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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合理使用城市建设用地,科学利用建筑空间,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结合平顶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包括民用住宅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条各项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地 D:特殊用地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话、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纳入居住用地(R)。 7、文物古迹用地(C7)。 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五)市政及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和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六)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扩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2、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和卫生、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七)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1、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2、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录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录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上限一般不得超过附录2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附录2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附录2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九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建性评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尚无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附录2执行。 第十条附录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附录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录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1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1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2.0m2 1.2-2.52.5m2 2.5-3.53.0m2 3.5-4.53.5m2 4.5以上4.0m2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系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定的建筑间距标准,为建筑规划管理的最低标准。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正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表2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表2建筑间距系数一览表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0。≤a≤30。30。<a≤60。60。<a<90。 新建区1.25h1.05h1.1h 老城区1.0h0.8h0.9h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②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遮档高度。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老城区是指程平路以南,漯宝铁路以北,东环路以西、凌云路以东区域。新建区系指老城区之外规划区之内的城市建设区域。 第十七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 (一)南北向的间距系数不小于0.8,并不得小于8米; (二)东西向的间距系数不小于0.6(以最高建筑高度计算),并不得小于8米; (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十八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根据两幢建筑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以下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系数老城区不小于0.8,新城区不小于0.9;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4,并且间距不少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若在山墙开辟窗洞,则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7,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 第二十条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间的间距系数按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控制。 第二十一条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南侧高层不超过60米时,间距系数应不小于0.8,并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当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2.若北侧为高层,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但不得小于9米。 3.当南侧为单幢高层且与北侧居住建筑平面有错位,在建筑朝向方向重叠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按本条款1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3米。 4.东西向布置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7,且不得小于20米,较高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4米,间距增加1米。 5.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建筑时,其间距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5,并且间距不得小于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三)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东西向布置时,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6,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9,且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在相邻建筑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系数为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的1.2倍,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所增间距由本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主要朝向的间距系数,较同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间距系数减少10%,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与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六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下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二十七条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地形为阳坡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地形相对高差;其余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均应将地形相对高差加入处于较高位置的建筑物的高度,按前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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