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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8辽宁省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证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校车定义)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本办法取得校车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发展原则)校车发展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分步实施,统筹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大校车投入保障力度的同时,积极引导大型公交、客运企业组建专业化的校车运营企业,实现校车运营的专业化、规范化。第五条:(管理原则)校车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校车管理专门机构,由该机构履行各级政府的校车使用许可审批及管理职责。第七条:(校车安全理念)保证校车安全是政府、学校或幼儿园、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校车安全和优先通行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协助校车安全的建设和治理。第二章校车准入第八条:(校车驾驶人资格的取得)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上述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校车驾驶资格,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第九条:(校车运营主体)下列单位、个体经营者可以进行校车运营:(一)自购校车的学校;(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四)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第十条:(校车运营模式)校车运营模式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采取政府购买、政府租赁、公司化运营等多种模式,并逐步实现校车运营专业化。第十一条:(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3(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十二条:(校车使用许可程序)学校或其他校车服务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区)或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校车通行与乘车安全第十三条:(规范要求)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审核确定的线路、开行时间行使;在核准的停靠站点停靠。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第十四条:(特别通行权利)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其他允许行使的车辆应节制使用灯光和喇叭,尽量减少对校车的干扰和影响。第十五条:(优先权)遇交通拥堵时,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应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有困难或者不具备会车条件的,相对方向的来车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停车避让,确保校车安全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道路行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或幼儿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第十六条:(最高时速限制)4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速驾驶校车。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缓慢行使,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第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的指派)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学校自购校车的,由学校指派;由校车服务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由服务提供单位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记录;无犯罪记录;熟悉未成年人心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掌握进行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随车照管人员上岗前需接受指派单位组织的教育和培训。第十八条:(乘坐人数及人员要求)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学生应采取实名制乘车。第十九条:(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维护)校车应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并定期或每季度到校车生产厂指定的且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校车维护保养。第二十条:(事故处理要求)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第二十一条:(监督平台的设立与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设立校车监督平台,并为教育、公安、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开通监督端口。教育、公安、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充分利用平台,履行各自监督职责。5第四章校车安全职责第二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把校车安全管理纳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校车管理成员单位的重要内容;(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协调、落实各部门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和任务;(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规划学校的设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建设寄宿制学校,幼儿实行就近入园,减少学生及幼儿的交通风险;(四)对公共交通难以满足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要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为其提供校车服务;(五)负责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并作出决定;(六)通过增加投入、加强政策引导、扶持等有效措施,降低校车运营成本、减轻学生乘车经济负担,并逐步实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乘坐校车。第二十三条:(教育部门的职责)教育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保证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落实,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的落实与督促指导,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二)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或幼儿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三)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四)掌握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位置、学生及幼儿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等情况,建立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档案,对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进行备案;(五)承担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督促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规定的地方教育部门或学校人员进行相应处分;(六)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保证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落实,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负责6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的落实与督促指导,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及幼儿园开展校车安全教育;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对驾驶员、照管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并负责校车标牌发放与回收;(四)负责校车车体外观标识喷涂的监督检查;(五)负责审核校车驾驶人资格并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审验;(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负责对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信息档案,并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七)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交通运输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保证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落实,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的落实与督促指导,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二)负责及时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三)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四)组织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安全设备;(五)定期对校车开展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价和维护,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六)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七)负责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违法行为;(八)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并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第二十七条:(财政、工商、税务、物价、质监、保监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质监、保监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好校车相关税费减免、燃油补贴、购车补贴等扶持政策,通过财政资助、以奖代补、税收优惠、
本文标题:辽宁省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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