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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日常检查制度与行政处罚日常检查结论(第十条)没有违反任何检查项目的,作出“符合要求”的结论;违反一般项的,列明所违反项的序号,作出“限××日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的意见。违反重点项的,列明所违反项的序号,作出“涉嫌违反××,限××日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的意见。违反关键项的,列明所违反项的序号,作出“涉嫌违反××,等待进一步处理”的意见。(许可部分)检查项目1***《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超过有效期2***是否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3***是否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违法行为(适用情形):……●案由: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处罚依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罚内容(措施):(一)没收违法所得;(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三)依据下列情形并处罚款: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查项目4***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配备符合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营场所布局和加工流程是否发生变化□有关设备、设施是否发生变化●违法行为(适用情形):……●违反条款:《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案由: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许可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细则》第12条第二项处罚内容(措施):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3.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的规定给予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许可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12条第二项: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应当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改正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检查项目5*《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悬挂或者摆放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违法行为(适用情形):……●违反条款:《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采取措施:责令立即纠正《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制度及人员管理情况部分)检查项目6*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和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是否建立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其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违法行为(适用情形):……●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十条第一款●采取措施:责令改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检查项目7**从业人员是否均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违法行为(适用情形):……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案由: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二款,《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一款处罚依据:《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食品安全法》第87条、处罚内容(措施):(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8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检查项目8**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是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违法行为(适用情形):安排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由: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二款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七项处罚内容(措施):法87条《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二款: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七项:(见上)(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检查项目9***是否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违法行为(适用情形):……●案由:违反食品安全责任人员从业限制规定●违反条款:《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三款处罚依据:《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处罚内容(措施):吊销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三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本文标题:餐饮服务日常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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