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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O第一节概说第二节条约的缔结和生效第三节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第四节条约的修正与修改第五节条约的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引例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案1977年9月16日,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签订了《关于建筑和经营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拦河坝系统的条约》(简称1977年条约),主要目的在于发电、防洪和改善多瑙河的航行状况,多瑙河流流经两个境内约两百多公里,两国的边境也主要以河为界。两个重要的工程地加布奇科沃和大毛罗斯分别位于斯洛伐克和匈牙利境内。该工程于1978年动工。1989年由于据称该工程将损害匈牙利的环境和布达佩斯的水源供应,匈牙利放弃了这一工程。捷克斯洛伐克拒绝接受匈牙利的理由,要求匈牙利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与此同时,捷克斯洛伐克单方面在其境内修建改变多瑙河水道的工程,并着手进行这项工程。匈牙利于1992年5月19日正式照会捷克斯洛伐克,自当年5月25日终止1977年条约。1993年1月1日,斯洛伐克独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于1993年7月共同通知国际法院,将其争端提交法院解决。这起案件涉及诸如条约的履行和终止等条约法上的诸多问题。第一节概说一、条约的概念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条约有以下基本特征:1、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个人(自然和法人)间、国家与个人间订立的协议都不是条约。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即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要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普遍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为准。3、条约的基本内容是规定缔约者的权利和义务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虽然没有使用“条约”这个名称,但是其第6条明确规定,“中国与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辅助实施。”联合国大会于1963年通过的《关于管理各国在探测和使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法律原则的宣言》不是条约。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曾有口头协议,如常设国际法院在1933年挪威诉丹麦的“东格陵兰地位”案中所提及的挪威外长代表政府向丹麦外交代表所作的口头声明,但是口头协定在国际是少见的。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一)条约的分类1、按缔约国方面的分类(1)双边条约指仅有两个国家间缔结的条约,但有时一个缔约方可包括多个国家。(2)多边条约指数目众多的两个以上的缔约方缔结的旨在规定一般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处理某些国际社会公共利害关系事项的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按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造法性条约是指缔约国为创立新的行为规则或确认、改变现有行为规则而签订的条约。《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契约型条约是指缔约国为解决当前某个具体问题而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的条约,不具有普遍性质,因而不构成国际法渊源。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等。3、按条约的内容来分类(1)政治性条约如《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2)经济性条约如《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3)文化性条约如《中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设文化中心的协定》(4)科技性条约如《中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的协定》(5)法律性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警务合作谅解备忘录》(6)军事性条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此外还有边境、边界、卫生和交通等方面的各种条约。4、依条约的政治性质平等条约和不平等条约5、依缔约国的地理范围划分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的条约6、按条约的有效期分类无期限条约和有期限条约三、条约的名称条约是指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条约的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约公约通常是多个国家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国际会议而缔结的多边条约。2、条约适用于重大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问题的国际协议。如边界条约、领事条约和通商航海条约。3、协定多是解决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国际协议。如贸易协定、邮电协定和航空协定等。4、议定书多是补充性法律文件,内容一般比协定还具体。如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5、宪章、盟约和规约通常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属于多边条约的性质。如《联合国宪章》、《国际联盟盟约》和《国际法院规约》。6、换文当事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1955年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实施办法的换文。7、宣言两国或数国会谈后或就某一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发表的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声明。如《开罗宣言》除上述名称外,还有联合公报、联合声明、最后决议书、总决议书、附加条款和临时协定等。四、条约法的编纂条约法是关于缔结条约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1928年的第六次美洲会议制定的《哈瓦那条约法公约》。2、二战后开始系统的条约法编纂,1969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一方面把习惯条约法加以系统化、条文化,使之陈述更为明确。另一方面总结了以往的条约实践,适当地发展了条约法,使之更能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的需要。3、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它的缔结填补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法律空白,是条约法的新发展,对条约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节条约的缔结与生效一、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是指独立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根据条约和国际实践,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都具有缔约能力。(一)国家的缔约能力在一国内部,缔约权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一国的地方政权机关,无权代表国家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有中央政权机关特别授权。一般来说,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缔结条约。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与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二)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国际组织虽然有权参加缔结条约,但这种缔约能力受该组织约章的限制。(三)争取民族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这些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如阿尔及利亚独立前的临时政府、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等。二、缔约的程序(一)谈判和议定约文谈判是缔约的开始。重要的条约可由国家元首亲自进行谈判,但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国家元首派遣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驻外使节代表进行谈判。双边条约的起草,通常由两种方式:一是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对方提出意见。二是由双方共同起草。多边条约的起草:一是以召开国际会议的形式,由各方代表共同起草。二是由国际组织的起草。三是由专门委员会起草。(二)签署签署是指在条约文本上签字。在正式签署前,条约可由谈判代表草签。一般情况下,签署仅表示对条文的认证,或者只表示缔结该条约的初步意向,还需要经过批准才能接受条约的约束。然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署构成一国同意受条约约束:1、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2、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签署有此效果。3、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的意思可以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签署条约时应体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双边条约的签署采用轮换制。依据轮换制的规定,左为首位,右为次位(阿拉伯与此相反),每个国家都有权在其本国保存的约本首位签字,然后交换,对方在同一约本的次位签字。多边条约无法采用轮换制,签字国常按各缔约国同意的文字的各国国名的首字母顺序排列,依次签字。(三)批准批准是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务的行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得以批准表示承受条约拘束:(1)条约有此规定(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4)该国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意思可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一国对已签署的条约,通常是给予批准的,但是外交实践中,也有拒绝批准的。(四)交换批准书交换批准书是指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从而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批准书一般是由国家元首或其他权力机关签署,外交部长副署。双边条约通常由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如条约在一方的首都签署,则批准书应在另一方首都交换。多边条约,依照惯例是将批准书交存某一签署国政府或交存条约中指定的某一国际组织。(五)条约的登记与公布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此外,联合国秘书处还应汇集和记录其他国际条约;并将其登记、汇集和记录的国际条约附随英法文译本,在联合国《条约集》中公布。三、条约的加入条约的加入是在开放性多边条约签署后,未在条约上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以加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有以下三种情况:1、条约的规定一国可以用加入来表示这种同意。2、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同意。3、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这种同意。加入程序一般由加入国以书面通知条约保存国,由保存国转告其他缔约国。四、条约的保留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一国提出保留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排除条约中的若干条款对该国的适用效力;二是为了修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保留的规则:1、保留的提出任何国家都有权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作出保留,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1)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如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9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如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12条规定:“任何国家均得对第1条至第3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作出保留。”(3)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如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与本公约之目的及宗旨抵触之保留不得容许。”2、保留的接受与反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规定:(1)明文准许保留的条约,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看,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条约的所有条款为每一当事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如果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接受。(4)凡不属于以上所说的情况,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发生效力。(5)在适用上述2、4时,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一国在接到保留通知后12个月的期间届满时,或甚至其表示同意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的日期为准,没有对保留提出反对,那么,这项保留就被视为已为该国接受。3、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效果凡是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在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4、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除条约另有规定,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同意。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5、关于保留的程序保留
本文标题:第六章: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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