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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招标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了规范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第四条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四)其他有关内容。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六条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第七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第八条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第九条审批、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一)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四)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五)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第十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第十二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将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事项,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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