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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裁判要点六则裁判要点摘要:1.如何认定名为联合施工实为转包的情形?——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2.BT模式下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是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应如何处理——不属于非法中间人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5.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另一方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是否应当为该建设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出让方对另一方因该建设工程所负工程款债务不必承担连带责任。6.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实际使用,但未移交工程相关建设资料,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何时——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1.如何认定名为联合施工实为转包的情形?——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案件索引】《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19号【案情简介】五冶集团与世丰建设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办公区改造辅助用房工程建设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五冶集团派出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等2-4人对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收取利润分成作为管理费。世丰建设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盈利、债权、债务、业主要求出具或缴纳各类保函或保证金、质保金;违约金、税费等均由世丰建设承担。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联合施工协议书》名义为联合施工,实为工程非法转包,协议无效。【标签】建设工程转包【实务要点】如何认定名为联合施工实为转包的情形?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转包人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在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而转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关系。典型的整体工程转包为当事人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行项目管理,但转包方仅派出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等几名人员参与联合施工,收取管理费,转承包方负责全部工程施工,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根据《建筑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2.BT模式下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是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索引】《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3号【案情简介】2007年4月28日,海科投资公司与科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授权科辉公司以BT方式进行前进安置小区“天府家园”项目建设,资金占用费为13%/年。2007年8月24日,海科投资公司与科辉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资金占用费由13%/年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84‰上浮20%执行。科辉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而海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标签】资金占用费BT模式【实务要点】BT模式下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是对垫支利息计算标准的限制。在BT模式下建设工程所需资金按约定来源于承包人,承包人完成整个工程后,发包方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是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非BT模式下的建设工程所需资金来源于发包人,垫资利息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需当事人根据实际垫资数额、垫资计息标准以及垫资时间另行计算,但要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限制。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发包人垫资利息,在内涵、外延以及法律性质方面均存在不同。BT模式下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无效。【案件索引】《孔令全因与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2号【案情简介】2012年8月8日,太子岭公司与孔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孔某承包完成茂县九鼎山国际高山滑雪场部分修建工作。随后孔某进场施工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月5日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太子岭公司签收。滑雪场已于2013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后双方由于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太子岭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施工承包人孔某系自然人,缺乏高山挖填工程的法定施工资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应视为无效合同。【标签】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实务要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应如何处理——不属于非法中间人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索引】《黄先阔、唐静等与幸红兵、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78号【案情简介】强生建筑公司与石坎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幸某作为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强生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与幸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幸某。幸某在承包到案涉工程后,亦未实际组织施工,又以低于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之价格将该工程转发包给黄某等四人。现黄某等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未足额取得工程款。【标签】实际施工人非法转包【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应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中的“承包人”,系指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承包人,而不包括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的非法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等非法中间人。5.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另一方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是否应当为该建设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出让方对另一方因该建设工程所负工程款债务不必承担连带责任。6.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实际使用,但未移交工程相关建设资料,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何时——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案件索引】《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海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54号【案情简介】川南公司与北京中海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由川南公司将某块划拔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转让给中海龙公司,川南公司定额收益80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获得的利润或损失均由中海龙享有或承担。后中海龙公司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成都二建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08年3月3日成都二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但中海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成都二建司遂拒绝移交工程相关建设资料,诉请法院判令中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川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标签】实际竣工时间土地使用权出资请输入文字【实务要点】(1)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另一方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是否应当为该建设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以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投资,双方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出让方对另一方因该建设工程所负工程款债务不必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实际使用,但未移交工程相关建设资料,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经转移占有,故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
本文标题:四川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裁判要点六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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