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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前言本文献综述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国内外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文献的全面、概括地梳理学术领域该问题前人所研究发表的观点和方法,避免重复先前的研究成果,并从中找出可行性,在相关方面进行创新性研究。在理论上,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问题是一项综合、系统的法律问题,各个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比较分散,主要集中在责任的性质、救济主体、救济程序和资金保障四大方面,在国内已有理论研究中争议也比较大,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以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侧重从侵权法的角度,在立法模式和具体的制度上探索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的路径和方法。文中所用到的文献资料主要来源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部等期刊杂志。一、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外总体研究现状目前,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问题各国说法不一。1、在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中,将动物分为危险与非危险两大类,并根据该分类设置了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即对危险动物致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在危险动物与非危险动物之界定上,根据1971年的《动物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动物必须符合如下两项条件:(l)该动物在英国本土一般属于非家养动物。(2)该动物还具有如下特性:成年的该动物如不加约束则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或者一旦引起损害则后果可能很严重。1971年的《动物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了管理者对危险动物致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构成要件,具体内容是:如果损害系危险动物所引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管理者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说明,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只要是危险动物所造成的损害,除管理者能够证明法定免责事由外,均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只需证明其损害与危险动物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确被告行为具有过失。2、德国致害法大师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其《比较致害行为法》中提到:“野生动物所导致的伤害或者损失,不能产生责任问题。野生动物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地区或者当地政府,这也是事实。尽管此等动物有所有者,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他们仍然没有被管束’。”因此,在德国,因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是由德国的行政法律《狩猎法》来解决的。3、在亚洲的日本,非洲的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等国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动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对其管束的动物承担致害责任,并由此排除了野生动物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二)、国内研究现状目前,我们国家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研究比较单一,尚属于初级阶段,各个理论争议也比较大,接下来将进行分类阐述:1、对致人损害的“野生动物”范畴的争议(1)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野生动物范畴,应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相一致。那么具体说来也就是将其限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个范畴。这种观点将其局限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个范畴。那么实践中就有很多案件无法处理,例如野猪伤人的情况,野猪属于国家三级保护动物,在国家保护动物名录中,野猪虽然属于最低保护级别,但是因为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所以实践中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2)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野生动物受不受保护而被界定。因为无论是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还是不法律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都同样存在着对人的威胁和致人损害的可能。所以野生动物范围应该与饲养动物的范围相对,包括所有独立生存于野外的动物。这种观点将范围扩大至整个野生动物,由于范围过大,那么像苍蝇、蚊子、蟑螂这类野生动物造成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都要求国家赔偿话,可能会导致滥诉是不合理的。(3)还有学者认为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保护的程度不同而使得不同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或赔偿结果不同。目前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补偿的野生动物的范围限定在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个特定范围内是不合理的。这种观点恰好能弥补和权衡前面两种观点。由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不允许随意捕杀的,但是当其致人损害时国家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分析比较这三种观点之后,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该致害动物的范畴应该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被明确的列入受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此处“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应当仅仅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应当包括所有明确提出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2、对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争议(1)行政补偿说该学说认为,基于特别牺牲理论,使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应该由公众负担,若此时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了个别人的利益,那么国家应该从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以弥补少数人所遭受到的损害。在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上,因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共同利益,那么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赔偿,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2)行政救济说该学说认为,野生动物致害赔偿兼具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的内涵,因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公共物件,赔偿义务主体为国家,但代表国家履行损害救济义务的为相应的政府,实施救济的程序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因而更具有行政救济的性质。此理论不但可以实现野生动物致害的合理救济,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而且还能开我国公共物件致害国家赔偿责任之先河。(3)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说基于危险责任原则的理论,野生动物所造成的致害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的所有特点:危险性、国家占有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无过错性、超过公共负担性。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致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属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应由国家承担。(4)民事补偿说此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的所有人,代表全体公民对野生动物进行管护,而全体公民是因保护野生动物享受利益的受益人,因全体公民受益而使一小部分群众受不到利益,这显失公平,同时,国家作为代管人时对野生动物致害往往不存在过错,与受损害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补偿责任。在进行民事责任救济过程中,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责任的确定。对于野生动物致害这种特殊的致害损害类型责任的性质,由于我国的立法采用了“补偿”的字样,所以大多数人认为其是“行政补偿”,对于法律责任性质认识不清,势必会在技术层面上形成对立法、司法上的困难。我认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二、总结通过上述一系列国内外观点的分析,发现,目前我国至今仍然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完整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配套体系。那么针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争议进行探讨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特别是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的研究还存在很多空白。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以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侧重从侵权法的角度,总结分析各个学说的观点,对野生动物致害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几种学说进行介绍,即行政补偿说、行政救济说、国家赔偿说、民事补偿说,同时,提出自己对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认识。从而,比较全面的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叙述,为今后我国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方面提供正确引导。参考文献:[1]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尹志强.物件与动物致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杨立新.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部,2010.[4]熊裕武,熊裕贵.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J].法学.1991,(9).[5]周建新,李雪岩,高聘荣,龙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2005,(1).[6]金月蓉.试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7]陈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2006.[8]诸程骏.野生动物所致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D].华东政法学院,2004.[9]翁迎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新型行政补偿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0.[10]蒋厚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9.
本文标题: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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