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276号)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奇帆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第十四条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二)沿途揽租;(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第二十七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4日印发
本文标题: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276号)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9649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