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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电子/通信 > 综合/其它 > 证据法期末复习重点总结
1证据法复习重点一、法定证据制度1、含义: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裁判的一种证据制度。2、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1)它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的必然产物。(2)它与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密切联系。(3)崇拜权威的思潮和封建等级制度是法定证据产生的社会及文化原因。3、基本内容:被告人的自白;证人证言;书证4、特点:(1)法律预先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2)证据的形式化和等级性色彩明显。(3)刑讯逼供是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4)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思想。5、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法定证据制度因应封建君主专制政治的需要而建立,它取代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1)法定证据制度体现了人类的进步和理性。(2)法定证据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规范性。(3)法定证据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然而,本质上它是反科学的,是具有浓厚的封建性、残酷性和反动性的一种证据制度:(1)法定证据制度违背了认识论的基本法则。(2)法定证据制度束缚了法官的理性,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3)法定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二、自由心证制度1、含义:指一切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运用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2、内容:(1)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并决定证据取舍的依据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2)法官在认定案情时必须达到内心确性的程度。3、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资产阶级与封建斗争的过程中逐渐确立并广泛适用至今,其优越性和进步性主要体现在:(1)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符合诉讼文明和民主的发展趋势。(2)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的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3)自由心证制度对司法制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自由心证制度较之法定证据制度,有其历史进步性,但同时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受司法者个人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司法认证实践中的混乱(2)自由心证制度以纯主观的“内心确信”真实为依据,而不是以特定的客观存在性为依据,缺乏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真相的统一,因而在认识论上存在一定的缺陷。(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可能滋生法官的主观擅断和司法腐败现象。2三、证据法的基本原则1、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主要内容:(1)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应当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2)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3)关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2、真实发现原则:指审判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自由心证原则,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做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良心和理性,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4、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具体是指法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材料、审查证据,然后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等都必须以言词或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四、证据概述1、含义: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或凭据)。2、特点:(1)证据具有一定的存在形式;(2)证据应该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内容,否则便不是证据;(3)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具有证明作用,这种作用的实现,取决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并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联系。3、证据的基本特征:(1)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2)证据的可采性;即具有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资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4、证据能力: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资格。5、证明力:指证据价值的大小,涉及证据对于要证明的对象是否有证明作用以及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6、意义: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7、证据规则:(1)关联性规则: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3)非法自白排除规则:(4)传闻排除规则:指任何证人所提供的包含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如果提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某人以前所说的事实为真,则该证据是不可采的。适用情形:口头陈述;书面陈述;用行为表明的暗示;(5)意见证据规则:3(6)最佳证据规则:(7)特权规则:五、证据种类(一)物证与书证1、概念: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证属性和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2、特征:(1)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及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3)物证只能对案件事实起间接证明作用。(4)物证对案件证明的能动性不够。3、刑事诉讼中物证的具体表现形式1、实施犯罪行为留下的痕迹2、实施犯罪的工具3、犯罪嫌疑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个场所遗留的物品。4、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5、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和痕迹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8、能够表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4、书证与物证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1书证的外形载体是一种客观的物质材料。因此,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2、具有书面形式的材料既可能是书证,也可能是物证。(2)区别: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载体,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的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2、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或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影响,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4、书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且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或情节。5、书证与物证的保存和固定方法不同。5、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条件:(1)书证必须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表达了人一定思想的物品,并且为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2)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特点: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书证具有稳定性;分类:(1)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和图形书证(2)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3)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4)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5)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和译本(二)证人证言1、含义: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2、证人的条件(1)适格性条件:A了解案情B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C能够认识作者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4(2)失格性条件:A生理性、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B为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在具体的案件中,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C、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当时人的委托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所限定,其心理一般倾向于他所为之辩护或为之代理的人,他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3、证人的权利义务(简答)(一)权利:1、客观、充分陈述案件情况的权利2、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3、要求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的权利4、请求对其个人情况予以保密的权利5、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的权利6、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自身极其近亲属安全的权利7、收到出庭作者通知书的权利8、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二)义务:1、出庭作证的义务2、如实作证的义务3、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其所陈述内容的秘密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4、证人证言: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特点:(1)证明内容的确定性;(2)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3)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5、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的区别(简答)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反映,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评断。2、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而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具有可代替性;而证人证言的特定性而具有不可替代性。3、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所作法律评价,并且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三)被害人陈述1、含义: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2、特点:被害人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内容的复杂性;被害人陈述表达方式的多样性。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证据来源及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程度不同;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有别。(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含义: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陈述。2、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方式;可能反映出其他证据难以反映的案件事实;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5(五)当事人陈述1、含义: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2、特点:陈述主体的排他性;陈述指向主体的唯一性;陈述内容的双重性;陈述过程的争辩性。3、自认: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其真实性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承认其合理性的意思表达。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刻范围不同,可以将自认划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1、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作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又被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2、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之外,即法院审判之外,所作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也被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者裁判外的自认。3这样划分的目的在于区分二者的法律效力。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束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效力;而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只能是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承认时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将当事人自认划分为明示的当事人自认和默示的当事人自认。1、明示的自认: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2、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明确的表示承认,也未明确的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规定是为当事人承认的情形,也被称为拟制的自认或者准自认。自认的法律效力:(1)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3)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自认的撤销:当事人自认原则上不允
本文标题:证据法期末复习重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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