:2.低于成本的销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于低于成本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欧盟1996年第384条例中规定,除一些类似于WT0协议中所提到除外情况以外,规定低于成本销售价格,可以不被用做计算正常价值。而美国最早在1974年反倾销法中,便确定了“排除使用低于成本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销售”的原则,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此问题却未涉及。3.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WTO《反倾销协议》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同时为了公平适当地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应当审查除反倾销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1994《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详细列举了“其他因素”:欧盟1996年384条例规定与《反倾销协议》一致,也规定了类似于《反倾销协议》几种情况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0《反倾销协议》及欧盟反倾销法相比,规定应审查事项包括“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规定较为抽象,这种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则的实现,易遭到他国指责。4.惩罚措施我国反倾销法规定:进口倾销商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虽然这一点体现我国一贯以来的优良作风,但是谁来为受损失的企业埋单?这种做法显然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5.关于“对于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WTO将阻碍进口国新建产业建立的事实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情形。但是,《反倾销协议》未规定这一损害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遭受该损害的产业应当是处于实际创建中的产业,已经建好的或处于计划阶段的产业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进口国产业确因市场原因阻碍了其发展,或推迟实施了某项已经制定的经济政策,可以考虑损害的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规定与WT0《反倾销协议》在此项上的规定基本一致,均未规定构成要件,均未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二、综合反倾销法的问题1.有明显的主观臆断性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才会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WTO和中国反倾销法都存在具体规则立法的不客观,不平衡。“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系”、“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等概念的界定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再加之一些模糊字眼: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界定上的含糊性,致使判断难以实现客观平衡。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之一,频频受到外国的反倾销调查。这些调查之所以能成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这点。2.公平公正的定义模糊公平价格比较方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指出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比较时,是建立在企业单个交易基础上的单个企业出口价格,还是建立在所有企业交易上的平均价格,导致反倾销当局可以从多种方法中随意选择计算倾销的方法。采用前者计算,有时当企业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完全相等时,也会计算出倾销幅度。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方面,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增加,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因而,要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已经或将是的损害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3.调查程序有侍进一步明确、透明和细化(1)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的时间表我国《反倾销条例》对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国政府至少有30天的答复时间;反倾销税多征部门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超过18个月),作出后90天内返还等,没有规定:(2)调查程序有待于进一步透明化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决定立案、初裁、终裁、调查终止、采取反倾销措施等决定时,应予公告,并且要详细列明该当局所认为的重大事实与法律问题及其意见和结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在多处都明确规定要公告,但对公告内容的简复度却无规定。这不利于透明度的实现我国的法律。三、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若干思考1.将“可比价格”概念具体化或者实体化前文我们提到了可对比价格的定义模糊,事实上中国在众多反倾销案中频频受挫,都是让进口国在这点上钻了空子。如何保持公正又能伸张本国权利呢?国际上将发达与发展中国家做为分类,但须知各国都有其强项,所以一个行业排名表就十分重要了。可比价格不是随机的而是建立在产业经济和技术的排名上,这样更是人信服。2.调查机构的分工须进一步科学化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下列规定,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决定是否征收是否反倾销税;决定是否接受、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时,外经贸部均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假设,国家经贸委不同意该怎么办?若是决定权在一个机关手中,那“经商”“建设”岂不是形同虚设?若不是这样,那就会造成管理多头化,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明确。在机构间的职能关系上,决定权予以明确化、分制化。要让企业参与进来,这样也有利于加强企业反倾销的意识。3.关于“对于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但我国尚未建立的产业。尽管发达国家很少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不应成为束缚发展中国家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障碍。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完全可以而且必须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以保护我国产业的建立与发展。4.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反倾销法总的来说,除《对外贸易法》第30条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系以法规形式颁布和实施的。应在现有《反倾销条例》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提高立法档次,加快与国际接轨。四、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要求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是我国反倾销法的重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1)合格的诉讼主体a.被告。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例如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决定诸如此类,因决定权不明确,实际涉及到两个以上机关行为,应确定各机关为共同被告,还是某机关为单一被告。b.提起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反倾销诉讼中的原告为“利害关系方”,因此,一类是外国利益当事人,应包括所有与反倾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外国商人,其中也包括与外国商人利益一致的国内进口商: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涉及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因此认为国内利害关系方应包括主要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2)受案范围根据《反倾销条例》第6章附则第53条之规定,可对终裁、征税、退税、复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还应包括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初裁裁定等。(3)管辖法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外经贸委等机关均在北京,则应由北京中院管辖,二审法院则为北京高院。由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特殊性,并且反倾销措施系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一般的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具备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法院承担。我国可参照美国做法,设立国际贸易法院,既可审反倾销案件,又可审其他涉外案件。挑选一批专业人士担任法官,这样既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也减轻了其他法院负担,更体现了效率、公正、公平。五、总结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许多国外企业看到了中国市场的巨大潜力,于是纷纷妄图通过产品倾销来进入、占领中国市场。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关税的降低,这一现象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将反倾销法完善并确立下来很有必要。然而,在中国面对产品倾销的同时,更多地是需要迎接国外对中国的反倾销挑战。我们更用该关注国际上对我国倾销的争议,究竟是反倾销还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主动权应该掌握在我们手上。
本文标题:对于中国反倾销法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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