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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案背景:原告: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评议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该中标结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向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其于12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指令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二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994年3月1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函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问题:1、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妥当?2、违背了那些法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理由: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理由:虽然发了中标通知书,但毕竞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焦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是否必须签订合同?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是否能作为免责依据?评析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等方式,公布待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参加投标,招标者按照规定的程序从参加投标的人中确定交易对象即中标人的行为。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和条件,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对采购方提出的招标要求和条件进行响应的行为。本案发生之时,中国尚未颁布招标投标法,只有建设部等部委规章及各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此作出了规范。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今第23号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活动的起源发展和法理,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意味着对投标人的承诺,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对中标结果反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将法律效力等级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相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改变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有不同看法的。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由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且招标投标法又规定,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且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还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差别比较大,前者是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后者若约定有违约金的,要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一方赔偿另一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违约责任要比缔约过失责任重得多。目前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还没有,但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学理解释,发中标通知书后签订书面合同前的责任,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合同法规定的新内容,它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落实到了条文中,给今后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房地产项目设计费纠纷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1997年4月.被告口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建设工程1997年4月.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批准,组织了建设凯马广场的国际性方案设计征集活动。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应邀参加该活动设计投标,缴纳保证金人民币l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及收费标准送交被告后,经专家评审,199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但由于凯马广场项目最终未获批准,原、被告没有签订有关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的方案设计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收费标准支付方案设计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设计方案中标后.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相应合同,被告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台要求以其向被告提供的收费标难支付方案设计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合同依据。但原告为该方案设计应获得报酬,参照被告在征集设计方案时的承诺,由被告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补偿款美金5万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兜肋元,由原告负担3919元,被告负担晰35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诉辩上诉人诉称;其接受被上诉人邀请,参加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为此付出了大量劳动。上诉人项目设计方案既已中标,就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设计承包合同,上诉人要求查明项目未获批准的真正原因。上诉人已丧失了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预期利益.至少保护上诉人为此次招标活动所支付的实际费用226967美元。被上诉人辩称: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未获批准是由于主管部门原因造成的。其对此并无恶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然没有能签订相应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按设计方案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8年10月,上海凯马大酒店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交送(关于注销凯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述及“因上海凯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方GD公司、上海凯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亡海海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中止金融贸易区BB—23地块项目的协议书,故凯马大酒店已无存在的必要,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决定申请注销”。2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持有上海市勘查设计临时许可证,承担业务范围为建筑设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而招标人选定为中标人,发出中标人通知书即为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沼,投标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涉讼“凯马广场”方案设计征集活动,经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且招标人投标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中标,且发出中标(中选)通知30天,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末依据有关规定与上诉人,即中标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发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本市合资工程项目标准设计费的收费标准,并参照国家内资工程项目方案设计费单独记取的标准.涉讼项目司计取的方案设计费远高于上诉人在二审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方案设计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26967美元,故对上诉人的亡诉请求予以准许。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工程设计承包合同最终未能签订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美金226967元;三、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308元,由上诉人负担U9126元,被上诉人负担66182元。焦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是否必须签订合同?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是否能作为免责依据?评析房地产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是我国房地产建筑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后普遍采用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能高效优化地保证开发建设项64匝利完成,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通常招标分为两种,一种为公开招标,另一种为邀请招标。所谓公开招标就是招标人在国内外主要报刊上刊登广告或发出通知,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而邀请招标则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单位向所信任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我国1999年8月颁布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设标法>对我国房地产建设市场招投标的有序进行作了严格规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条件和程序。首先,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同时,招标人应当落实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其次,设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人的邀请,向招标人直接表明白己主动愿意订立设计合同,明确未来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设计方案及设计费等,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当招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收到投标人投标文件后,选定投标人设计所公司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份通知书就是同意投标人设计所公司所提出订立设计合同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其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五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设计所公司时,双方关于凯马广场的项目设计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与合同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凯马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后,只能就设计所公司投标的设计方案为主要内容订立合同并履行。凯马公司不继续签订设计合同,就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拒不履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义务,赔偿上诉人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公司的实际损失是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的。
本文标题:建筑工程中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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