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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施与占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章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和使用人。第六条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在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如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材料:(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帐务收支情况。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文化活动。第四章物业管理委托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九条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第五章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五条房屋或住房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开程竣工图;(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护技术资料;(五)质量验收资料;(六)其他必要资料。第二十六条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汛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三)房屋装饰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第六章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做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五)特约服务收入;(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了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替;同时也可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三十五条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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