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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完善一、定义与性质1.定义2.性质二、存在的问题三、对策《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浅析2004年我们全国的高校毕业生总数有280万人,2005年大概有338万人,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这些大学生就业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所谓三方,一方是毕业生、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三方是学位。“三方协议”内容大概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甲方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及接收毕业生的使用安排意图;乙方毕业生的基本情况;丙方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名称、联系人等。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的是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已相互了解,自愿达成协议,丙方经审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数额在5000元以内);所有未尽事宜及甲乙丙三方的其他承诺应附材料注明,视为协议书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主要是三方的签名和盖章。就是这样的一份内容简单的协议书,对大学生的就业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三方协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诸如,用人单位利用三方协议简单、原则的特点,待大学生来本单位报到后,他的工作岗位、工资、住房等福利待遇与先前的承诺大相径庭,使得大学生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为此而产生争议。但此种争议的解决往往又很难寻求法律依据来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等等。因此,非常有必要明确三方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一方承担责任的性质到底是什么?第一,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三方协议从表面来看,似乎与劳动合同非常接近。有三方当事人、书面的形式和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等等。但三方协议仍然不是劳动合同。一方面,三方协议的内容只是表明双方自愿达成的乙方到甲方工作的意思表示。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是不涉及的。尽管,三方协议中允许将诸如此类的事项在备注部分讲明。但事实上,在当今就业压力比较大的情况下,几乎没有毕业生有机会将他们比较关心的这类事项写明。另一方面,三方协议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就自动失效。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来取而代之。所以,三方协议根本不是劳动合同,它只是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高校就业工作的一种管理手段,充其量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第二,既然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为什么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要承担责任呢?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某一大学生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三方协议后,又联系了一个新的用人单位。于是,他想解除与前单位的协议而和后单位签订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单位就依三方协议要求大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大学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没有兑现先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此而产生纠纷。我们说,虽然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一个确认书。双方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尤其是签订确认书阶段,相互之间就产生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发展的诸如用人单位应诚实的发布招聘信息,合理的确定面试者和实际招聘人数的比例及面试地点等;应聘者应诚实地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工作简历,不得伪造等等。如果劳动合同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责任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在大学生就业中,体现在:用人单位由于信赖与劳动者签订的三方协议而没有再继续招聘其他人员,一旦劳动者不履行三方协议,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时间、差旅费还丧失了与其他大学生签订协议的机会。同理,大学生由于信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三方协议能够得以实现,他停止了继续寻找工作的活动。一旦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他的承诺,大学生已错过了就业的最佳时期。无论哪种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都是一种严重的损害。因此,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只不过,这里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这时,真正意义上的“约”还未真正缔结。第三,学校作为第三方在三方协议中的角色有待重新认识。三方协议中规定如果一方想要变更协议,要向其他两方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大学生违约,他不仅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还要向培养他的学校承担责任。同理,假如用人单位违约,它既要向大学生承担责任又要向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是不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的。这就会产生一种现象,即学校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我想,这与协议制订者的初衷是大相径庭的。协议制定者将学校作为三方协议的一方是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学生相对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而在现实中,学校根本没起到这样一个作用。而且,很多学校还借三方协议的这一规定,大发就业财,产生权力寻租,导致腐败。国家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已经意识到了学校在三方协议中的尴尬地位。广东省教育厅已出台《广东省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其中明确表示,2004年《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只需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以前作为第三方的高校则只作为协议鉴证登记方,以确保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让就业选择更为市场化。三方协议变为两方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体现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本质,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就业协议书在实践中产生的不足。要想规范就业协议书还要在缔结程序、协议内容等诸多方面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的思考法制日报王某是上海市一所全国重点大学的应届毕业生。2001年3月,中外合资企业A单位通过面试和审查,录用王某为该企业的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此后,A单位安排王某到其合作医院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A单位找王某谈话,告知体检报告表明他系乙肝病原携带者,并以此原因拒收王某。王某随即对A单位的决定表示异议,而A单位一直未予答复。王某同时向其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反映此事,学校负责毕业分配的工作人员表示学校无力解决这一纠纷。此后,王某也曾多次到A单位所在的人事局申诉此事,也未得到解决。王某的工作单位一直未落实,他认为学校既然在协议书上盖章,就应该保证他的工作权利,所以他遂以违约为由将用人单位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大学生毕业分配政策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即由原来的国家计划分配转变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机制,这是高等教育走向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同时,为了维护国家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充分尊重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笔者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简称《协议》)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毕业生的就业选择中,毕业生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人单位,到工作条件好,待遇好,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去工作,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选择优秀的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从而为单位谋求更大的利益和发展。其他的任何人或单位、组织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对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加以干涉。(二)《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协议》,否则《协议》就不能成立。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毕业生要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要有接收安排毕业生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三)《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地制订的《协议》的格式文本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以《上海市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为例,它包括以下条款:工作期限、岗位、工资报酬、劳动待遇、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依此协议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综上所述,《协议》是一种合同。根据其特殊性,它是一种双方诺成的书面要式民事合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只是预约合同,其效力并不是确立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嗣后缔结本约(即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违反《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当民事违约法律责任,当合同某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应当享有诉权。学校是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学校的地位、性质和职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也充分地体现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上。实际上,高校同时承担着两种职能。一种是行政管理的职能,如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开展毕业生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等。另一种更加重要的职能是中介服务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对高等学校的必然要求。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应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对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鉴证。《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必须经高校鉴定,否则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校作为鉴证人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起到鉴证作用,主要是指学校学生就业工作部门对就业协议书的有效性及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即对毕业生资格和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进行鉴别证明,并对就业协议进行登记。因此,高校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此案中,高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制思考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机制的重大改革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它克服了以前大学生计划分配的若干弊端,充分调动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主观能动性,引进竞争机制,得到全社会的一致好评。可是,我们常说市场经济应该是法制经济,随着对大学生就业工作行政管理力度的减弱,就需要新的、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进行规范调节。从上述个案,我们已清楚地看到当前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法制调控的空白和无力。应该说,随着“双向选择”就业机制的不断发展,会越来越多地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有关部门应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此法制建设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尤其注意以下几点:(一)重视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保护弱者”的一般法理,在就业过程中,应该说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双方关系中往往是处于弱者的地位。更何况在当今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普遍严峻的情况下,毕业生市场已渐成“买方市场”,大学毕业生寻找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远非易事。就此案来看,王某辛苦半年找到这份合适工作却被用人单位随意拒收,并且在此重要谋职期间浪费了寻找其他工作的机会,应该说他的损失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对于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制建设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着重放在加大对毕业生权益保护的基点上。(二)应健全和完善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应明确与提高《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协议》是有关单位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但是现行《协议》的内容却只有简单的几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许多重要内容都没有详细规定,并且在实际中当事人随意违反《协议》规定内容的事件屡有发生。因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违约人往往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益也无从得到切实保护。其次,应
本文标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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