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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1.公司基本情况尊尼制衣有限公司是由中方××企业与香港A公司共同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1996年开业,生产销售高级品牌服装,产品100%外销。2.关联关系认定香港A公司系尊尼制衣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且自企业开业以来,生产所需原材料均是由香港A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返销香港,大部分返销香港A公司。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公司与香港A公司构成了关联企业。3.基本案情尊尼制衣公司1999年外销产品300649.05元,账面上盈利60122元。税务机关在199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在与其关联企业香港A公司业务往来中,违反正常交易原则,通过转移定价少报应纳税所得额和销售收入额。4.调查取证为了验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通过转移定价少报应纳税所得额和收入额的事实,税务机关检查了企业有关账簿凭证,主要是销售收入账和1999年销货凭证,通过检查证实,该企业1999年度销售给香港A公司的时装每打定价为1800元,共销售611打,总金额为1099800元,而企业销售给另一家非关联公司的同样产品的价格却为每打5520元,共销售585打,总金额为3229200元,是企业销售给其关联公司价格的3倍多。为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制衣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实施了不合理转移定价,违背了正常交易原则。5.调整所得鉴于制衣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实施转移定价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决定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每打5520元,调整其与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调增收入(5520-1800)×611=2272920(元),相应调增企业1999年度企业利润2272920元。1999年度该企业处于所得税减半征收年度,所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72920×12%=272750.4(元)。案例二:再销售价格法案例三:成本加成法ABC集团公司是一家在境外证交所上市的综合性企业。ABC(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中国公司”)是一家由ABC集团公司投资兴建的以生产销售汽车和航空器材所用的电子感应器为主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2年9月投产。公司主要原材料有:陶瓷芯片、不锈钢外壳和导线等,其中最关键的部件为陶瓷芯片。MG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关联公司。ABC中国公司与MG公司同属于ABC集团公司的电子事业部。为保证产品质量,目前ABC中国公司所需的陶瓷芯片皆由美国MG公司供应,生产完成以后,所有的产成品全部运往美国MG公司。经MG公司认可质量后,再销往客户。该产品的陶瓷芯片由MG公司按市场价提供,ABC中国公司与MG公司签订了进料加工生产协议。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中发现,卖出的产品成本为500万美元(包括材料,人工和制造费用),销售价格为525万美元,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根据同行业非关联公司的盈利水平确定成本加成率20%。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500×(1+20%)=600万美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525=75万美元K公司转让定价调整案例:交易净利润法一、纳税人基本情况(一)概况K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12月,其投资方:(英属维尔京群岛)A公司出资额100%,经营期限15年,注册资本:港币3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灯具及其配件、灯具压塑件、镇流器、灯泡包装。主要销售市场是美国,产品100%外销。税收优惠:2000年开始获利,2000年至2004年是其“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执行时期。(二)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1、关联关系: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英属维尔京群岛)A公司该公司直接持有K公司的股份100%K公司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是由A公司所控制的,A公司是K公司外购对象。(英属维尔京群岛)B公司K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是由B公司所控制的,B公司是K公司外销对象。K公司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是由B公司委派的。注:B公司的负责人与A公司的负责人是兄弟关系,B公司和A公司之间亦构成关联关系。2、关联交易K公司主要生产灯泡、灯具及其配件,如枝形吊灯、电灯、卤钨灯、其他照明产品、塑胶制品,还包括部分非工业用钢铁制品。K公司生产中主要使用的原材料有:非锻轧铝合金、非锻轧锌合金、纯铝制矩形的板、卤钨灯、聚酯油漆、变压器、插头、插座、塑料介质电容、片式纸质介质电容、电感器、放电灯管、电导体、玻璃制品、塑料制零件、打火器等。(1)原材料购进流程(2)产品销售流程以上所提到的三者均不拥有行业领先的技术专利。(三)案头审计发现的避税疑点1、利润率明显偏低。K公司的税前利润率和息税前利润率均明显较低,99年亏损,2000年后历年处于微利状态。而K公司投资方A公司在K公司利润率很低的情况下,仍不断追加投资,K公司的利润率并没有跟随销售额的明显上升有匹配的增长。2、毛利率低,产品销售成本占销售收入比重过高。以2004年为例,中国灯具行业的产品销售成本比例为84.8%,而K公司是94.59%,高出近10个百分点。3、K公司的产品由关联企业单方定价,该公司的产品入账价格为海关核定的价格,产品归类笼统,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具有关联企业控制的特征,这违背独立公平交易原则。(四)产品的功能、风险分析K公司是一家功能相对单一的进料加工商,根据合同订单生产,其职能和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少。A公司主要职能:主要承担投资管理的责任,以及对外采购K公司生产所需的部分原材料。B公司主要职能:主要负责K公司国际市场订单承接、销售、送货、专利及商标管理、产品研究开发、市场推广,并向K公司提供关键技术人员、对K公司进行生产指导。承担存货积压风险、货物运输风险、信用/坏帐风险、研发风险、汇兑风险、商标侵权风险等。上述职能风险分析可知,K公司在关联交易中的主要角色是一个合同加工商,其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相对较低,应获得相对低但稳定的利润。二、调查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一)调查取证1、企业产品的定价方法(1)进口原材料定价流程:大部分原材料是A公司向国外非关联方购进,再按外经委备案登记的合营企业进出口合同价销售给K公司。(2)产品销售定价流程:K公司按外经委拟订价将产品销售给B公司,B公司再按接订单时客户确认价销售给购买方。2、企业举证税务机关下发了《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要求企业提供主要产品的再销售价格资料。K公司提供了2005年两种产品B公司再销售的价格资料说明。一种产品在海关报关单上的名称为草地灯,海关单价为10.31元/公斤;B公司将该产品卖出时以10.42元/公斤卖给客户。另一种产品在海关报关单上的名称为草地灯,海关单价为9.21元/公斤;B公司将该产品卖出时以8.59元/公斤卖给客户。由上述分析可知,K公司以海关核定价格入账,而且产品归类和计量单位笼统,与实际再销售时的归类、计量单位有异。K公司的产品入账价格不是按市场价格定价,违背独立公平交易原则。(二)经济环境与企业经营战略目前我国灯具产品出口量最大的目标国家、地区依次是美国、香港、德国,90年代中后期,随着台湾灯具制造业向中国大陆转移,中国大陆制造的灯具产品已取代台湾产品,在美国市场占有率超过50%,位列第一。但目前我国出口的灯具产品中,有高附加值、高新技术含量的工业照明及公共场所照明灯具数量不多。(资料来自中国灯饰商贸网lighting86.com.cn)可见,K公司所处行业处于发展壮大的状态,其利润水平不应太低。三、调整方案由于K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灯泡、灯具及其配件,如枝形吊灯、电灯、卤钨灯、其他照明产品、塑胶制品,还包括部分非工业用钢铁制品,产品的型号、规格、款式较多,有时也会根据客户的需要生产,所以每年生产的产品上百种、每年的产品也随着客户的需求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企业的进口原材料以“公斤”为核算单位,而根据海关的要求,产成品的出口也以“公斤”为核算单位,究竟每公斤产品里含多少个灯泡、灯具或配件,每批都不一样。基于上述原因,很难在市场上寻找可比的产品和调查其产品的市场价格,故从寻找可比企业的角度去考虑,首先进行转让定价方法的选取。(一)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该法不适用于评估K公司产品出口销售的盈利能力,K公司的产品均是外销,每年的无关联转厂销售额不到全年销售比例的5%,而且销售的产品各异,种类、型号多样,不存在可比性交易。2、再销售价格法,该法不适用,因为K公司是一个不具有分销功能的生产性企业。因此,该法也不适合用来衡量它的盈利能力。3、成本加成法,该方法不适用,因为K公司在中国也没有从事第三方的合同制造业务,不存在内部可比交易。4、交易净利润率定价法,交易净利润率定价法是一个基于利润的定价法,此方法衡量一个受控制交易的价格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而评估的参照方是指第三方纳税人在相似环境下从事类似的商业活动的利润水平。与以交易为基础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方法不同,交易净利润率定价法利用具有功能可比性的企业的经营利润率或总成本加成率来衡量受控制交易的利润水平,因此此类方法只需对可比的独立企业的利润或者经营利润进行分析,而无需对特定的第三方非受控制交易进行可比性的分析和确认。从以上分析得出,交易净利润率定价法是评估受控交易的最佳方法,采用交易净利润率定价法来制定指导性的利润标准,计算其在受控交易中的合理的转让定价。(二)同行业利润水平分析K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灯具、灯泡生产,具有产品外观、结构设计功能的加工制造型企业,根据交易净利润率法的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球上市公司数据库(OSIRIS)中筛选出提供与K公司类似功能、承担类似风险的可比企业。通过查找,在数据库中选定了16家亚太区可比企业。上述可得,K公司可比企业的行业利润水平2000年至2005年的中值水平分别为4.535%、4.425%、4.880%、5.355%、6.675%、8.040%。参照亚太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结合K公司的职能、风险、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行业的经济环境,税务机关认为K公司2000年至2005年合理的利润水平为行业利润中值水平。(三)谈判过程与调整结果经过谈判,企业提出公司生产是按定单生产,受母公司控制,利润不可能太高,提出利润率为4%左右。税务机关提出该企业本身虽然是受控公司,但应按照独立公平交易原则定价,而且同行业水平也正反映了整个行业的向上发展趋势。最后,经双方充分谈判磋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K公司2000年至2005年的完全成本加成率分别为4.535%、4.425%、4.880%、5.355%、6.675%、8.040%,六年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617604.43元,补缴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43万元。利润分割法案例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是关联企业,A公司的经营资产为5000万美元,B公司的经营资产为1.5亿美元。A公司的销售成本为1000万元,取得的经营利润为100万美元,B公司当其取得的经营利润为400万美元。现甲国要根据利润分割法来确定A公司对B公司的合理销售价格,并且用经营资产规模作为衡量其对利润贡献大小的惟一参数。1:3,A公司利润应为125万元,对B公司的合理价格为1125万元。
本文标题:转让定价调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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