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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著作权法)1965年9月9日(1985年6月24日最后修订)目录第一章著作权第一节总则第二节著作第三节著作人第四节著作权的内容第五节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第六节对著作权的限制第七节著作权保护期第二章有关的保护权第一节特定版本的保护第二节对照片的保护第三节对艺术表演者的保护第四节对音响载体制作者的保护第五节对广播企业的保护第三章对电影的特殊规定第一节电影著作第二节活动图片第四章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共同规定第一节使用的禁止第二节侵权第三节强制执行第五章适用范围过渡条款与最终条款第一节本法适用范围第二节过渡条款第三节最终条款附件第一章著作权第一节总则返回目录第1条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第二节著作返回目录第2条受保护的著作(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指:①语言著作,如文字著作和讲演以及数据处理程序;②音乐著作;③包括舞蹈艺术著作在内的哑剧著作;④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著作在内的造型艺术著作及该类著作的草图;⑤包括用类似摄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摄影著作;⑥包括用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⑦科学、技术种类的表现形式,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休表现形式。(2)本法所称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第3条改编对某篇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编,如能反映改编者的个人智力创作,在不损害改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对不受保护的音乐著作的非本质的改编,不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第4条汇编著作数篇著作或稿件的汇编物(汇编著作)如能通过选择和编排构成个人的智力创作,在不损害被汇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第5条官方著作(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决及为判决撰写的官方指导原则不享受著作权保护(2)本条亦适用于向公众发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第61条第(1)至第(3)款和第63条第(1)至第(2)款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仍适用。第6条发表的和出版的著作(1)著作被发表指经权利人同意后著作可被公众感知。(2)著作被出版指经权利人同意后生产的著作复制物足以提供给公众或进入流通领域。经权利人同意后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可持续地被公众感知,也视为被出版。第三节著作人返回目录第7条著作人著作的创作者是著作人。第8条合作著作人(1)如果数人共同创作一部著作并不可能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他们即这部著作的合作著作人。(2)发表、使用著作的权利归合作著作人共有;只有经合作著作人同意才可改动著作。一名合作著作人不可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拒绝发表、使用和改动著作。对于侵害共同著作权的行为,任何合作著作人均有权主张权项;他只能为全体合作著作人提出给付要求。(3)合作著作人之间如无相反协议,利用著作获得的收入按照各合作著作人参加创作的情况分配。(4)一名合作著作人可放弃其使用权份额(第15条)并必须就这种放弃向其他合作著作人声明。通过该声明放弃的份额归其他合作著作人所有。第9条合成著作如果数名著作人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同意他发表、使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第10条著作人身份的推断(1)在已出版的著作复制物或造型艺术著作原件上被称为著作人的人,在相反的证明提出之前被视为该著作的著作人;本条亦适用于以假名、艺名公布的名称。(2)如果著作人未按第(1)款规定署名,则推断在著作复制物上署名的编者有权主张著作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编者,则推断出版者被授予此项权利。第四节著作权的内容返回目录(一)总则第11条著作权保护著作人与著作之间的精神及人身关系并保护著作人对其著作的利用。(二)著作人人身权返回目录策12条发表权(1)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如何发表其著作。(2)如果著作人未同意发表著作或其主要内容或对著作的介绍,公开报导或介绍著作内容的权利就属于著作人。第13条对著作人身分的承认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分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第14条对著作的歪曲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到损害。(三)使用权返回目录第15条总则(1)著作人有以实休形式使用其著作的专有权;尤指:①复制权(第16条),②传播权(第17条),③展览权(第18条)。(2)著作人还有以非实休形式公开再现其著作的专有权(公开再现权);尤指:①朗诵、表演和放映权(第19条),②广播权(第20条),③通过音响或图像载体再现的权利(第21条),④通过电台发射再现的权利(第22条)。(3)如果为数人再现著作,则属于公开再现,除非这些人的范围被加以特定限制并且互相之间或与举办者之问存在个人联系。第16条复制权(1)复制权指无论复制的方式积复制的数量制作著作复制物的权利。(2)无论将著作之再现录制到音像载体上还是将音像载体上的著作转移到另一件载体上,这种为反复再现音像序列(音像载体)而在设备上将著作进行的转移也属于复制。第17条传播权(1)传播权是将著作原件或复斜物捉供给公众或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权利。(2)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传播的权利人的同意以让与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第18条展览权展览权指将未发表的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或未发表的摄影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公开展示的权利。第19条朗诵、表演和放映权(1)朗诵权指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语言著作的权利。(2)表演权指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3)朗诵和表演权包括在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朗诵、表演的权利。(4)放映权指通过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造型艺术著作、摄影著作、电影著作或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种表现形式的权利。放映权不包括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播放的这类著作的权利(第22条)。第20条广播权广播权指通过像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可接收到著作的权利。第21条通过音像载体再现的权利指通过音像载体使公众感知到对著作的朗诵或表演的权利。第19条第(3)款相应适用。第22条再现电台播放权再现电台播放权指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潘放该著作的权利。第19条第(3)款相应适用。第23条改编物和加工物只有经被改编或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才可发表或使用该著作的改编物或加工物。如果将著作制成电影或实施造型艺术著作的设计和草图或仿造建筑艺术著作,则须经著作人同意方可进行改编或加工。第24条自由使用(1)对于自由使用他人著作创作的独立著作可不经被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的同意予以发表或使用。(2)当旋律明显取自被使用的音乐著作并成为新著作的基础时,这种使用不适用第(1)款。(四)著作人的其他权利返回目录第25条对著作物的接触(1)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科益,著作人可向占有其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2)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复制物送交著作人。第26条延续权(1)如果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作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5%付给著作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100马克,则取消该项义务。(2)著作人不可事先放弃他应得的部分。对该部分之期待不在司法执行之列;对期待之处分在法律上无效。(3)著作人可要求艺术商或拍卖商提供该著作人的哪些著作原件在提出询问要求之前的过去一年里在该艺术商或拍卖商的参与下被再次让与的情况。(4)如果为实行对让与人提出的权项,必要情况下著作人可要求艺术商或拍卖商提供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让与所得收入的情况。如果艺术商或拍卖商向著作人支付了他应得的部分,可拒绝告知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5)第(3)、(4)款的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6)如果对第(8)、(4)款提供的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有根据地发生怀疑,实施机构可根据情况提供者的选择或要求允许实施机构指定的经济审核员或宣过誓的会计师在为确定情况的正确性与全面性的必要范围内审查业务账册或其他文件。如果证明提供的情况不正确或不分,面,情况提供者必须负担审查费用。(7)著作人的上述权项的时效为10年。(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建筑艺术和实用艺术著作。第27条复制物的出租与出借(1)如果出租或出借第17条第(2)款允许再次传播的著作复制物是用于出租者或出借者的营利目的或者通过公众可到达的机构(图书馆、唱片中心或其他复制中心)出租或出借复制物,则应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该获准权项只能通过实施机构主张。(2)如果著作仅为出租、出借目的出版或为完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义务仅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范围内出借复制物,第(1)款则不适用。第五节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返回目录(一)著作权冶权利继承第28条著作权的继承(1)著作权可破继承。(2)著作人可通过遗嘱将著作权的行使转让给遗瞩执行者。民法典第2210条不适用。第29条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第30条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如无其他规定,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人的权利。(二)用益权返回目录第31条用益权的授予(1)著作人可授予他人单项或全部使用方式的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用益权可作为非专有权或专有权授予。(2)非专有用益权所有人有权除著作人和其他权利人外以被允许的方式使用著作。(3)专有用益权所有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人在内的一明他人以被允许的方式使用著作并授予非专有用益权。第35条不在此列。(4)以未知的使用方式授予的用益权及类似义务的承诺在法律上无效。(5)如果在授予用益权时权利涉及的使用方式未被逐一明确,用益权的范围则根据授权时所求的目的确定。第32条用益权的限制可从空间、时间或内容上加以限制地授予用益权。第33条非专有用益权的持续效力如果著作人和非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之间无相反协议,在著作人授予专有用益权之前就已授予的非专有用益权对于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仍旧有效。第34条用益权的转让(1)用益权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被转让。著作人不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同意。(2)只需经汇编著作著作人的同意即可将汇编著作的用益权连同该著作采用的各个著作的用益权一起转让。(3)在将企业产权全部让与或部分让与的情况下转让用益权可不经著作人同意。(4)允许用益权所有人与著作人之间有不同的协议。(5)如果根据合同或法律可不经著作人同意转让用益权,为履行与著作人签订的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受让人应负总的债务。第35条非专有用益权的授予(1)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授予非专有用益权。如果仅为实施著作人利益而授予专有用益权,则不需经著作人同意即可授予非专有用益权。(2)第34条第(1)款第二句,第(2)款、第(4)款相应适用。第38条著作人的分享权(1)如果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用益权的条件鉴于著作人与另一人的总关系使得商定的报酬与利用著作的收入相比严重不相称,另一人根据著作人的要求有义务同意更换合同,以保证著作人根据情况分享适当的收入。(3)本权项自著作人知悉引起本权项的情况起两年内有效,不知悉的情况下10年内有效。(4)本权项不可事先放弃。对本权项之期待不在司法执行之列,对期待之处分在法律上无效。第37条关于授予用益权的合同(1)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着作人仍保留同意发表或使用该著作改编物的权利。(2)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复制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著作人仍保留将著作制成音像载体的权利。(3)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公开再现著作的用益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另一人无权在再现著作的特定举办地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再现。第38条汇编物的稿件(1)如果著作人允许某定期出版的汇编物采用其著作,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出版者或编者获得复制与传播的专有用益权。然而如无其他协议,著作人可在出版一年后以其他方式复制和传播该著作。(2)第(1)款第二句亦适用于交稿时著作人无获酬权项的非定期出版的汇编物的稿件。(3)对于交付给
本文标题:德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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