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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本篇立足现实,对《矿产资源法》及相关的一些法律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资源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员。日常所说的资源包括的范围很广,例如人力资源、资金资源、自然资源等。我们这里所讲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特别是矿产资源。国内外历史发展表明,资源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以传统农业为主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资源并未成为经济增长的瓶颈,资源问题也未显露出来。但在以工业化和后工业化为主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人口剧增、发展的渴望、科技现代化等强大的驱动力,导致对资源的利用达到空前的程度。资源短缺、资源枯竭、资源掠夺、资源浪费、资源破坏等一系列问题及由此引发的环境问题接踵而来。资源科学是一门研究资源的形成、演化、质量特征、与时空规律性,及其与人类和社会发展之相互关系的科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资源,协调资源与人口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关系,促使其向有利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方向演进。资源科学研究正向:全球化、战略化、管理化、数量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资源可持续利用,是在不损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之自然物质基础的前提下,来满足当代人需要的资源利用形式。资源可持续利用是代际分配合理,部门配置得当,经济、社会和生态综合效益最佳的资源利用方式。资源可持续利用与资源配置及其机制密切相关,强调对资源供求关系的认识,强调资源稀缺观念和意识,特别注重资源利用的生态问题,同时应建立在资源代际公平分配基础上。资源法正是调整各种关系的法律条文。第一章绪论1.1资源法概述随着我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我国正逐步成为一个法制国家。近年来,中国资源保护立法有了长足的进展,资源保护法律框架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现存的法律领域当中,资源保护法尽管是一个新兴的部门,但其蓬勃发展的势头足以让我们对这一部门法的未来作出乐观的预言。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必将成为未来中国经济发展的主题,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结构的规制作用显然是富有效率的选择。为此,国家设立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我国资源法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目前相关的资源法规主要有:(1)林业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草原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3)渔业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4)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5)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6)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7)物种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8)气候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行政法规)》;(9)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0)文物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2矿产资源与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在当前和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按用途、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可划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等四大类。矿产资源是可利用而不可再生的自然宝藏。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永远是个单向的流程,今人用之太苛,后人必然无以为用。但是,人类又不能不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尤其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如何科学地开发矿产资源,如何在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不把“遗憾”留于后人,如何促使资源开发管理立法化、科学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在我国,由于矿产资源立法起步较晚,如何全面实施矿产资源法,如何认定、区分矿产资源法中所规定的相对利益主体,如何调整相对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如何依法处理矿产业资源方面的各类现实难题,促进矿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已是今后矿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的迫切任务。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作为矿产资源法的补充。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并不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本身,而是指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的总称。1.3矿产资源法产生和发展矿产资源法成为法学的一个专门的分支学科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矿产资源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工业化过程密切联系的。1.3.1国外矿产资源法的产生、发展从世界范围看,矿产资源法的孕育、产生和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1、突破矿业发展限制的矿产资源法孕育期前工业化时期,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实行禁矿政策和限矿法制,推行矿冶官营。18世纪的英国土地法令中规定所有为开采的金和银矿床,均归王室所有。在欧洲,为得到大量矿产品,实行采矿许可权政策,这些矿业的法令和政策,孕育着近代矿产资源法的萌芽。2、保护矿业权的矿产资源法产生期19世纪中叶后,英、法、比、德、美、日相继进入实现工业化过程。矿产资源需求急剧上升。保护矿业主利益,使工业建设有足够的矿产品保障,各国纷纷制定矿业法律。1872年美国的《矿物探测法》是最早的矿产勘查法之一。按该法律规定,只有美国公民和那些申报其意向要成为美国公民者,才有资格取得公有矿产的权利。尔后,1878年美国制定了《木材石料法》。在著名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颁布的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白银购买法》,连同1900年《金本位法》,成了世界最先制定的特种矿产法律的国家。1905年美国颁布了《采矿废物倾倒法》,1920年美国将《木材石材法》中的石料部分另行修改,形成《矿山租赁法》。最早使用矿业法名称制定专门法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于1873年颁布《矿业法》,并于1877年制定了《砂矿法》。这两部法律直到1950年12月20日才以《日本矿业法》替代。从19世纪中叶到1920年的矿产资源法产生时期,矿产资源法主要表现在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国家通过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措施实施矿业管理。在这一时期不仅工业化国家制定了矿产资源法,一些农业化国家也制定了有关矿产资源法规,如1899年苏丹颁布了《采矿(找矿执照)条例》。3、保护国家矿产所有权的矿产资源法发展期二十世纪20年代年至70年代是矿产资源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世界经过经济、政治、社会动荡与改组,矿产资源法也经过了蓬勃发展的时期。19世纪末矿产资源法产生以来,发展到本世纪70年代,矿产资源法从简单的保护矿业权利到保护国家矿产所有权。大多数国家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例如1938年英国公布的《煤炭法》,其目的是实行国有化,先前开采煤炭的人,不论是否为采矿承租权的所有者,都变成英国煤炭委员会的承租人。这个时期的矿产资源法的发展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至40年代)。该阶段强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例如1938年的墨西哥的矿业法,1935年智利的矿业法令,1934年巴西矿业法的规定。1929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和二次大战期间主要形成矿产管制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发展期前30年的特征是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第二阶段(50至70年代)。二次大战后,一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相继独立。矿产资源法中矿产所有权与国家主权联系起来。对矿业公司中的外国股份进行限制,如巴基斯坦1958年的《矿山及矿产管理法》限定外国人最高股份在49%以内。1962年第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天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承认“拥有资源的国家具有为该国的发展和国民的福利使用资源的权利。”发展中国家纷纷进行国有化立法,宣布将国外控制的石油及金属矿山收归国有,成立国营采矿企业。例如1964年阿尔及利亚,1965年加纳和危地马拉,1970年赞比亚的矿产资源法均体现了强烈的国有化特征。在此期间,不仅发展中国家制定矿产资源法,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矿产资源立法工作也很活跃。1960年匈牙利制定并于1961年7月1日实施了《矿产法》;1969年5月12日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议院通过并于1969年6月12日实施《矿产法》;1975年7月9日原苏联制定并于1976年1月1日实施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1968年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制定了《矿业法》。原苏联和东欧国家这一时期制定和实施的矿产资源法是世界矿产资源法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分。其特点之一是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属于全民所有,与西方的国家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区别开来;其特点之二是较多地规范了具体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限制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其特点之三是给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较大的权限,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实际决定权。4、保护人类环境与促进国际合作的矿产资源法新时期80年代各国矿产资源立法表现出新的生机。首先,各国保护人类生存与发展环境纳入矿产资源立法内容。各国立法机构将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包含在矿产资源法中。各国法律规定防止矿山采掘加工对环境的损害及使用矿物燃料对大气环境的损害。其次,各国制定促进国际矿业合作法律制度。经过60~70年代国有化以后,发展中国家的矿业情形并没有好转,甚至恶化。世界性经济危机还使矿产品过剩,价格下降,利率上升,矿山项目成本上涨。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正在寻求国际合作的立法途径,试图既能利用外国资本和技术,又能有效控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国家主权。这段时期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如阿根廷1979年制定的矿业促进法,采用一系列税收鼓励和其它矿产投资保证措施,专门鼓励国际矿产投资。联合国开发技术合作部自然资源和能源处为发展中国家设计了一部矿产开发法样本,堪称是当代矿产资源法的典型模式。样本所列清单内容可为尚没有制定矿产资源法的国家考虑,也可为已制定矿产资源法的国家修改和完善此法时参考。1.3.2中国矿产资源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国矿冶历史渊远流长,铁、铜、金、银、盐、石棉、煤、芒硝和制陶粘土等几十种矿产都有悠久的开发利用史。矿产资源立法成历代统治阶级法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矿冶立法很早。西周时期已有关于矿冶的禁令,设有专门的官吏执掌其事,春秋时期,中国已进入铁器时代。强盛的诸侯国大兴渔盐和铸铁之利,实行矿冶制盐官营,并设有铁官。至唐代,官营矿冶日趋发达,设盐铁等官吏经营官矿,禁止民采。宋朝我国已有大规模的炼铁工业,年产量约125万吨,超过英国工业化革命早期的铁产量。宋代设坑冶监,矿冶法制更趋严密。元朝至清初,统治者为防止劳动人民的反抗和对财政的冲击,对可制作武器的铁、铜和可作货币的金、银管制极严,私人开矿的则处以重刑。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矿冶官营,或民办官收和商办官督的政策。封建统治者通过法律形式对矿冶进行控制和干预,严重阻碍了我国矿业的发展。1840年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被殖民主义者敲开后,矿产资源成为列强吞噬的对象。国内资本主义也开始产生萌芽。新的矿业生产关系需要立法加以调整。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十月清政府订立路矿章程二十二条,此年六月又加修正款四条。我国的路矿章程仅比美国的《木材石料法》晚二十年。后来,清政府参照英、美、德、法、澳、比、西、日等国家的矿业法规,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颁布《大清矿务章程》,次年又加以修改,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规实际并未实施。民国三年(1914年)农商部又仿照日本矿业法修订了矿业条例,以大总统命令颁布,实施后意见纷繁。民国五年(1916年),农商部设修订矿法委员会,请英国律师林锡(G.G.Lindseg)和华人张轶欧、丁文江、翁文灏等人参加,草拟了矿业法草案。同年,又起草了一个较前者稍佳的矿业法草案。几经搁置,一直到民国十九年(1930)年国民党政府才正式颁布了《矿业法》。193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该法规定了矿业权、国营矿业、小矿业、用地、矿税、矿业监督和处罚等内容,共九章一百二十一条。作为矿产资源的附件,1930年到1932年还制定了矿产法实施细则,矿业登记规则,矿场实习规则,土石采取规则,整理全国地质调查办法
本文标题: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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