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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第一节国际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第三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归属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第五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新问题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二、国家损害责任6-2第一节国际法律责任概论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国际法律责任(internationallegalresponsibility)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侵权行为(或称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保护受害者,迫使加害国停止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或救济。一般指国家责任。6-3现代国际法对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1.国家责任的内容有所扩大。2.高科技带来的新问题使形式和方法发展了。3.主体发生了变化。4.追究国际法主体法律责任的根据扩大了。6-4二、国际法律责任的作用1、确立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的有效执行要通过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来实现。2、通过追究法律责任以纠正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3、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合法权益得到维护。4、有助于维持国际社会的稳定、维护国际关系。6-5国家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1、国家实施国际不当(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过失责任。2、国家实施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而产生的国际损害赔偿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客观责任原则,违反国际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采取绝对或严格的赔偿责任。6-6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遭到损害后要通过国家责任制度得到补偿。有些国际法学者将国家责任的规则称为“二级规则”,将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称为“一级规则”。6-7第二节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一、国际不法行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不法行为:所违反的国际法是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称为“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lywrongfulacts)。国际不法行为与国家责任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不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国家行为违反一般国际法(国际侵权行为)或实施国际犯罪(国际罪行),这称客观要素。6-8客观要件主要包括:1.国际侵权行为的客体,即为国际法所保护的并为国际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国际法律关系。2.国际侵权行为的诸客观事实要件,主要内容有行为的实施、行为的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不法性等方面。6-9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1.国际侵权行为的主体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从事违反国际法规则和本国应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者。2.国际侵权行为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心理态度。两种学说:“过错责任说”(faultresponsibility)“结果责任说”,又称“客观责任说”(objectiveresponsibility)原则上以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义务作为承担国际责任的依据是较为合理的。6-10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国际损害行为责任(liabilityforinternationaldamage)全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1)其活动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其危害具有跨国性;(2)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3)现行国际法并未禁止这类活动;(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的赔偿。6-111978年《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出的原则:1、合作原则;2、通知和磋商原则;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三、国际罪行国际罪行(internationalcrime)依《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所违背的是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项罪行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创立了“双罚原则”。6-126-13《条文草案》规定的国际罪行包括:1、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2、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义务;3、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4、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6-14第三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归属一、国家行为的责任归属国际侵权行为既有单属一国的国家行为,也有参与或介入他国的行为。国家是一个政治实体,抽象的概念,它的行为都是由个人或集体来完成的。个人或集体的行为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才产生国家责任。国家仅对可归因于国家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6-15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无论是否公务或私人性质的行为。2、政府官员以政府官员身份从事的行为;外交代表的行为。3、国家机关的行为:立法、司法和行政,如国会通过违反国际法的法律,有该国负责。地方政治实体或机关在其资格内行事也归因国家。6-164、个人的行为一般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有例外。国家唆使个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国家对个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惩处的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6-175、由国家支配的外国或国际组织的机关的行为也可归因于国家。6、叛乱或起义的行为如果形成新政府或新国家,其行为可归因于其所代表的国家。一国支持(即援助或协助)别国从事不法行为;或在别国指挥控制、肋迫下从事的行为也属该国的行为,称主观要素。6-18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形式道歉限制主权赔偿恢复原状终止不法行为国际刑事6-19一、终止不法行为(cessationofwrongfulconduct)当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终止不法行为的义务是绝对和无条件的。二、赔礼道歉(satisfaction)受害国有权要求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道义上的损害赔礼道歉,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和一定的范围内给予其他赔偿。6-20三、恢复原状(restitutioninkind)受害国根据国际法有权要求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赔偿造成的损失,恢复原状。补偿(compensation)恢复原状不是绝对的形式,它还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1、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2、恢复原状不得违反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所承担的义务。6-21四、赔偿(reparation)根据国际法,受害国有权要求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补偿方式给予赔偿。五、限制主权(limitationofsovereign)从事侵略行为的国家,其国家主权应受到限制。如:二战后的日本、德国;海湾战争后的伊拉克。保证不重犯。6-22第五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一、同意(consent)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该行为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就被排除了不法性,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6-23二、对抗措施与自卫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s)与自卫(self-defence)行为是指一个国家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6-24三、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forcemajeureandfortuitousevent)必须是不可预见的外界因素,并且这种外界因素使履行义务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6-25四、危难与紧急状态危难(distress)的概念是针对个人的行为。紧急状态(thestateofnecessity)则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紧急状态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6-26国家责任新问题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1、国家可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均为个人。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能否从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所谓国家罪行,个人的犯罪行为可否归责于国家,是有争议的问题。6-27侵略,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显然是国家的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国内法院不能行使有效的管辖权,根据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只有通过建立国际刑事管辖权,才能对这些犯罪追究刑事责任。6-282、在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中,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如何区分?在国际实践中,国际罪行都只追究了个人的刑事责任。尽管当事人都是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权利的,但纽伦堡原则并没有因此而排除个人在国际法上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些问题按照一般刑法理论是难以解决的。如智利前总统皮诺切克事件。6-29根据国际法战争罪只能是国家犯的,因为个人没有任何宣战的权利。从二战后可以看出,个人和国家都承担了战争的责任。如果说国家犯了罪,刑事处罚责任一般都要落实到个人,这是对个人的处罚还是对国家的处罚呢?二战后对东条英机的审判和皮诺切克事件,很难分清楚。6-30法院对以下罪行具有管辖权:种族灭绝罪;非法劫持航空罪;种族隔离罪;劫持人质罪等等。6-31二、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国际损害责任)国家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法,但其行为结果让他国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国家要承担无过失责任。如何分担国家的无过失责任?一般的原则:国家不能通过利用本国的领土而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否则国家将承担一定的责任。6-32国际损害责任概念:1、国际损害责任2、国际损害行为性质和适用范围归属和赔偿原则:损害的两种情况:国家专属责任、由经营者本身或与国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33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1)因暴乱、战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2)在发射空间物体中,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无过错造成的损害。国际损害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和恢复原状。
本文标题: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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