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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分类中所规定的罪名。下面文章中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和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分类中所规定的罪名。从普通群众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罪名似乎区别不大,都是利用群众投资致富的心里,通过各种办法收集群众钱、财、物,结果大致相同,不会按照诺言或者约定支付收益,返还本金,甚至是让投资人血本无归,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但是从急需资金或者贷款去进行正常的经营与发展的公司企业来说,又面临着宏观的经济政策和具体的金融政策的束缚,限制了企业公司经营者的生产经营。从专业的律师角度来看,经过对上述两种罪名的分析,特别是二者的罪名的认定与刑事处罚,或许对投资者或者经营者都是有一定帮助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如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强调了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因此被细分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国务院办公厅在2007年发布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相关行为做出了界定,在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外在的客观表现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危害的后果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经过研究分析:行为者为了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违反了金融法规,非法融资的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违法,但是实施的方式或者程序违法了,本来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够发行股票、债券、债权凭证、募集基金进行融资的工作,没有审批;或者超过审批的范围进行融资的活动;或者融资时提出的商业目的为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而实际中融资人的销售产品与提供服务的项目与宣传大相径庭:例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虚假发售债券、基金的。以上种种,造成了投资人本金不能收回,引发后果时,比如出资人提起共同诉讼、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举报、甚至聚众上访,这样的结果就变得很严重。在上述的情形下,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方面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平息群众的意见,另一方面维护金融秩序,就必须出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单位或者人员采取行政措施,通常也会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当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有罪后,还要依法对其非法所得没收,并返还受害人。当我们回首这些案件时,无不感慨连连,甚至扼腕叹息。现阶段中,私募基金、委托理财、增发公司股份就容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罪名。本来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投资、接受投资、在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转化为市场经济行为的过程,就成为扰乱金融秩序的刑事案件了!在当今的中国,我们处于一个自由的竞争的市场经济年代,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是一个经济主体。那么每个主体都希望能够在市场中获取收益,创造价值。对于投资主体因为对于吸收投资的主体的判读、对经济实体的分析、对于市场的预判等原因并不尽相同,加之对法律和政策的知识的缺失,更容易发生投资失误的错误。而被投资主体或称呼“集资主体”在该案件的发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我看原因无外乎有以下:1、急功近利:认为资本运作效益高,胜做实体,但是风险也大是不是。2、投资失败:这里面不乏对投资实体经济缺乏更多的了解,投资方向和对象的错误。3、预期估计过高:这种过高的估计带来的最致命的风险就是承诺,承诺给投资人高额的回报。4、投资制度的缺失和完善。当以上四点有任意一点出了问题,那么本来是好好的民事合作,就会走到用冰冷的刑事法律区别判断罪与非罪、罪与罚的阶段了。关于投资制度的缺失和完善我将在其他文章中在叙述。当我说出这些来,我想看过文章的朋友还有很多更深刻的看法,我这里全当是抛砖引玉了,也欢迎朋友们和我来交流。下面我简单的把我对集资诈骗罪的看法与各位交流一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做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集资诈骗罪,立法者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做出了突出的表述,即以诈骗的手段(虚构事实、虚假的表述)取得他人的信任,骗取他人钱财,并致使钱财无法归还,他人受到损失。本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和手段,都受到了立法者的否定的评价,以行为人造成了出资人的财物损失达到了一定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判断,以客观表现的行为做出了界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实施了下列行为:(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行为者的行为受到大脑的支配,同时也反映了大脑的主观意图。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的确印证了这一点:行为反映了目的,而从现有的行为结果来看,言行无疑都是虚假的,集中而来的资金并没有向集资者的承诺那样进入商业领域,大部分被其以各种名义挥霍掉了,导致了很多投资者(准确的说是受骗人、受害人)血本无归。但是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是集资主体因为受到贷款政策的限制因素、扩大生产的迫切需要,把集资款项用于购买股票、房产后在用此财产进行股权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后贷款,并把贷款用来生产经营,有正在建设的楼房也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很有价值的无形资产,由于生产经营亏损导致了不能还给出资者的钱财而引发的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发生,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诈骗行为,是诈骗金融机构还是诈骗出资人,也或者根本不构成集资诈骗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那么我个人认为不是集资诈骗,否则不仅是造成了企业的民间融资限于被法律否定的评价而进入严冬,更严重的是不合时宜的司法行为造成了社会诚信体系的降低,经营者因为陷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后企业经营陷入了崩溃的境界,而投资者的钱财取得本金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了。不可否认:集资诈骗也是一种诈骗,利用人民的致富心里、现实的社会需要,欺骗投资者,是严重的缺乏诚实信用的欺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我个人认为应当认真区分投资失败与集资诈骗的区别,比如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部分投资失败,剩余部分较少不能返还投资,这就不应当被视作集资诈骗。对于投资者,我只想说: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高利诱惑,如飞蛾扑火。
本文标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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