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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冶金工业 >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2013411
1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鼓励和引导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具体包括:(一)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1.区域地质调查项目,一是指在我国(部级及以上)与合作国(部级及以上)政府间已签署的具有优先登记矿权承诺的地质矿产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框架下开展的区域地质调查国际合作项目;二是在中方已登记的矿权内开展区域地质调查工作。2.选区评价项目,是指在目标国内的重要成矿区带开展矿产资源勘查靶区优选及评价的项目。(二)已取得矿业权的矿产资源预查、普查和详查(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勘查);(三)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开发);(四)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专项管理。第三条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矿种为我国经济发展紧缺急需2的矿产资源及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矿产(不含石油、天然气),并兼顾新技术新材料战略矿产。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负责具体工作。第五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二章支持条件和方式第六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二)符合项目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准则;(三)项目实施具备保障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四)项目所在地具有较好的内外部条件,项目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五)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开展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区域地质调查项目为我国与合作国政府地质矿产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框架下的国际合作项目,或在中方已登记3的矿权内开展区域地质调查工作。(二)选取评价项目应有矿权支撑,无矿权区必须有与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允许开展工作并优先登记矿权的协议或证明。(三)申报单位具有与主要调查评价工作内容相关专业(固体矿产、地球化学、地球物理、遥感地质等)勘查甲级资质。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境外投资开办的矿业企业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二)项目单位单独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项目矿业权;(三)申报单位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第九条勘查项目年度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需由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联合申报。第十条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一)对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中的区域地质调查项目,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助;对选区评价项目,专项资金补助比例为80%;(二)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依据中方股权比例并结合项目勘查阶段以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补助比例为:预查阶段不超过中方总投资的50%、普查阶段不超过中方总投资的40%、详查阶段不超过中方总投资的30%。项目中方权益在30%-50%之间4的,中方投资额按项目预算的50%计算;在50%-80%之间的中方投资额按实际中方权益比例计算;大于80%的,中方投资额按项目预算的80%计算。勘查类单个项目补助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1.矿产资源勘探项目按照不超过中方总投资的10%予以补助。2.矿山建设项目,专项资金采用“后补助”方式,以贷款贴息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国内银行中长期贷款实际到位数、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确定,贴息年限1-3年,年度贴息金额最高不超1000万元。(四)对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专项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助。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对项目单位与国内其他机构共同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企业之间并购等重组性质的项目及单纯购买矿业权的项目。第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每年申报专项资金项目个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第三章项目审核及预算管理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关于“走出去”战略的有关要求,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5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第十五条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单位申报项目,由归口的主管部门(企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非中央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第十六条除特殊情况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受理时限为每年1月4日至5月31日。第十七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论证。第十八条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项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项目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第十九条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归口管理单位财政专户,由归口管理单位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实施原则上不允许转包,如项目所在国规定中方不能开展工作的,可部分委托境外企业承担相关工作。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综合研究与组织实施费及6不可预见费。(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开展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暖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境)费、会议费、专用材料和燃料费、委托业务费、设备使用和购置费、咨询劳务费、维修(护)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人员费,是指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和“五险一金”等。如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基本支出由财政拨款安排,则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办公费:指项目购买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日常办公用品和专业书刊支出。印刷费:指项目发生的设计方案、报告印刷、出版、制图费用、论文版面费及其他印刷支出。邮电费:指项目发生的信函、包裹、货物、岩矿样品等物品的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水电暖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境内、外)发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及供暖费等。交通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支出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以及项目专用设备运输费(如船舶、火车、飞机等)等。7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在国内参加项目立项申报、论证或评估、设计审查、成果验收、业务调研、学术交流和参加专业培训等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出国(境)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开展国外地质工作、参加国外学术会议、国际交流活动和专业技术培训、搜集国外地质资料和与所在国家洽谈项目等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会议费:指项目开展项目专题研究、学术研讨、设计审查、成果验收及组织培训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专用材料和燃料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专用材料、专用管材、专用工具、低值易耗品、技术资料,实验室用品、试剂、野外应急药品及简单医疗器具、安全保障装备和野外防护用品等,以及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专用燃料费等。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境内、外具有专业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机构)进行研究、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设备使用和购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所使用设备按综合折旧率计算的折旧费、租赁境内、外单位仪器设备以及购置专用仪器设备发生的费用。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则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咨询劳务费:指项目支付给国内、外单位(或专业机构)或8个人的技术咨询费、环境评估费、劳务费用,如专家咨询费、临时聘用或返聘人员和野外雇工费、翻译费、评审费等。维修费:指项目实施必须开支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其他费用:指项目实施和研究过程中发生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占用及青苗补偿费、土地准入许可费、业务招待费、环境保护费用、汇率损失、劳动保护费、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综合研究与组织实施费是指为开展项目论证、评估、评审、验收,进行(技术、经济)监督检查、绩效考评、业务培训、国际交流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工作发生的费用。按照年度项目预算20%的比例核定,上限为300万元。(三)不可预见费是按照年度项目预算10%的比例核定。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支出应控制在预算额度内,按规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各种福利性支出;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9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三条项目经费按项目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项目所在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第五章验收及成果管理第二十四条专项项目工作完成后,归口管理单位应组织进行项目成果验收,审核成果报告及项目经费结算报告。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经费结算原则:(一)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预查、普查和详查,矿产资源勘探项目,以项目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为依据,按照规定的预算标准和国别调整系数编制、审查。(二)综合研究和信息服务类项目经费结算,按设计的费用项目,依据项目实际完成的相关工作,结合国家相关制度与费用标准编制、审查。(三)矿山建设项目经费结算,依据核定贴息项目贷款计息单确定的贷款和规定的勘查或开发内容,按项目承担单位填制的经费结算表,重点审查是否按核定的勘查或开发方向与内容使用资金。第二十六条对于主要实物工作量没有完成,结算经费小于项目预算差额部分,按照财政拨款和配套资金的比例,折算后按预算渠道返回;对于主要实物工作量已全部完成,但结算经费低于项目预算经费80%的,按照财政拨款和配套资金的比例,折算10后按预算渠道返回。资金退回情况需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抄送基金中心。第二十七条项目发生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中止或撤销,由归口管理单位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后,归口管理单位组织专家,核实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并进行财务清算,将剩余财政资金按原渠道退回。第二十八条取得具有开发价值成果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有关单位应以资产抵押的方式保证该成果转让国内企业或由申请单位独立或联合国内企业开发。项目单位需签署并提交相关承诺书;资产抵押办法将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经专家评审通过并修改完善后的成果报告以及项目搜集的有关资料各1套(含电子版),3个月内由申报单位报基金中心存档。第三十条地质资料汇交参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资金项目实行绩效考评。第三十二条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的约束机制。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第三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11第三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编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和专报,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汇总形成本地区、本单位的专项年度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基金中心,基金中心组织编制年报和专报,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地勘单位,是指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矿业企业,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以矿产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选矿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5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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