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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1章:4《高等法院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条例旨在修订并综合关于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管辖权、常规及权力及关于在高等法院执行司法工作的法律,并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76年2月20日]1976年第50号法律公告(本为1975年第92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本条例的名称由《昀高法院条例》修订为《高等法院条例》─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部:I导言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条:1简称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条例可引称为《高等法院条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2释义10of200508/07/2005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方”、“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称并非列于有关纪录之上;“人身保护令状”(writofhabeascorpus)指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状;(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土地”(land)包括─(a)有水淹盖的土地;(b)任何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c)附连于土地的东西或永久紧系在附连于土地的任何东西的东西;(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上诉”(appeal)就向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的情况而言,包括─(a)要求重新审讯的申请;及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2(b)要求将曾由陪审团审讯的原讼法庭的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或将有争论点曾由陪审团审讯的此等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的申请;(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上诉法庭法官”(JusticeofAppeal)包括根据第5(2)条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进行聆讯的原讼法庭法官;(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判决”(judgment)包括判令;“事宜”(matter)包括每一项不在讼案内的法律程序;“订明”(prescribed)指由法院规则订明;“政府证券”(Governmentstock)指由政府发行的任何证券或政府的任何基金或政府授予的任何年金;(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原告人”(plaintiff)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藉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济助的人除外);“原讼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被告人”(defendant)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特委法官”(recorder)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由199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讼案”(cause)指任何诉讼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聆案官”(Master)具有第37、37AC、37A及3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64条修订)“登记处”(Registry)指高等法院的任何登记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诉讼”(action)指藉传讯令状或以任何法律订明的其他方式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暂委法官”(deputyjudge)指根据第10(1)条委任的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羁留”(detention)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对人身自由的约制。(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部:II高等法院*110of1997;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3高等法院110of1997;25of199801/07/1997附注: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3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由1997年第110号第8条代替)条:4原讼法庭的组成79of1995;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原讼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b)总督委任的法官;(由1994年第80号第3条修订)(ba)总督委任的特委法官;及(由1994年第80号第3条增补)(c)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暂委法官。(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增补)(2)凡原讼法庭的事务有此需要,上诉法庭法官可在原讼法庭开庭并以原讼法庭法官身分行事,而在该情况下他具有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3)(由1987年第52号第4条废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5上诉法庭的组成79of1995;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上诉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b)总督委任的上诉法庭法官。(1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为上诉法庭副庭长。(由1987年第52号第5条增补)(2)原讼法庭法官应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之请,可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进行聆讯,而在该情况下他具有上诉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是上诉法庭庭长,如他因任何因由而缺席,则担任庭长职位的人选须按照第7条所订明的排名的次序而决定。(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6法官的委任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高等法院法官须由总督按照透过一名国务大臣而接获的指示,以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4委任,但以下的高等法院法官除外─(a)根据第8(1)或(2)条委任的法官;(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修订)(aa)特委法官;(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b)暂委法官;及(由1983年第4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修订)(c)根据第11A(3)(a)条委任的法官。(由1997年第26号第2条增补)(2)(由1994年第80号第4条废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6A特委法官的委任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总督可委任一名根据第9(1)或(1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为原讼法庭特委法官,任期按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所指明者而定。(由1997年第1号第4条修订)(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a)如属首次委任某人为特委法官,须藉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作出;(b)如属再次委任或继后委任以前曾获委任的人,须藉总督认为适合的其他经由总督签署的文书作出。(3)特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亦具有并须执行原讼法庭法官的所有职责,而任何法律中凡提述此等法官之处,须据此而解释。(由1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6B大法官及特委大法官的委任可具追溯效力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6(1)或6A(1)条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2)第(1)款不得当作授权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在《英皇制诰》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从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由1994年第80号第5条增补)条:7排名79of1995;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高等法院法官的排名须按以下次序编排─(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aa)上诉法庭副庭长,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为副庭长的日期先后决定;(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增补)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5(b)上诉法庭法官(副庭长除外),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由1987年第52号第6条修订)(c)原讼法庭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ca)原讼法庭特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特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由1994年第80号第6条增补)(d)暂委法官,而他们之间的排名须按他们获委任该职的日期先后决定:但总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可不理会暂委法官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由1983年第49号第4条修订)(2)尽管第(1)(b)及(c)款已有规定,国务大臣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如此行事,仍可不理会上诉法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委任日期先后而决定他们的排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8署理职位的委任79of1995;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因该法官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悬空,总督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该职位,直至空缺获得填补为止。(2)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任何上诉法庭法官暂时患病或缺席,总督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署理首席法官或该名上诉法庭法官的职位,直至首席法官或该名上诉法庭法官恢复执行职责为止。(3)任何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该委任的文书的日期前某一日期开始生效。(由1994年第80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9法官的专业资格26of201227/07/2012(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a)该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有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讼辩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或(由1997年第14号第2条修订)(b)该人具有(a)段所述的资格,而在此之前则有资格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律师,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该人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昀少已有10年。(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修订)(1A)任何人如有资格执业为高等法院律师,并如此执业昀少已有10年,亦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由199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32条修订)(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亦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a)该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有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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