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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工程监理 >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的法理与适用研究
1第一章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的界定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定义及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经出现或者存在于我国民法之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具体法律条文中均有相关规定。它具体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者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的民事责任。虽然它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方式,但它作为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出现在特定规则之中,这是因为,与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它具有鲜明的、能够与之相区别的法律特征。第一,民事补偿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行为人承担责任主要基于社会公平观念,它没有包含了否定性的判断;第二,民事补偿责任实质上具有道义性,但形式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民事补偿责任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数额少于损失数额;第四,民事补偿责任中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有行为人或者受益人。行为人有加害人一方,既包括实际行为人也有为他人加害人行为负责的民事主体。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作为民事补偿责任的一种,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受到损害,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理解该概念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抛掷的物品是从建筑物中抛出,限制了抛掷的范围,排除了其他诸如从观众席或者高空缆车等抛掷物品的情形。梁婵认为,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要从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做出发点。因此在对建筑物下定义时采用的建筑学中的定义。在建筑学上建筑物包括了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的建筑物。①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建筑学上建筑物的含义来界定法律上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有点扩大之嫌。比如建筑学中建筑物包括城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却不能适用当从城墙抛掷物品造成行人损害的情形。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是不对外开放的城墙,那么当从城墙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此时责任人明确,属于一般侵权。而如果是供游人参观的城墙,由于游人的流动性大,把受害人受害时站在城墙一边的所有游客列为被告也是较为荒谬的。因此必须对建筑物的范围作出①梁婵.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访问时间:2010年6月10日。2一定的限制。同时从《侵权责任法》本身条文来看,第85条和第86条使用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而第87条仅限于“建筑物”,说明在立法时有意区分第87条和前两条的适用范围,即第87条是不适用于“构筑物”等其他不动产设施的。第二,当发生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此类情形最重要的特征。这也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问题的重要原因。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越来越普遍的今天,建筑物分属于不同的区分所有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意味着抛掷物从上往下坠落,危险性随之增加,即使是轻微物件砸在人身上也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抛掷的物品从天而降,具有突发性,受害人对其所知损害无法预见,而且在现实情况下,当发生损害后,一般很少有行为主动承认。但是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并不意味着实施抛掷行为的范围也不能确定。由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因此,有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也必定集中。第三,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性质上区别于建筑物倒塌致害的赔偿责任。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补偿责任。建筑物倒塌致害引起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赔偿责任。两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补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并非基于过错,而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带有过错的特点,即行为人对受损害人实施了推定过错行为;第二,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并且不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侧重于维护秩序,它有时不可避免的会体现某些偏离公平价值而向安全与秩序价值倾斜。这一点使得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的特点;第三,补偿责任不具有任何惩罚性,故总体而言,民事补偿责任在责任大小上要小于或者轻于赔偿责任。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及其评析(一)重庆烟灰缸案①1.案件回顾2001年5月11号凌晨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邻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在此种情况下,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栋居民楼上的产权人以及两栋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审理情况①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4页。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由判决生活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也由22名“嫌疑”被告负担。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后该两栋房屋的居住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二)济南木墩案①1.案件回顾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济南市民孟老太在其居住的楼下与邻居谈话,突然被从该楼二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只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事后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菜墩“神秘”失踪,无法查明谁是肇事者,也无法确定木墩的所有人。于是,孟老太的5位子女把该楼二单元二楼以上的15名住户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审理情况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其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其将该楼二单元的15名住户诉为被告,“显然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该坠落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据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提审、再审、再审二审,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死亡的木墩的具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深圳好来居案②1.案件回顾2006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深圳南山区的一名四年级的学生钟某在①中国民商法律网:=37252.访问时间2005年12月7日。②深圳特区报网:访问时间2010年5月11号。4放学回家路上,当经过南山区一栋名为“好来居”的住宅楼前面时,恰好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砸中头部,直插入脑门,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南山警方对“好来居”大厦的每家每户进行了调查。为方便取证,警方调来了消防车,架起云梯检测“好来居”大厦北面73户住户指纹,并进行室内方位勘察,但案件一直没有进展。时隔一年半,由于肇事元凶始终没找到,小宇的父亲将该栋楼宇的同一面73户业主集体告上了法庭并提出76万元的民事赔偿。2.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调查的记录,并结合发生事故的现场的地理位置分析,可以确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玻璃是出自“好来居”的楼上,本案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应当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的楼房是一栋高层建筑,建筑物内每套房屋均有独立产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在本案中的各个被告除被告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外,分别是该栋楼北面的不同房屋的业主,并非该栋楼房的共有人,各被告之间均是独立的主体,事发前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的侵权合意,所以各业主不是共同的侵权人。从公共危险行为的角度分析,本案也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本案事实上只有一件坠落物,也就是说每一户都有可能有将玻璃抛掷而出发生坠落,但仅仅发生一个行为,并不是每一家都发生了玻璃坠落的危险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每位被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故本案中各被告不可能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主张权利,必须举证证明明确的侵权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再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的物业管理者,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月底,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同时,《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保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最终法院判决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对大厦73户业主的诉求。(四)对上述案件处理结果的评析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从本质上看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都存在侵害行为,如例1中侵权人扔烟灰缸的行为。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受害人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伤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找不到真正侵权人。这是此类案件的特殊之处。5案件没有本质区别,但法院的判决却截然不同。在重庆烟灰缸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栋居民楼中20户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从性质上看住户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在济南木墩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侵害嫌疑的住户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深圳好来居案中,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对其他业主的诉讼请求。学者杨立新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基点不在于推定过错。对于推定过错,他认为虽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包括推定过错的成分,但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为仅仅是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究竟依据何在,在这一点上,和共同危险行为有相似之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按照行为人事实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概率,将没有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视为有因果关系。建筑物抛掷物同样具有这样的性质。但是由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并不是一样的侵权行为,所以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不在于共同危险行为。①学者王利明认为不应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的建筑物侵权责任,因为这些侵权都是建筑物的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基于人的行为致害。在抛掷物不是建筑物,其致人损害是基于人的抛掷行为;其次在建筑物责任中,责任人是确定。抛掷物侵权在行为人不能确定时,才构成特殊的侵权类型。②他在对待抛掷物致人侵权的基础是否是建筑物责任上与学者杨立新相同。但是认为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主要在于抛掷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一样都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真正加害行为人并不确定。笔者认为关于这三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值得商榷的。在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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