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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课件章节目录第一章导论(P4-P44)第二章亲属关系原理(P45-P86)第三章结婚法(P87-P143)第四章夫妻关系法(P144-P225)第五章离婚法(P226-P322)第六章亲子关系和收养法(P323-P380)第七章监护与扶养法(P381-P419)第一章导论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一节婚姻家庭制度概述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第四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案例导入案例1:原告袁男与被告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于1988年8月及1990年生育两个儿子。袁男于200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例2:2007年底,小何和小艾结婚后在外租房生活。小何的父亲何先生于2008年在天心区购买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儿子小何名下,夫妻俩搬进去不久,因经常争吵闹起了离婚,在财产分割上争执的焦点就是这套房子,小何起诉到天心区法院,法院在2011年8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案例3:范某,15岁,私生子,一直由母亲抚养,生父未支付过抚养费。09年来,范母身体每况愈下,抚养其很困难,而范某因屡次找生父要抚养费遭拒,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生父支付抚养费。第一节婚姻家庭制度概述婚姻家庭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经济基础上形成用以确认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上层建筑。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中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之演进。一、婚姻家庭的概念1、婚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首先,男女双性的结合才符合婚姻的自然属性,其次,男女双方在结合的时候必须要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一特征使婚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其他非婚同居关系区别开来。最后,婚姻还必须具有公示性。所谓“公示性”是指男女两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周围的群众所知晓。2、家庭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家庭是一个生活单位。家庭是以婚姻、血缘、收养为纽带而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由一定范围内亲属所构成。所谓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是指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家庭职能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即婚姻家庭在人类生产、生活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所担负的一定的社会职能。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其本质的外部体现,亦是婚姻家庭与社会联结的环节1、经济职能,是指家庭组织生产与消费的职能。2、生育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主要是通过家庭实现。3、教育职能,家庭教育在社会教育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4、扶养职能,有助于养老育幼。二、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关系结合为前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特殊的社会关系。1、自然属性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即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由于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缘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某些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如法定婚龄和禁婚条件的规定。总之,自然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必要前提2、社会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上层建筑各种因素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发展的根本动因。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家庭制度不是抽象的,它们只能以具体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纵观人类历史上婚姻家庭制度演变,均是经济基础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3个阶段,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名称惯用婚姻法,实质上是广义的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说我国当前逐步形成了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婚姻法》为主干,由《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配套,其他部门法规范和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体系。关于婚姻法名称名称: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婚姻法、家庭法。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一是调整内容范围的不同,造成命名的不同;二是认识上的原因和传统习惯的影响。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章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明确指出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所谓婚姻关系是指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一、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一)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诸法合体,即把调整各种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统一于一个法律之中。特点:没有独立的婚姻家庭法规;对于违反相关规范的行为,多采用刑罚方式处理。(二)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在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依附于民法。资产阶级把婚姻家庭关系看成一种契约关系。(三)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现代婚姻法。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沿革(自学P39-49)(一)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发展旧中国婚姻家庭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指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建立在封建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同时受封建的政权、族权、神权及夫权的联合支配。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一)封建包办强迫婚姻(二)一夫多妻多妾(三)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四)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五)男子有出妻特权(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1、清末婚姻家庭立法2、北洋军阀时期立法3、国民党政府婚姻家庭立法(三)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1年12月1日,中央苏维埃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该条例共7章23条。1934年4月8日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6章21条。2、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婚姻立法具有时代性与灵活性。具有地区性特点。(四)建国后婚姻家庭立法1、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亦是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立法措施。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废旧立新。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走向深入,走向成熟。2、1980年《婚姻法》新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补充与完善:补充和完善了婚姻法基本原则。对结婚条件进行两点修改。扩大了对家庭关系法律调整。规定了离婚法定条件。增加了附则有关规定。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决定,颁布了修正后的《婚姻法》,共计6章51条。修改与完善体现在下列问题上:婚姻法基本原则得到了强化与完善;结婚制度更为完善与科学;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完善离婚制度;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三、我国婚姻法的法律渊源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指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具体包括如下:(一)宪法与法律(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五)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第四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五个实行和六个禁止,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共同构建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和非法干涉。(二)婚姻自由的内容1.结婚自由2.离婚自由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三)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和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一方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婚姻当事人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一)概念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又称个体婚制。(二)基本含义1、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2、已婚的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3、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应予以处理和制裁。(三)一夫一妻制的贯彻1、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一种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重婚与通奸、姘居的区别:通奸是一种秘密、临时的两性关系,不共同生活,姘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者主观上故意的,构成犯罪。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姘居。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通奸、婚外恋,虽不是犯罪,但应受到道德谴责。三、男女平等原则(一)含义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这一原则具有十分广泛的内容。包括男女在经济方面、政治方面、文化方面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平等。既表现为权利上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二)内容1、婚姻问题上的平等男女在结婚和离婚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2、家庭地位上的平等拥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的财产权利。3、不同性别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等。(二)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三)切实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晚年生活的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带有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在人口构成中所占的比重增加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着。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虐待和遗弃等。(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保障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条家庭暴力的类型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1.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2.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4.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
本文标题:婚姻家庭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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