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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它不仅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特征、功能和类型,而且它本身又是由一定的诉讼价值观决定的,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现代刑事诉讼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当事人(主要指检察官和被告人)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诉讼模式的比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特点,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经过分析和总结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和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在侦查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和调查权上。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仅属于侦查的对象,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有行为,嫌疑人只有忍受国家机关侦查的义务。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专有,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是侦查主体,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②在起诉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起诉裁量权的大小和是否实行起诉一本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当事人对起诉标的无处分权,即在诉讼活动中采用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起诉一本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便宜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即使在起诉后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起诉变更主义)。③在认罪答辩程序上,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认罪答辩,即使被告人承认有罪仍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取证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承认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允许被告人承认起诉事实而服罪。因此,审判前只有一道认罪答辩程序,由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若承认有罪,则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处罚,这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④在审判程序上,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A.审判形式的不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官指挥,主持诉讼,一切程序性决定都由法官依职权进行,法官决定诉讼进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除法院决定审判日期外,其余的均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B.审判内容上的不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调查取证完全由法官进行,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官决定,法院可以直接收集证据。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中,调查取证的权利义务全属当事人。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活动,法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官只是判明证据的中立者。两大诉讼模式的优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两大刑事诉讼模式各有所长,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充分的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影响而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居于核心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从不主动去干预某一方,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利,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虽然两种诉讼模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都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各自发挥作用的主体不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效力不同,两种诉讼模式在一些方面也各自存在着弊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虽然有利于发现客体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惩罚功能,但是在职权主义中法官的职权过强,有一种在审判早期形成看法的趋势,容易忽视法庭审判中反询问的功能,过于强调惩罚,往往不利于保障人权。当事人主义模式虽较好的体现了正当程序和诉讼民主,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由当事人推进诉讼活动,诉讼的结果受诉讼双方技巧的影响较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反复的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降低了诉讼效率,难以达到“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同时也增加可指控的难度和国家的诉讼负担。另外由于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影响较大,使法律在金钱下容易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典型。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针对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现存的优点和弊端法律界正在努力的完善,希望可以找到一种模式汲取了两种模式的优点,屏除缺陷,从而达到一种法律的平衡,使诉讼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得到更好的维护。在近年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在相互的吸收对方的优点来弥补自身的不足,例如:大陆法系国家降低起诉一本主义的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撤回诉讼请求。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官的权限,对当事人双方的权限做了一定的要求。针对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现状,我们不仅要努力克服当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存在的弊端,更应该努力寻求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求,针对这一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想,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因此,可以说,司法和谐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喜闻乐见的全新的司法改革举措。虽然当前的现状面临很多的问提,但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懈努力
本文标题:辩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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