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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新经初字第161号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孟保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水根,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大华东坊三村15楼1层3号,该单位职工。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供货及付款方式为滚动式。直至1999年4月,被告尚欠其车款56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999年4月16日,被告开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所供人力三轮车15辆。1999年4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公函一份,证明车款经双方协议调价至每辆560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关系及履行义务方式。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称,欠货款属实,但2000年7月15日原告业务人员已从被告处领取现金3800元,并拉走价值2800元的人力三轮车5辆,并不欠原告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随答辩意见附证据:2000年7月15日原告开具收条一份,证明其付过三轮车款3800元。2000年7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退回原告300型人力三轮车5台,价值28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2000年7月15日收到被告3800元货款系10辆24型三轮车货款,并非此案起诉的300型三轮车货款,有原告收款凭证为据。根据上述庭审证明,可证明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8月4日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先货后款的滚动结算供货方式。此后双方一直延用此合同条款继续履行。1997年4月16日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00型人力三轮车15辆,单价双方约定为560元。2000年7月15日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原告300型人力三轮车5辆价值28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辆24型三轮车货款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成立,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后,拒不给付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货款56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元由被告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小卫年月日书记员赖峰敏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标题:西安益民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与韩城农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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