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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申请人:四川华西XXXX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XX。委托代理人:XXX,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肖XX,男,41岁,成都市XX区XX5组人。请求事项: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案字(2010)第6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白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称,被申请人从2003年9月到2007年年终,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也不当然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发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四川华西X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是二00四年XX月XX一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二)、如果按照仲裁裁决书中所述,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到申请人处工作,直至2010年9月初,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此种计算方法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三)、根据庭审笔录,被申请人要求支付8、9月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只在他处工作了2天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裁决书中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700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庭称:“被申请人于11月18日下午5:00前向本委提交四位申请人初次在你单位上班的时间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根据各方签字所知,此次笔录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仲裁庭未仲先裁,剥夺了申请人举证权利,严重违反仲裁法相关程序。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此条款适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之情形,但根据案件事实及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请书可知,双方是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并不适用此条法律规定。以上几点均可由《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6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此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四川华西XXXX实业有限公司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文标题: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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